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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86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李金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75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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