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鄭○○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前因交通事故
經急救後處於昏迷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妹鄭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監宣-105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