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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今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今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犯法條欄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今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0號   被   告 陳今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今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今凡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2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飲用酒後 ,雖稍事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分隔島,再與由黃阿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3分 許對陳今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阿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468-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google街景圖」、理由 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被告林佑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 怠速於本案查獲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 :伊當時沒有任何駕駛行為,伊係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代駕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發動本案車輛怠速違停 紅線,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 頁、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呈 報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伊與3名友人共同食用 燒酒雞,伊原在本案查獲地點即店家旁停車,後將車輛停到 店家門口,伊係在店家門口前等待代駕云云。然觀諸本院職 權搜尋之該址google街景圖顯示本案查獲地點四周均無經營 小吃之店家,則被告自停放之店家門口處駛至本案查獲地點 為警查獲,顯然有發動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其猶以前詞置辯 ,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4號   被   告 林佑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至29日2時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 富國路216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時5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只 是坐在發動的車子上,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從2時許我有從停車的地方將車輛停 到店家門口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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