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皓程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碰
撞而肇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游皓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程自民國113年3月1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宜
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郭興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興未受傷),游皓
程因而人車倒地並送至醫院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室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ILDM-113-交簡-57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