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男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刷卡購買所需家電、日常用
品予父母以盡孝道,復於民國95年出資70餘萬元與朋友合夥
開設網咖,卻因經驗不足經營不善倒閉,收入不穩定,以債
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提出每期(月)清償6,700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怡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在職薪資證明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18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
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
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
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寄住費(含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
元、膳食費13,500元、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勞
健保及會費3,000元,合計26,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
消債更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
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
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
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
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
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
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合
計1,5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父母各為74歲(39年出生)、7
3歲(4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5、53頁反
面)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1,180元(計算式:19,680元+父母扶養費1,500元=2
1,180元)後,僅餘8,820元(計算式:30,000元-21,180元=
8,8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8,820元清償債務4,461,428元,尚需42年(計算式:4,46
1,428元÷8,820元÷12=4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427-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