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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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青芳 相 對 人 林志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參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7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65-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青芳 一、債務人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有本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 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處分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40-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鍾青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710-2024100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青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 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26,400 元,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7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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