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1753-20241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