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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DANGCHAIYAPHUM ATSADA(中譯:阿沙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9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9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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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HWANYUEN RATT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5,192元,其中之新臺幣25,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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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CHANCHOMPHU ANUS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2,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14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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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MANEESRI SANGKHOM(中譯:善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4,730元,其中之新臺幣71,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73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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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INTHAWONG SINTONE(中譯:興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2,7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75 2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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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JAIHAN THANAPHON(中譯:塔納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 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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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DONGPHUTHON PANIDA(中譯:東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8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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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LABNONGSANG YOODTHAPONG(中譯:尤他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48,732元,其中之新臺幣43,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73 2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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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URAT BOONKRAJON(中譯:蘇拉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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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OO AOB SUPUTTRA(中譯:蘇帕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0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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