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蔡逸賢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5
紙,其中編號004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
應以到期日(即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另其餘本票4紙,
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
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0月16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就
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依
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
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CH754990 002 113年5月1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CH772435 003 113年7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TH051640 004 113年8月26日 15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CH754993 005 113年9月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TH051648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記載無法辨識 70,000元 未記載 CH772438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3-司票-97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