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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黃義翔部分均撤銷。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健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黃義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黃義翔均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直營門 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 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黃義翔於111年12月3日某時 ,在位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各1張(預付卡性質),同時交 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 此取得每一門號各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C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庚○○(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蟹老 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丁○○ ,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丁○○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張慧瑜」 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內當面交 款。另由戊○○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天」、甲 男之指示,庚○○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113年1月 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前往高雄 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 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黃義翔交付之B門號SIM卡1張,B 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戊○○作為聯繫、監督 庚○○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 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庚○○先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 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戊○○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車 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庚○○、戊○○並肩步行交談後,庚○○首 先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前往丁○○上址住處,戊○○進而 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緊跟在庚○○後方距離2、3公尺處 ,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 ,持用李健平交付之A門號致電丁○○,確認丁○○之所在位置 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庚○○,庚○○繼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進入 丁○○上址住處內,由庚○○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 「劉家昌」,以取信丁○○而行使之。庚○○在現金收款收據1 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丁○○,並收取丁○○所交 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 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庚○○之戊○○持 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劉哥」向「蟹老闆」回報「人 (註:意指庚○○)不見了」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戊○○,且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健平、黃義翔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 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再以上揭A門號與丙○○聯絡, 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113 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當 面交付現金30萬元、70萬元、90萬元、110萬元、70萬元、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丙○○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 向乙○○佯稱:如欲辦理借款應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自身之自然人 憑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陳家強,收件電話 :C門號,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上開自然人憑證 後加以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利用 純網銀免予臨櫃申辦之便,再以該自然人憑證及上開C門號 進行認證,向王道商業銀行偽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濫用之,嗣因乙○○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告訴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35頁)、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7至43頁)、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1卷第45頁)、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1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5至59 、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61至6 3頁)、庚○○之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9頁)、戊○○之扣押 物照片(見警1卷第71頁)、庚○○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5頁上方)、庚○○與「劉哥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5頁下方)、庚○○ (暱稱「劉家昌」)、暱稱「正氣參天」、「劉哥」之Tele gram手機帳號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上方)、庚○○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下方)、庚○○之通話紀錄 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頁)、丁○○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1頁上方)、丁○○提出與暱稱「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 頁下方至8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 (見警2卷第23頁)、李健平與暱稱「成盧佾」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 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 片(見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1卷第185至200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 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 戊○○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見偵1卷第257頁)、戊○○與「 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09至316 頁)、戊○○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在卷可證。  ㈡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11379號 併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7 9號併辦卷第29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  ㈢幫助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 9、250頁)、告訴人張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2286號併 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及告訴人張瑞桐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86 號併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瑞桐提供之提出之遭凍結 帳戶截圖及自然人憑證寄出明細截圖(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2 5、31頁)、遭詐騙集團盜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86號併辦卷 第33至37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27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健平 、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健平係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之 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義翔係以一提供上開B門 號、C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就被告2 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A門號,致告訴人丙○○受騙交付財 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 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義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之C門號,與B門號係為同日申辦, 且申辦完成後立即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核屬一次性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乙○○ 受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均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本案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犯行屬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健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丙○○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 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睿桐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使告訴人丙○○受有420萬元、告訴人張睿桐受有 自然人憑證損害之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 ○同意不向被告黃義翔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黃 義翔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未遂部分,以 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 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黃 義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 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 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輕率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 中未到庭,但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 告李健平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黃義翔則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及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實際損害。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被告 李健平、黃義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乙 ○○受有實際損害(告訴人丙○○合計被詐騙達420萬元;告訴 人乙○○被詐騙自然人憑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黃義翔 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但其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故不合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健平、黃義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支行動 電話各300元、500元(黃義翔提供B門號、C門號,合計為1, 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五、被告李健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戊○○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戊○○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庚○○ 4 SIM卡1張 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庚○○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庚○○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庚○○ 卷證目錄: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70號(警1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2483號(警2卷) 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偵1卷) 4、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卷(本院卷) 6、【上訴後併辦】彰化地檢113偵11379號偵查卷(偵11379號卷併辦卷) 7、【上訴後併辦】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他2286號併辦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莊睿庭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丙○○於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各經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艾姆梅路」之人(下各稱「曾經」、「艾姆梅路」) 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曾經」、「 艾姆梅路」或某不詳人士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 之取款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先以刊登於社群軟 體「Facebook」之「曹興誠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甲○○於112 年9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無證據足證乙○○、 丁○○、丙○○知悉並參與刊登網路廣告部分之犯行),再佯裝 為「宏寅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教導甲○○股票投 資事宜,並要求甲○○與「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聯繫以交付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配 合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㈠乙○○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 LINE」為聯繫方式,由「曾經」先傳送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予 乙○○(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 據之意),再由乙○○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陸續填寫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及簽寫「乙○○」之署名,而共同 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3張後, 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 騙之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 拿取自己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依「曾經」指 示將其餘款項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俾「曾經」進行 處分;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接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與「艾姆梅路」、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 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艾姆梅路」先傳送現金收款收 據檔案予丁○○(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 文件為憑據之意),再由丁○○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填 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及簽寫「丁○○」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復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騙之 甲○○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金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 己之報酬1萬2,000元,再依「艾姆梅路」指示將其餘款項放 置於臺南市將軍漁港之廁所垃圾桶內,俾「艾姆梅路」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艾姆梅路」、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丙○○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 」為聯繫方式,由丙○○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先至臺南市○○區○○ ○○○○○○○○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勝福」署 名,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後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勝 福」向受騙之甲○○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甲○○、「陳勝福」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收取 上開款項後,再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 附近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某 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尚未 獲得報酬)。 二、嗣丁○○因另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其遂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陳述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交出報酬1萬2,000元,經檢警循 線追查而確悉上情;另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乙○○、 丙○○之檔存指紋相符,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丁○○、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各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51至52頁),且各有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 網之基地臺位址資料(警卷第23至33頁)、被告丙○○行動電 話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臺位址資料(警卷第69至7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查影像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5至1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977 號鑑定書(警卷第109至1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3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61頁,偵卷第53至78頁)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5張扣案足 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35至138頁、第141頁) ,足認被告乙○○、丁○○、丙○○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丁○○、丙○○依指示向告訴人甲○○ 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 理;且被告乙○○、丁○○、丙○○與「曾經」、「艾姆梅路」或 某不詳人士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 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乙○○、丁○○、丙○○ 均未受僱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向告訴人甲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出示上開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據, 益見被告乙○○、丁○○、丙○○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乙○○、丁○○、丙 ○○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出示不 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乙○○、 丁○○、丙○○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 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 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 本案除被告乙○○、丁○○、丙○○或「曾經」、「艾姆梅路」、 某不詳人士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乙○○ 、丁○○、丙○○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 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 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 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丙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丁○○、丙○○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 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 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經」、 「艾姆梅路」及某不詳人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丁○○、丙○○各 受「曾經」、「艾姆梅路」及某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乙○○、丁○○先依指示列印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並簽寫 內容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被告丙○○則依指示拿取已偽造完 成之現金收款收據使用,藉此表彰受「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無論實際上有無附表 編號5所示收據表彰之「陳勝福」此人存在,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乙○○、丁○○、丙○○為上開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各自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勝福」 ,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乙○○、丁○○、丙○○此 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乙○○、丁○○、丙○○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 丙○○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曾經」、「艾姆梅路」 或某不詳人士指示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乙○○、丁○○、丙○○主觀上均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乙○○與「曾經」、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丁○○與「艾姆梅路」、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乙○○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丁○○、 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乙○○雖曾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 其係本於向告訴人甲○○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 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 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各僅 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又被告乙○○、丁○○、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甲○○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甲○○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乙○○、 丁○○、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係因另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乃主動向 員警陳述其上開收款行為並交付犯罪所得1萬2,000元為警查 扣乙情,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被告丁○○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丁○○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其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丁○○復如前述曾於 犯罪後自首並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乙○○、丙○○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然被告乙○○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丙○○未受偵訊,於警詢中則稱其感覺自 己也是受害者,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參警卷第57至58頁) ,難認其於偵查中曾自白,即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茲審酌被告乙○○、丁○○、丙○○均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乙○○、丁○○、丙○○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乙○○、丁○○、丙○○違犯本 案時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不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足見其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乙○○、丁○○ 、丙○○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 訴人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自家開設之餐廳幫 忙;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母親(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乙○○、丁○○、丙○○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 訴人甲○○收執之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屬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 等現金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乙○○自承其已拿取共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參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60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 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丁○○雖自承曾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業經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共15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查考,是被告 丁○○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丙○○則始終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乙○○、丁○○、丙○○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除 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記載之內容 1 乙○○ 112年10月4日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4日」、金額:「50萬元」。 2 乙○○ 112年10月6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對面 6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6日」、金額:「60萬元」。 3 乙○○ 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14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13日」、金額:「140萬元」。 4 丁○○ 112年11月9日10時26分許 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 3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丁○○」、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30萬元」。 5 丙○○ 112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陳勝福」、日期:「112年11月21日」、金額:「50萬元」。

2024-10-07

TNDM-113-金訴-15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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