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次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
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
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177-2地號),因通行
被告土地(即177地號)及埋設管線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
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
請簡易鑑定?
(★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依
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並提出被告
等人(上開177地號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遮蓋;
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
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自系爭177-2→177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
至現行道路(埤圳南路),有遭受不能通行情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75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