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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鄭○○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前因交通事故 經急救後處於昏迷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妹鄭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5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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