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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宗緒福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葉瑞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 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曜公司)以被告葉瑞桃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 30日委由路春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 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 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路春鴻律師為代理人 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擔任告訴人振曜公司之採購經理,其業務包括經手告 訴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尾牙活動所用之禮金、禮券等贊助品 ,竟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贊助品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禮金、禮券有短少之情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之犯行。 2、虹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陞公司)、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憶公司)所提供之禮券及禮金,係分別由虹陞科 公司之總經理周維毅、弘憶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文傑親自交予 聲請人之總機櫃臺方惠君簽收,再由方惠君交予彭淑英點收 等情,是禮金及禮券是否確實會經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予 福利委員會乙節,尚屬有疑。 3、又力禾公司所贊助之禮金雖是由被告所簽收,且贊助名單上 未見力禾公司,然聲請人嗣後方發現此部分禮金已用於活動 雜支上,而非由被告私吞,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禮金或禮券之 收受、登記及使用並未設有嚴謹之規範或慣常之流程,自難 僅憑被告曾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或曾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合作廠商等節,即認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均為被告所侵占。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課長彭淑英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合作廠商願意 贊助禮金禮券的話,就會先送到採購部門簽收,通常都是採 購部門經理葉瑞桃將贊助廠商的名字和金額交給我進行登記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而美公司)、瀚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綸公司)、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及成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都不是我本人親自簽 收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於113年4月 3日證述:如果有合作廠商親自送禮金或禮券來的時候,我 會當面點清後,轉交給彭淑英點收,若是透過郵件寄信方式 的話,我會登記在公司信件登記表上,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信件是我收領的,禮券由葉瑞桃簽收;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我收領後,點清完畢轉交給彭淑英等語,就弘 憶公司、虹陞公司部分被告是否有所經手顯有不符。 2、又力禾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表明款項業已用 於活動雜支屬實,且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於113年5月16日 到庭復稱:尾牙舉辦及廠商贊助款項,當時都是由公司福委 會辦理,公司沒有就此部分特別制訂收受流程,沒有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禮金或禮券等語明確。 3、另本案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6家往來廠商贊助之禮券、禮 金共1萬8,000元,然聲請意旨僅就瀚綸公司、立而美公司、 及成公司贊助禮券8,000元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惟顯難僅 以證人彭淑英自行登載而已經證明確有漏載之廠商贊助明細 名冊內並未登記立而美等3家公司,或以瀚綸公司同以信件 寄送,縱無被告簽收亦同於立而美、及成公司認由被告收領 等情,逕行擬制推認被告將該8,000元禮券侵占入己,而完 全排除其他經手人有意或疏失以致未能入帳登載之可能,自 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卷宗審查後,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摘: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及成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之記載與事證不符,然於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中就此部分已更正 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等情,有上開2份 處分書在卷可稽,且高檢署該處分書之立論說明,亦係以此 為基礎闡釋,是此部分即不再存在聲請人所指之違誤,至為 灼然,合先敘明。   2、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具體針對「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質疑被告所言不實,然就「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則未有任何指摘,而關於「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部分,前揭本案相關2份處分書,均 已具體說明係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收領「弘憶公司、 虹陞公司」2家公司禮券(金)後,清點完畢後直接轉交給 聲請人課長彭淑英,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上開禮券(金 ),則雖聲請人再三強調若合作廠商願意贊助禮金或禮券, 就會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給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聲請人之 正常流程,然觀之「力禾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所提 供禮券(金)之處理情形,不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遑 論從上開3家公司收受之禮券(金),聲請人公司之福利委 員會並無登記之紀錄等情觀察,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作業 方式有異,尤有甚者,聲請人自承「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 係用於活動雜支」,可知該筆款項雖查無書面登記紀錄,惟 其流向去處、使用方式,聲請人並無任何疑義或指為不當違 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是否確實有標準流程,尚堪置疑,或 縱有相關規範,惟事實上存在許多例外或權宜措施亦未可知 ,易言之,福利委員會就禮券(金)未為登記之原因容有多 端,不盡相同,且即使單筆禮券(金)未經福利委員會登記 ,亦不必然會遭到聲請人究責,是縱認被告確有經手過「立 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之禮券(金)上 情屬實,但由前揭說明,實難僅以福利委員會未為登記即得 逕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是以聲請人有瑕疵 之陳述既不得作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補強佐證,當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代理人另於聲請狀中表示:因本案尚有諸多事證需待調取 偵查卷宗閱覽後整理,方能補提理由等語,惟查,本案自11 2年3月14日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即委由代理人擔任告訴代理 人(1366號他卷第3頁),且自該日起至本案歷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止,代理人均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嗣高檢 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立即委任代理人聲請提起本案自訴, 可知代理人就本案係自始開始參與,對於卷內事證應相當熟 知,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作為判斷範圍、標準,而決定是否達起訴 門檻,或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不存在 代理人所不知悉之新事證,自難認代理人之主張確有必要, 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 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 ,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合作廠商 贊助品 1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禮券2,000元 2 瀚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3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4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5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金2,000元 6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禮金5,000元

2024-11-22

SCDM-113-聲自-48-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丁家盛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易昇、丁家盛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葦和」、Telegram暱稱「阿謙VIP」、「葦菁 」、「雷神」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呂易昇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家盛則擔 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陳梓璇」向丙○○佯稱:可在蓮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下 述時間,在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 項。(一)於113年7月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 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 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 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 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 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面交取款過 程。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 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7 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 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 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印文各1 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 、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1,00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丁家盛則依「葦 菁」指示於附近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呂易昇收款後,依 「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三)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 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呂易昇遂依「阿謙VIP 」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 葉曉霞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 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 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向丙○○行使之,丁 家盛則依「葦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附近監控呂易昇取款,呂易昇欲向丙 ○○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嗣因丁家盛駕駛本案車輛在丙○○住處附近徘徊,知悉呂易昇 於同日10時26分許為警逮捕時,旋即駛離現場,而為在旁埋 伏之員警鄭文傑、黃政燁察覺,遂駕駛偵防車尾隨在後,並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攔停本案車輛欲實施盤查 ,詎丁家盛為躲避警方追緝,明知鄭文傑、黃政燁均是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至同市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段,因受 困於車流中無法通行,遂衝撞民眾之車輛,再倒車撞擊後方 之偵防車逃逸。迄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八德路與文 化二路1段口,員警黃政燁駕駛偵防車橫停在本案車輛前方 並對空鳴槍,丁家盛始下車而為警逮捕。丁家盛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鄭文傑、黃政燁依法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昇、丁家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12、69-72、79-86、97-99、123-124頁 、本院卷第38、8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20-21、97-9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監視 器畫面擷圖、密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9-3 2、35-40、43-46、49-54、101-10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 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 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乙○○、丁家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丁家盛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陳葦和」、「阿謙VIP」、「 葦菁」、「雷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 隔,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丁家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丁家盛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有 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家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 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1萬4,000元,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乙○○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丁家盛於警方查緝時,漠視 國家公權力,以駕車撞擊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 後果,不應寬縱。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家盛擔任監控手,究 非詐欺集團核心。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家盛 於行為時甫成年,無前科之素行,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前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3-104頁),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鉅額損失,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得不法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丁家盛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減刑事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 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 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 」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 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 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丁家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丁家盛緩刑,然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丁家盛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丁家盛收取之報酬為4萬元,被告乙○○收取之報酬 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被告丁家盛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繳回,如前所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 收取1,000萬元、1,000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乙○○依指 示放在定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87頁),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 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丁家盛之父丁展所有,為被告丁家 盛擅自使用,業據被告丁家盛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有行照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丁展知情而無故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由劉月桂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耳機1副,均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1頁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2頁 3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40頁 4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5頁背面 5 乙○○印章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6 印泥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7 SAMSUNG 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乙○○所持用 偵卷第36頁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甲○○所持用 偵卷第45頁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 乙○○之犯罪所得 10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 甲○○之犯罪所得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9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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