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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鍾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郭騏榜 郭建良 施江香 翁勝義 翁勝龍 施江鎭 施金寶 李木記 葉憶驊 曾金碖 郭志誠 翁塗成 翁惠英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48.85平方公尺 )、560地號(面積1,607.37平方公尺)、561地號(面積13,3 04.68平方公尺)、562地號(面積352.39平方公尺)、563地 號(面積563.93平方公尺)、564地號(面積19,237.40平方公 尺)、565地號(面積339.58平方公尺)、566地號(面積5,20 0.71平方公尺)、576地號(面積1,190.19平方公尺)、577地 號(面積9,084.46平方公尺)、578地號(面積46.55平方公尺 )、579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580地號(面積750.29平 方公尺)、697地號(面積8,241.16平方公尺)、698地號(面 積286.38平方公尺)、699地號(面積328.37平方公尺)、788 地號(面積45.00平方公尺)、789地號(面積284.57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5,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塗成、翁勝 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B部分(面積3,748.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 24.8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367.9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翁勝義取得;  ⒊編號C部分(面積2,68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 鎭、施金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D部分(面積30,144.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鍾錡、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E部分(面積4,0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憶驊取得;  ⒍編號G部分(面積2,08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惠英取得;  ⒎編號I部分(面積199.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木記取得;  ㈡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施江鎮」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兩 造共有之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 64、5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 、788、789地號等1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調解卷第17-2 3頁所示。」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85頁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 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再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施江鎮」之姓名更正為「施江鎭」,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中已由陳昭義變更為楊明州,且楊明州已於112年5月1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翁勝義、翁惠英、葉憶驊、台糖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64、5 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788 、789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多為鄰居,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  ㈡又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已 有默示之分管位置,原告希望在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下, 以公允之方式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是為避免共有人依現況 分管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後「塭堤」大幅變動,致與實際分管 位置差異過大,原告同意依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鑑定互補差價。至被告台 糖公司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尚非可採。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翁惠英部分:被告欲取得被告台糖公司現況使用鄰接部 分之土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勝義部分:被告同意以鑑價結果購買被告台糖公司、 李木記之持分,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憶驊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台糖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渠 ,溝渠旁亦有道路,而被告就系爭565、580、788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67.44平 方公尺),惟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多達8人,若依原告起訴 時主張如附圖一依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致被 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且屬於無聯接道路之裡 地,無法作為一般之使用,亦有礙經濟原則,並違反分割 原則,是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 按權利持分等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利自主使用。   ⒉又被告依法僅能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其餘均非可讓售對象,因此被告無法同意以鑑定互補差價 方式分割(況鑑價報告之每坪土地單價似乎過低),亦不 同意負擔鑑價費用及訴訟費用,然若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 分割,則被告會依判決結果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㈤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 郭騏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 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塗成、翁 勝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C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⑶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建良、曾金 碖、郭志誠、郭騏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因被告翁塗成、翁勝龍、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郭建良 、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於收到書狀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⑴ 被告翁塗成、翁勝龍;⑵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⑶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渠等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 渠,溝渠旁亦有道路,且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詳如附圖 一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施 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郭騏 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翁勝義、翁惠英 、葉憶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是本院參酌原告 、大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 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台糖公司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 土地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有實際分管之位置,而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割出台糖公司之土地,就其餘各 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並未為任何主張,亦未依各共有人實 際使用魚塭之現況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與現況使用位置大幅變動,且須重新建築塭堤, 以符合新界址線,此顯無法達成整體最大經濟效益,並徒 增系爭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度,是被告台糖公司所提之 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 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 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翁勝龍、翁勝義、施江香、施江鎭、施金 寶、郭建良、原告、被告郭騏榜、翁惠英應給付被告翁塗成 、曾金碖、郭志誠、葉憶驊、李木記、台糖公司各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 ,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 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曾金碖、郭志誠分別於101年4月17日、 101年10月31日將其等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 5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7528 4/59292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建良;被告曾金碖於81年 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564、566、577、69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區農會(下稱臺南區農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109-171頁) ;而抵押權人郭建良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訴外人臺南區 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等抵押 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曾金碖、郭志誠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⑴: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59地號 溪南段560地號 溪南段561地號 溪南段562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19033/74115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989/59292 284/592920 2636/59292 284/59292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2636/59292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2/18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附表一⑵: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63地號 溪南段564地號 溪南段565地號 溪南段566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738/59292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284/592920 989/59292 16/540 51245/29646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17/540 51247/29646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2/18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⑶: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76地號 溪南段577地號 溪南段578地號 溪南段57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23150/14823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23151/14823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9871/32940 9871/3294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⑷: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80地號 溪南段697地號 溪南698地號 溪南段69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111798/592920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⑸: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788地號 溪南段78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559地號等18筆土地 ⒈ 被告施江香      17/1000 ⒉ 被告施江鎭      12/1000 ⒊ 被告施金寶      12/1000 ⒋ 被告曾金碖     177/1000 ⒌ 被告郭志誠      77/100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1000 ⒎ 原告郭鍾錡      80/1000 ⒏ 被告郭騏榜      80/1000 ⒐ 被告葉憶驊      63/1000 ⒑ 被告翁勝義     158/1000 ⒒ 被告李木記      3/1000 ⒓ 被告翁惠英      30/1000 ⒔ 被告翁勝龍      47/100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000 ⒖ 被告郭建良      49/1000 附表三:兩造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翁塗成 被告曾金碖 被告郭志誠 被告葉憶驊 被告李木記 被告台糖公司   合計 被告翁勝龍  11,520  11,002   4,765  26,414   2,829  145,702  202,232 被告翁勝義  83,974  80,199  34,719 192,536  20,622 1,062,049 1,474,099 被告施江香   6,725   6,422   2,780  15,419   1,652   85,050  118,048 被告施江鎭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施金寶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郭建良  12,842  12,265   5,310  29,444   3,154  162,416  225,431 原告郭鍾錡  16,550  15,807   6,843  37,947   4,064  209,323  290,534 被告郭騏榜  16,549  15,805   6,842  37,945   4,064  209,309  290,514 被告翁惠英 13,218 12,624  5,465 30,307   3,246  167,180  232,040 合計 170,106 162,460  70,332 390,026  41,775 2,151,419 2,986,118

2024-11-29

TNDV-111-重訴-30-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綵翎 視同上訴人 陳淑靜 被上訴 人 王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麗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王徐秀月取得。㈡編號B(面積8.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陳淑靜取得。㈢編號C(面積24.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建富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建富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陳淑靜,爰併列陳 淑靜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上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 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本院僅就上訴人最終訴之聲明加以記載,餘不贅述,在此 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淑靜、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淑靜 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同造之陳淑靜,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 方公尺、地目建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民國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 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內,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 ,且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保留建物之完整性,應採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65頁)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且同意依 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陳建富部分:陳建富及陳淑靜(下合稱陳建富等2人)未曾表 示願就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判決 未考量陳建富等2人之意願,逕自命2人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共 有,未能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實不利於土地利用。原判決復 未斟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換算之價值顯然並不相當,自非妥 適分割方式,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且依如 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較為適宜。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㈡陳淑靜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淑靜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陳淑靜均除外,合此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地目建 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屬農業區,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位在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仁德都市計畫範圍 內,且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亦無 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本院卷第413頁)。  ⒉兩造就原審112年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111年6月14日勘驗 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月9日 南仁所建字第1120033023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2月 15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222489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61-168 頁、另案一審卷第133-138、177、237頁)無意見,系爭土 地現況如下(就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現況圖為準):  ⑴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部分為忠義 路之範圍,忠義路北側則為一甲排水(另案一審卷第129頁 )。  ⑵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坐落一編號C之1 層磚造上覆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為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目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銀忠共同使用(另 案一審卷第129頁)。  ⑶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 坐落編號A、B之樓房及防盜窗(下分稱編號A、B建物)(另 案一審卷第141頁)。  ⑷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坐落編 號D之3層RC造加蓋1層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編號D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案一審卷第129 、141頁)。  ⑸編號C建物西、南、北側有磚造及浪板構成之牆壁,各有1門 可供進出,東側無牆面,與編號D建物西北側牆面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1樓有門可使編號C、D建物相通(另案一審卷第1 29頁)。  ⑹系爭土地東南側其上由北至南依序坐落編號E、F之防盜窗及 鐵皮屋頂(下稱編號E、F建物,並與編號A至D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另案一審卷第141頁)。  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 互找補之金額【本院卷第165、310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 。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其地目建,使用分區屬農業區,非屬耕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 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南司 調字卷第17頁)及上訴人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12年1月 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 見原審訴字卷第161-16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 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堪可認定。  ⒊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並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被 上訴人,能分得相對應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之現況;且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 部分為忠義路之範圍(不爭執事項⒉之⑴),陳建富等2人分 別分得編號C、B部分土地,即得經由該道路對外出入;另本 院前已寄送歷次開庭筆錄及被上訴人書狀繕本予陳淑靜,均 合法送達,其皆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此,本 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情形、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2以金錢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地理位置、條件及經濟 價值應有差異,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有些許增減,依上說明 ,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 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個別 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面積、價值差額找補如附 表2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及外 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6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 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 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另據到場之共有人即陳建富、 被上訴人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無意見,同意依估價 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431-434頁,不爭執事項⒊),陳淑靜 經本院通知閱覽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403、419頁)後 ,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 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兩造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為可採。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而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1「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建富 3/8 3/8 2 王徐秀月 1/2 1/2 3 陳淑靜 1/8 1/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   \   應找付\ 陳建富 合計 -144,625 王徐秀月 104,223           104,223           +104,223 陳淑靜 40,402           40,402           +40,402 合 計 144,625  144,625

2024-11-07

TNHV-112-上易-18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許清萬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許明太 翁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月治 被 告 許自強 許明和 許明春 許一鳴 許育誠 楊美珠 張楚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月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 分割: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自強、許一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 得;㈣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明 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㈤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明太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 之1,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宜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卷二 第45至54頁),經本院對蔡宜靜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乃第 59、60、6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蔡宜靜均未為 承當訴訟之聲明,則依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 許明太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之方法,為促進土地有效 利用,爰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至於附圖一編號 戊部分,請考量張楚君欲單獨所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要 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才能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清萬: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編號戊 部分土地如果當事人沒有希望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不能再創設一個共有狀態。  (二)被告許明太、翁義隆:可取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同意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自強、許一鳴: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許自強、許一 鳴及分屬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應按建物位置原物分割,願 共有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對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 無意見。 (四)被告許明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  (五)被告許明春、楊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和、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同意按被告許清萬所提方案(此方案關於附 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同主文第一 項,惟編號戊部分土地係由原告、被告翁義隆、許明太、 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保持共有,即 下述之8人共有方案)分割。 (六)被告張楚君: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已籌得補償金額,希望單 獨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不與其 他人共有。 (七)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485至487頁);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均未能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之六邊形土地,其北側、東北、東 側均臨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道路(此道路呈弧形圍繞系 爭土地上述3側界址),其餘地界則未臨路。系爭土地上 現坐落有下列未保存登記建物:⑴附圖二編號1建物:為1 層樓之鐵皮屋,據被告許自強、許一鳴陳稱,此建物與其 長輩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1194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相通,希 望能保留;⑵附圖二編號2建物:為一石棉瓦平房,上掛有 中山路1段382巷5號之門牌,被告許清萬表示此建物為其 所有,請求保留;⑶附圖二編號3號,為2棟相鄰之平房, 據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表示,該屋現由許明和、 許明春之母(亦為被告楊美珠之婆婆,被告許育誠之祖母 )居住,與5號房屋共用門牌;⑷附表二編號4建物:為一 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段382巷3號,為被告張楚 君所有;⑸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另有一棟磚瓦造平房,現無 人居住,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上述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時陳明使用現況,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現有建物複丈成果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 38、183至213頁)。此外,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籍資料之結 果,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張楚君,5號建物則有2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許 清萬及訴外人許清勇,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自 強,則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 頁)。  (三)系爭土地為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當在房地合併利用之 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附圖一所示原物 分割方式,係被告許清萬考量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 足以完全取得附圖二編號2建物之基地後,依其自身欲保 留之範圍及其他共有人陳明欲保留建物之基地位置予以分 割後提出,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鄰接中山路1 段382巷道路,而關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自強、 許一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得部分,為 上開受分配之當事人所同意,亦可使被告許自強、許一鳴 、許清萬取得其所有或所使用建物之全部或部分基地,自 屬適當。而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及楊美珠等人長輩之住所,再考量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楊美珠已陳明願就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被告 許育誠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然就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 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保持共有此分割方式,業 經本院多次送達被告許育誠,其均未曾表示意見,應認此 方案並不違反其意願,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四)至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此宗土地固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建物 之基地,然張楚君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僅736分之1, 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明顯不足以取得編 號戊部分土地之全部,且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 地,其面積均低於上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可分得 之面積,另尚有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故許清 萬所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係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 楚君、許明太、翁義隆及土地面積分配不足之原告、被告 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8人共有(下稱8人共 有方案);嗣因原告表示不願分配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 願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分歸被告張楚君取得,亦即將編號 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許明太、翁義隆、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7人共有(下稱7人共有方案) ,本院依上開7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或分配不足之面 積間之比例,計算其等7人共有方案中於編號戊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將此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於無人表示異 議後,方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將此7人 共有方案之找補金額,並經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9、第437至461頁、卷二第 7至14、73頁,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嗣後,被告張楚 君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願支付補償金以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被告許明太、翁義隆亦表明其願 不分配土地僅獲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院 考量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前對將分配不 足面積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乙節,並無異議,乃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將被告張楚君所 提出之上開新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 、楊美珠(被告許育誠未曾到庭;被告許明和僅於被告許 清萬尚未提出附圖一方案前之111年7月7日曾到庭;被告 許明和、楊美珠於111年11月3日到庭表示同意8人共有方 案後,即未再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請其於文到後10 日內就此新方案表示意見,並於函文上註明「如未表示意 見,本院將視為仍欲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亦即不 願出售持分)」等語,該函文均已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楊美珠(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201、203 、207、209頁),然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 珠均未就被告張楚君之新方案表示意見,應認其等仍欲按 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認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分得之編號 丁部分土地與編號戊部分土地相鄰,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 換算為應有部分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日後尚有合併利 用之望,而將原告於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及被告 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換算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後,分歸願支付補償金之被告張楚君,可增加 分割後張楚君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擴張其對所 有建物基地之使用權利等情,認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見附表 二備註欄),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核屬妥適。  (四)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98年1月23日所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 ,即為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 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4項立法理由即明。故當事人之意願,並非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是否維持共有之唯一裁量因素,本院係綜合 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未來發展,基 於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丁、 戊部分土地維持由部分共有人共有,是原告、被告許清萬 主張需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始能創設新共有關係為由,應 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單獨所有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符 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 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式。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許明太、翁 義隆未獲原物分配,且因各宗土地形狀、面積、臨路寬度 各異,存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 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本院前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找補金額者 ,雖為7人共有方案,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 值及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各宗地之價值為評估,本 院爰以該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價值,計算依主文第一項所 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方式及最終補償方式見附表三至五),並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清萬 6分之1 2 許明太 24分之1 (備註:於111年5月9日移轉予蔡宜靜)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4 許明和 24分之1 5 許明春 24分之1 6 翁義隆 24分之1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8 許育誠 24分之1 9 楊美珠 24分之1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11 盧柏笙 24分之7 附表二(編號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明和 355951分之26404 2 許明春 355951分之26404 3 許育誠 355951分之26404 4 楊美珠 355951分之26404 5 張楚君 355951分之250335 計算方式: 一、本件原物分割方案中,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之1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得之編號丁部分之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少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面積,故先計算盧柏笙、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之應有部分及許明太、翁義隆、張楚君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如下(至於被告許自強、許一鳴、許清萬均分得之土地均與按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不列入計算):   1.盧柏笙:7/24-164/737(即編號乙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223/17688。 2.許明太:1/24。 3.許明和:1/24-(75/737(即編號丁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4)=287/17688。 4.許明春:1/24-(75/737)×(1/4)=287/17688。 5.楊美珠:1/24-(75/737)×(1/4)=287/17688。 6.許育誠:1/24-(75/737)×(1/4)=287/17688。 7.翁義隆:1/24。   8.張楚君:1/736。 二、再以上開共有人分配不足或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為換算,即可得出如使上開8名共有人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盧柏笙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112516,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67804,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26404,張楚君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2211。 三、末將盧柏笙、許明太、翁義隆上開於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歸予張楚君(112516/355951+67804/355951+67804/355951+2211/355951=250335/355951),最終結果即如上表所示。            附表三(各共有人原權利範圍價值)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價值(A) 1 許清萬 6分之1 7,627,862元 2 許明太 24分之1 (訴訟中移轉予蔡宜靜) 1,906,965元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4 許明和 24分之1 1,906,965元 5 許明春 24分之1 1,906,965元 6 翁義隆 24分之1 1,906,965元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8 許育誠 24分之1 1,906,965元 9 楊美珠 24分之1 1,906,965元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62,184元 11 盧柏笙 24分之7 13,348,756元 合計 1 45,767,164元 備註:即鑑定報告書第75頁。 附表四(依主文第一項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原物之價值及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價值 (B) 差額(B-A) 1 許自強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2 許一鳴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3 盧柏笙 乙 1分之1 10,089,936元 -3,258,820元 4 許清萬 丙 1分之1 7,567,452元 -60,410元 5 許明春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6 許明和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7 許育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8 楊美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9 許明太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0 翁義隆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1 張楚君 戊 355951分之250335 7,108,508元 +7,046,324元 合計 45,767,164元 備註:分配位置價值引用或換算自鑑定報告書第74頁上方分割方案土 地分配位置價值試算表、第76頁上方分割方案價值計算表。  附表五(依上表價值增減結果計算之相互找償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自強 許一鳴 張楚君 合計 盧柏笙 33,597元 33,597元 3,191,626元 3,258,820元 許清萬 623元 623元 59,164元 60,410元 許明和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春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楊美珠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育誠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太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翁義隆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合計 74,174元 74,174元 7,046,324元 7,194,672元 計算方式: 一、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換言之,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增加之價值,按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金額之比例,分別補償之。 二、本件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許自強、許一鳴及張楚君等3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盧柏笙、許清萬、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許明太、翁義隆等8人,應茲舉原告盧柏笙(價值減少3,258,820元)為例,計算其應受補償金額如下: 1.本件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之金額合計為7,194,672元,盧柏笙短少部分之比例為0000000分之0000000。 2.故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應補償盧柏笙之金額如下: (1)許自強、許一鳴部分: 均為:74,174元×0000000/0000000=33,597元。 (2)張楚君部分: 7,046,324元×0000000/0000000=3,191,626元。 3.其餘類同。 三、關於許自強、許一鳴應補償許明春、許明和、楊美珠、許育誠4人之金額,因計算出之金額為158.5元(計算式:74,174元×15378/0000000=158.5元),並非整數,為給付之便,爰交錯調整如上所示。

2024-10-09

TNDV-111-訴-693-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胡金枝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胡翠容 胡金秀 胡景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0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翠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由被告取 得,並以新臺幣668萬元補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金秀: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胡景凱:同意分割,惟補償原告之金額應以起訴時價格 為準等語。 ㈢、被告胡翠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9至12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前經調解無法就分割 方法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按( 調字卷第103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產為三層樓獨 棟透天厝,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一至三層各樓層登記面積 為114.39、131.79、78.78平方公尺,以東側一樓單一出入 口臨馬路進出,屋內無法區隔為獨立建物使用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照片、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 頁、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0頁、限閱卷第9至12頁)。可見系 爭房地原物分割後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 常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 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又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由其以金錢補償 原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房地有難以為 原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 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胡金枝 1/6 2 被告胡翠容 1/6 3 被告胡金秀 1/6 4 被告胡景凱 1/2

2024-10-09

TNDV-113-訴-6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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