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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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141元,及其中新臺幣99, 6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12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4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 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113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113年4月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①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②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9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8月1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8月12日 備註 編號2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28

PCDM-113-聲-3924-202410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138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促-11187-202410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686元,及其中新臺幣101 ,434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5 日、111年4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08,686元,及其中本金101,434元未 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108,686元及 其中本金101,4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5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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