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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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李子軒 陳哲銘 莊逸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12901、14955、14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子軒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子軒罪刑 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子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另 以上訴人陳哲銘、莊逸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陳哲銘、莊逸辰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 月、7年2月,亦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李子軒上訴意旨略稱:其非主謀,主謀為羅元奕,其已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主動提供上游,並提供錄音檔及對 話擷圖,請求發回重審。 二、陳哲銘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認罪,於原審亦與告訴人和解 ,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莊逸辰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於車後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下手 行搶,過程僅10至20秒,被害人均為詐欺集團車手,且亦無 反抗,其等證詞有待查證,本案應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李子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陳哲銘、莊 逸辰、證人葉穎瑄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李子軒係本 案主謀,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 依原判決之認定,羅元奕、李子軒均為本案主謀,係由羅元 奕指示李子軒,再由李子軒指揮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 黎業鵬等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李子軒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以陳哲銘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陳哲銘上訴意旨空 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 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莊逸辰之犯行,經第一審 論處罪刑後,莊逸辰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莊逸辰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判決 因而說明原審就莊逸辰之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於法尚無違誤。莊逸辰上訴 意旨謂本案應成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 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 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77-20241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71號 聲 請 人 王素鳳 相 對 人 陳哲銘 相 對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票號ECG181249 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 ,其中之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571-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且係因工作壓力誤觸毒品, 深感懊悔,有心改過向善,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標準 ,如認犯罪情形可憫恕者,得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同類案件有判處拘役5日者,請衡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審判決,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8 、128、129頁),其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 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即「3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 告所指各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23-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0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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