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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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陳麗淑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票據背面分別記載「因借款投資新豐瓦斯行、瓦斯空瓶, 本人無異議」、「因借款50萬元正,係投資購瓦斯空桶費用 ,本人無異議」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754988 002 113年4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75254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75-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蔡逸賢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5 紙,其中編號004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 應以到期日(即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另其餘本票4紙, 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 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0月16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就 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依 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 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CH754990 002 113年5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CH772435 003 113年7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TH051640 004 113年8月26日 15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CH754993 005 113年9月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TH051648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記載無法辨識 70,000元 未記載 CH772438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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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 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49 91、CH755000、TH051646)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 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 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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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曾雪珍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㈠編號002所示之 本票1紙,票據背面記載「一、該票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 係投資新豐瓦斯行以利公司運轉,並且每月即4月1日開始分 紅、10萬分紅8仟元,總計貳萬肆仟。二、空口無憑交此據 為証」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之「月」及「日」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月」及「日」部分之記 載已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 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5日 CH536380 002 113年3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日 CH754980 003 113年8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5日 CH754995 004 113年8月27日 150,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CH754996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及「日」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 1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CH754994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88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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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曾雪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63 80、CH754980)2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之 「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 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 提示之)。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 據號碼:CH754995、CH754996)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 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8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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