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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謝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細故,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臉書上所公布之訊 息內容,可由不特定多數人所見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n 」以「妳就是傳說中的老干媽喔,出現了,久仰大名」、「 老干媽,記得還道於民喔」、「妳好幽默,老干媽」、「老 干媽,今天要熬夜幾點睡,記得寫好一點的文章,我會抽空 看的」、「你們自慰式的發言的確很療癒呢」及「另外再溫 馨提醒一件事,一個小GG生的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 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 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下的快感,這個還是要跟妳解說一下, 當然老干媽還是很好的喔」等言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畫面截圖11張、網頁截圖3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帳號「Blake Ch an」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係指告訴 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能夠迅速引起眾人注意,我針對的 是告訴人的留言、行為模式,並不是針對她個人的年齡、性 別攻擊;至於「自慰式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 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 ,與其他網友共同貶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這些留言都沒有 貶損到告訴人的社會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間,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 n」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發表 之言論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7頁),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又細譯該判決之理由略以: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⒉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 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 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 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 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 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 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 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 。  ⒊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⒈首先須探究者,公訴意旨雖主張「老干媽」、「自慰式的留 言」係被告以女性年齡、自瀆相關聯之言語,持續針對性的 以言語攻擊告訴人。然就「老干媽」係屬侮辱詞彙之證據, 公訴人僅舉出抖音及中國網路上之數篇貼文,內容略以:「 老干媽的意思是,又老又干又大媽,這是在損人」、「你只 一瓶老干媽,又老又干又大媽」等(見他字卷第25-29頁) ,但抖音或中國網路上隨處擷取之數篇貼文到底有何證明力 可言?本院已十分懷疑,況我國與中國大陸使用詞彙之情況 可否互相比擬,亦屬有疑。  ⒉又被告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形容 告訴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激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193頁),並提供GOOGLE上「老干媽」之搜尋結果,前幾 頁均係中國知名辣椒醬品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42頁) ,可見被告所辯,亦非子虛。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 ,所謂侮辱之言詞,其意涵及效果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難 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國家更沒有明定髒話辭典,侮辱性 言論之所及範圍,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 外溢,本院認更應嚴格檢視詞彙是否有侮辱之意涵,以充分 保障言論自由。公訴人雖主張「老干媽」係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年齡、性別,但被告抗辯稱「老干媽」係形容告訴人潑辣 之言論,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尚無法在我國的網路日常 使用語境中,直接得出「老干媽」就是侮辱用詞的結論。  ⒊又就「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一語,公 訴人雖主張此為被告攻擊告訴人自瀆之言論。然被告之完整 留言為「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 @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 下的快感」(見他字卷第17頁),就此被告辯稱:「自慰式 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 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與其他網友共同攻擊 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堪認被 告僅係形容告訴人在已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中,不斷發文, 自我滿足的持續發表言論等行為。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社群媒體中常見此種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前 開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但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年齡、性別、身材、長相 攻擊,僅係以前開詞語評價告訴人之留言之「表意行為」, 實難認此即為侮辱性之詞彙,而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⒋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緣起係於112年2月,我女兒跟 告訴人的女兒在網路上發生交易糾紛,我太太最後幫我女兒 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的女兒,但告訴人女兒認為我的女兒這 樣是失信的廠商,所以告訴人女兒在網路上發文說我女兒是 大黑單,我太太跑去跟告訴人理論,後來我和告訴人就在網 路上發生論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⑵被告並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各式言論,內容略以: 「家長不提供帳戶,女兒也無法買賣東西,管教不當還要去 指責別人,當下建議她先停她女兒一陣子網路,還回我那妳 怎不叫妳女兒刪文,我不懂耶?…女兒就算憂鬱症也不到心 神喪失,分不清自己行為,憂鬱症滿14歲仍然要負刑責,是 無法完全免責,真的搞不清楚狀況,亂告我女兒,整個把我 惹毛,這麼不適任的監護人,實在很想通報社會局」、「全 家行徑都很奇怪、尤其女兒,推特都放一些割手深度像線一 樣薄的自殘照,也不像一般真的自殺割腕的程度,不知道在 幹嘛,可能想要引起其他網友注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4、 115頁);告訴人甚至擷取被告女兒發布在網路上、衣著較 少之照片,留言稱:「不是吧,別誤會~~她女兒很性感才14 、15歲,就『大展大腿風情』,放大看大腿真的很漂亮」、「 跟女兒一起在家自學嗎?這是學自拍,這姿勢很好看,很不 錯」、「至少我不會像有些人讓女兒去賣淫、還不管放任」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影射被告之女兒從事性交 易等言論,早已逾越正常之言論範圍。  ⑶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女兒之消費糾紛,早已在網路上互 相論戰、發表大量言論,此有被告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 表之大量言論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96、97-100、1 01、105-111、115、117-129頁)。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告訴人多次發表前開類似言論,早已自願加入爭端 ,告訴人理應對於被告之負面言論有更高之容忍程度,而被 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尚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程度。  ㈣綜上,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因消費糾紛,進而衍伸 雙方家長之論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發表大量言論,或有尖 酸刻薄、或有令人不快、不悅,但本院業已說明「老干媽」 、「自慰式的留言」均難認有何貶損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涵,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任何人都應可預期對方會以負面語言回擊,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所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言論,係因告訴人在網路上多次攻擊被告女兒,而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為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007-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劉宸碩 被 告 林學承 簡秀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 市○○路00巷00弄0號、00弄0號、00巷0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所畫設停車格塗銷並騰空 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69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19元,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7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一項依課稅現值核算 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339,200元,聲明第二項依據土地公告現值 核算土地價額為2,080,000元(52000x40=0000000),聲明第三、 四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二項併算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 528,3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08475=00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43,8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SCDV-113-補-10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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