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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本院卷第9頁):⒈確 認被告111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519769號函(下稱系 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與新混凝土之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嗣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外 (本院卷第26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99-31、99-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3號建物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同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 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 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 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 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 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原告不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反覆訟爭,迄109年間,丁莉莉以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駁坎拆除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系爭 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 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998號函( 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詢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略以:無須向被告申請提審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之施工計畫書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 系爭駁坎外設置系爭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 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 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 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 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丁莉莉於原 告之土地上拆除系爭駁坎與興建系爭構造物皆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法須先申請拆除執照 與雜項執照。被告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免除上開施工計 畫應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丁莉莉拆除系爭駁坎與興 建系爭構造物,致原告合法財產無端被拆,系爭構造物為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安全性不足而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 安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效,或系爭構造物 是否須事先送被告審查,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若系爭函 無效,丁莉莉擅自拆除系爭駁坎與擅自興建系爭構造物,即 屬無據,丁莉莉應恢復原狀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 築執照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高系爭構造物之安全性並補 辦建築執照,以維護社區居住安全,是系爭構造物安全性不 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 函無效之訴訟除去,以維原告權益並社區居住安全,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系爭函引用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 09簡上400號判決)要旨,該判決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結論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被告及内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答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案拆除無須拆除執 照,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與法未合。再者,依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 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83年6月27日函)釋意旨,該拆除行 為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此為全國一致之執行方式,並無原 告所稱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告知原告,惟原 告仍多次提起前開訴訟,被告實深感無奈。 ㈡、北院前開執行強制拆除過程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系爭駁坎拆除前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18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系爭駁坎拆除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前向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建駁 坎拆除案件之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聲明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 聲明內容略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關於補強工程計 畫是否需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核?民事執行處未詢問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確認補強工程(排樁、地錨)屬暫時措施,預 定何時拆除?若是不移除,執行處如何處理?等語,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乃向被告確認原告上開是否真實,經被告參據 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 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 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 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及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略以:強 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 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 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 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 項執照等語,以系爭函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關於本 案依上開函釋及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無須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遑論強制 執行拆除作業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函(本院卷 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排樁、地錨 等補強工程時,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亦無須事先將補 強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等節,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起 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60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 ,因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 系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 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 行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 告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當可依 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要 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明⒉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屬明確。原告 執前詞,主張其具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⒋況原告聲明⒉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 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 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 事實(系爭地上物)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並非設定、變 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故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 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其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聲明方式 訴之聲明 1 113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⒈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01頁) ⒈確認系爭函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而上開函文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就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林○○技師就北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拆除暨補強計畫書」。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25至23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⒊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內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内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内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⒋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⒌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2

TPBA-112-訴-114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13頁),後於113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以陳報狀撤回被告游永璿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 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文溪、游榮次、塗游月、游葉、徐游雲、游榮聰 、游國鑫、游國治、游仲豪、游彥杰、游朝元、游明憲、游 博熙、游博涵、游喬雅、游喬然、游鴻仁、游燕茹、游燕婷 、羅靜玲、羅志宏、游阿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四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五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六之共有人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七之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 告曾試圖與共有人聯繫,卻連絡不上,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公務機關,顯已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法令 限制上之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1.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方採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原告僅以系爭兩筆土地人數眾多,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未慮及系爭三重區中華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係公私共有之情形,與一般私人共有之情形尚屬 有關,原物分配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尚屬可議。  2.查,系爭8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816地號土 地雖尚未開關為道路,現況作為停車場及部分空地使用,惟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之立法意旨 ,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 。此外,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除無從達到 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 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 再者,本市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受贈原因多為贈與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 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如變 價拍賣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又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藉以作為 稅負安排之優惠措施抑或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 公用土地之成本,實不利國家整體財政,希望能原物分割。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鈞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  ㈡被告游清祥部分: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核屬有據。  ㈡本件游清祥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則主張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等語。然查,游清祥、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 ,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 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 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游清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前開分 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 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 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 採之分割方法。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表明願意以價 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 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 設施保留地,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 家義務存在,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上開理由,即提出與法條 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 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且本市係 因受贈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贈原因多為贈與 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公私共有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 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 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 、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 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 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 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系爭6筆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 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 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 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 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 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從而,本院認為系爭6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06 如附表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 如附表四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2 如附表五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8 如附表六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3 如附表七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1/12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1/2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2/36 16 游喬然 4/36 17 游鴻仁 4/120 18 游燕茹 3/120 19 游燕婷 3/12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彥杰 25/288 10 游朝元 1/12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2/36 13 游博涵 3/36 14 游喬雅 4/72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32/576 13 游博涵 60/576 14 游喬雅 11/144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7/14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4/72 16 游喬然 7/72 17 游鴻仁 100/2880 18 游燕茹 75/2880 19 游燕婷 75/288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2/12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144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朝元 2/48 13 游明憲 1/144 14 游彥杰 1/288 15 游鴻仁 100/2880 16 游燕茹 75/2880 17 游燕婷 75/2880 18 羅靜玲 1/144 19 羅志宏 1/144 20 羅志成 1/144 附表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9/48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明憲 1/144 13 游彥杰 1/288 14 游鴻仁 100/2880 15 游燕茹 75/2880 16 游燕婷 75/2880 17 羅靜玲 1/144 18 羅志宏 1/144 19 羅志成 1/144

2024-11-29

PCDV-113-訴-305-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 示並公告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 麟,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再於同月1 3日提起抗告。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443-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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