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莊睿庭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丙○○於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各經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艾姆梅路」之人(下各稱「曾經」、「艾姆梅路」)
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曾經」、「
艾姆梅路」或某不詳人士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
之取款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先以刊登於社群軟
體「Facebook」之「曹興誠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甲○○於112
年9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無證據足證乙○○、
丁○○、丙○○知悉並參與刊登網路廣告部分之犯行),再佯裝
為「宏寅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教導甲○○股票投
資事宜,並要求甲○○與「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聯繫以交付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配
合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㈠乙○○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
LINE」為聯繫方式,由「曾經」先傳送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予
乙○○(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
據之意),再由乙○○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陸續填寫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及簽寫「乙○○」之署名,而共同
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3張後,
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
騙之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
拿取自己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依「曾經」指
示將其餘款項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俾「曾經」進行
處分;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接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與「艾姆梅路」、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
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艾姆梅路」先傳送現金收款收
據檔案予丁○○(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
文件為憑據之意),再由丁○○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填
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及簽寫「丁○○」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復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騙之
甲○○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金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
己之報酬1萬2,000元,再依「艾姆梅路」指示將其餘款項放
置於臺南市將軍漁港之廁所垃圾桶內,俾「艾姆梅路」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艾姆梅路」、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丙○○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
」為聯繫方式,由丙○○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先至臺南市○○區○○
○○○○○○○○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勝福」署
名,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後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勝
福」向受騙之甲○○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甲○○、「陳勝福」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收取
上開款項後,再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
附近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某
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尚未
獲得報酬)。
二、嗣丁○○因另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其遂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陳述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交出報酬1萬2,000元,經檢警循
線追查而確悉上情;另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乙○○、
丙○○之檔存指紋相符,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丁○○、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各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51至52頁),且各有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
網之基地臺位址資料(警卷第23至33頁)、被告丙○○行動電
話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臺位址資料(警卷第69至7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查影像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5至1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977
號鑑定書(警卷第109至1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3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61頁,偵卷第53至78頁)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5張扣案足
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35至138頁、第141頁)
,足認被告乙○○、丁○○、丙○○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丁○○、丙○○依指示向告訴人甲○○
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
理;且被告乙○○、丁○○、丙○○與「曾經」、「艾姆梅路」或
某不詳人士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
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乙○○、丁○○、丙○○
均未受僱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向告訴人甲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出示上開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據,
益見被告乙○○、丁○○、丙○○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乙○○、丁○○、丙
○○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出示不
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乙○○、
丁○○、丙○○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
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
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
本案除被告乙○○、丁○○、丙○○或「曾經」、「艾姆梅路」、
某不詳人士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乙○○
、丁○○、丙○○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
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
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
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丙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丁○○、丙○○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
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
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經」、
「艾姆梅路」及某不詳人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丁○○、丙○○各
受「曾經」、「艾姆梅路」及某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乙○○、丁○○先依指示列印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並簽寫
內容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被告丙○○則依指示拿取已偽造完
成之現金收款收據使用,藉此表彰受「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無論實際上有無附表
編號5所示收據表彰之「陳勝福」此人存在,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乙○○、丁○○、丙○○為上開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各自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勝福」
,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乙○○、丁○○、丙○○此
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乙○○、丁○○、丙○○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
丙○○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曾經」、「艾姆梅路」
或某不詳人士指示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乙○○、丁○○、丙○○主觀上均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乙○○與「曾經」、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丁○○與「艾姆梅路」、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乙○○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丁○○、
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乙○○雖曾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
其係本於向告訴人甲○○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
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
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各僅
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又被告乙○○、丁○○、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甲○○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甲○○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乙○○、
丁○○、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係因另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乃主動向
員警陳述其上開收款行為並交付犯罪所得1萬2,000元為警查
扣乙情,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被告丁○○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丁○○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其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丁○○復如前述曾於
犯罪後自首並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乙○○、丙○○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然被告乙○○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丙○○未受偵訊,於警詢中則稱其感覺自
己也是受害者,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參警卷第57至58頁)
,難認其於偵查中曾自白,即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茲審酌被告乙○○、丁○○、丙○○均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乙○○、丁○○、丙○○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乙○○、丁○○、丙○○違犯本
案時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不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足見其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乙○○、丁○○
、丙○○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
訴人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自家開設之餐廳幫
忙;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母親(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乙○○、丁○○、丙○○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
訴人甲○○收執之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屬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
等現金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乙○○自承其已拿取共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參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60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
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丁○○雖自承曾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業經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共15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查考,是被告
丁○○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丙○○則始終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乙○○、丁○○、丙○○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除
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記載之內容 1 乙○○ 112年10月4日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4日」、金額:「50萬元」。 2 乙○○ 112年10月6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對面 6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6日」、金額:「60萬元」。 3 乙○○ 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14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13日」、金額:「140萬元」。 4 丁○○ 112年11月9日10時26分許 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 3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丁○○」、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30萬元」。 5 丙○○ 112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陳勝福」、日期:「112年11月21日」、金額:「50萬元」。
TNDM-113-金訴-151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