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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呂千華 被 告 陳友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26

KSHM-113-附民-69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陳友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廣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 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 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 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 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 ,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 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 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發生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廣祐知悉 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德音」、「吳佳雨」、「霖園官方客服」向呂其財佯 稱:可使用「霖園」APP進行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其 財陷於錯誤,洪廣祐再依「阿源」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3時許,在呂其財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冒充 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友駿」,向呂其財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復依「阿源」指示攜帶上開贓款 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阿源」,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其財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其財、證人廖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付款單據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 、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以TELEGRAM和綽號「阿源」(本 名楊憲承)聯繫,我只有聽從「阿源」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 交款給「阿源」,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一個人就是「阿源」面 試等語(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 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被害 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從中 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 阿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源」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偽簽「陳友駿」署名 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合作,負責收 取被害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15萬元,惟首期 賠償金約定為1萬5000元,被告因屆期無力全額給付,已與 被害人商談僅暫行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9頁、165至167 頁),暨考量被告有毒品、侵占、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 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烤肉店員工,月薪約3 萬餘元,與雙親、哥嫂、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3000元而逾 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付款單據其上有如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陳友駿」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印 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 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53-2024110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友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160-20241009-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及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陳小姐」(下分別 稱「眼鏡」、「陳小姐」)、不詳收水等人(均無證據證明 渠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9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 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0.7%之報酬。嗣丙○○、「眼鏡」、 「陳小姐」、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經乙○○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瀏覽後 ,將前揭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帳號加 為好友,該人遂將乙○○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 ,向乙○○佯稱:下載、註冊「同信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 平台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等候交付投資款項。「眼鏡 」遂指示丙○○提供照片以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 駿」工作證,復提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與丙○○,由丙○○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友駿,而於112年7月13日12時53分許至 乙○○前揭住所,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友駿」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友駿收受乙○○繳納之100萬元 ,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友駿。丙○○於收款 後,即依「眼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放至指定之桃園高鐵 站廁所馬桶旁,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因 此獲利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偵字54390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6 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5439 0卷第79至10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 偵字54390卷第51至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 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 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既同係因社群軟體FACEBOOK 之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54390卷第31頁;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75頁),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方式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等情自有認識甚明。 三、又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提供照片供「眼鏡」製作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友駿」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 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向告訴人收款時,已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是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自屬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既已 填載金額,並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 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眼鏡」、「陳小 姐」、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本案尚無證 據足認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何偽造之署 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與敘明。而公訴意旨雖漏將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友駿」工作證並持之行使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 犯法條及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6頁、 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 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眼鏡」、「陳小姐」、不詳收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 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於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爰 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既有此減輕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友駿,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友駿」工作證1張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4頁);而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既 屬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就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 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 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詐欺集 團與被告雖共同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 證此特種文書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此 私文書,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為追徵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尚無扣得前揭現金收 款收據,卷內亦無相關翻拍照片,是本院無從認定其上是否 蓋有或簽有任何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見偵字54390卷第33 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 的薪資是提領金額的0.7%,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共計獲 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字54390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獲利尚非為3萬元,而係7,000元(計算式:100萬×0.7% =7,000元)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 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 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 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 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 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 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 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 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 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 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 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100萬元,業經被告依「眼鏡 」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馬桶旁而由收水取走,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訴緝-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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