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述,其領出來的錢有交給「簡瑞賢」、「簡
瑞賢」派來的人(見偵卷第84頁),足徵被告認知其所參與詐
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簡瑞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
第7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毅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群組「豐裕」向余淑里
詐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余淑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
5時15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至蘇育毅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蘇育毅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遠東帳
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攜至新北市三峽區交
流道下某停車場,全數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淑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車馬費3,000元至5,000元及提領款項2%至3%不等報酬,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嗄嗄叫小吃部內,遠東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簡瑞賢」,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提款交付與「簡瑞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淑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股票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於同日15時19分許自被告遠東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PCDM-113-審金訴-1964-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