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TNDM-113-簡-386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