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破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迄至民國112年8月14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
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398,552元(應為11,398,522元
),且尚有未計入之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卻未與聲請人
達成債務協商共識,顯屬不能清償債務者;相對人名下尚有
保險而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
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本金11,39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在,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多數債權人,而相對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見破字卷第13至17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破字卷第19
至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破字卷第23頁)、限期優惠
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見破字卷第25頁)及收件
回執(見破字卷第27至29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執行案件索
引卡查詢結果(見破字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㈡相對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且於110、11
1年未申報所得,名下復無不動產;惟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計至112年8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尚分別有277,545元、145,960元,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餘額為1,000元等情,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破字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破字卷第95頁)、111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破字卷第97至98頁)、上
開公司之回覆資料(見破字卷第137至139、145至151頁)在
卷可查。是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為424,
505元(計算式:277,545+145,960+1,000=424,505)。至聲
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示相
對人擔任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司)、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之董
事而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前開資料中未見
有此部分之財產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市阜公司、森林芝寶公
司關於相對人擔任董事之薪資及任何報酬之情形,均未獲回
覆一情,亦有本院函文(見破更一卷第39至41、49至51頁)
、送達證書(見破更一卷第43至45、53至55頁)、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見破更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是自
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即逕認相對人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⒈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⒊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⒋因破產財
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
。復審酌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
見破更一卷第2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暨相對人具狀表
示其無受子女扶養、無撫養親屬、無給付喪葬費等情(見破
更一卷第29頁),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3
2,570元(計算式:14,419×30=432,570);又破產程序進行
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
,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
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
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
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
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
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
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一
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20,000元計算收入標準(見破更一
卷第33頁),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72,57
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20,000+監查人報酬20,000+
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432,570=472,570)。
㈣綜上,依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424,505元支付前開費
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
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3-破更一-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