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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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高明世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受其兄高 明世指示而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已於111年4月19日遷出該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11 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管理費,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83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暨被 告丁○○、戊○○、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6樓 行政處辦公室門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 ,並經被告己○○、丁○○、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曾為同事關 係,陳畹芷前曾擔任台肥公司董事會辦公室法務,嗣於000 年0月間調至行政處擔任研究員,負責台肥公司季刊編輯業 務,持有律師證照。陳畹芷因故對原告產生誤解嫌隙,明知 原告不曾圖利銀行或介入人事任用等事宜,竟自000年00月 間起,於附表一「寄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台肥公司內使用辦公室電腦,利用台肥 公司提供陳畹芷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lyc00000 00fer.com.tw」,於上班時間散布、造謠如附表一「郵件內 容」欄所示文字予附表一「寄發對象」欄所示之台肥公司員 工等人,使多數台肥公司員工誤認原告有陳畹芷指摘之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名譽受損,陳 畹芷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畹芷過世後,被 告己○○、丁○○、戊○○、乙○○、甲○○為陳畹芷之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戊○○(以下稱被告己○○等3人)則以:  ㈠因原告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19至22之電子郵件原檔證 明郵件存在,故就前開郵件被告皆否認形式上真正。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內容,分別抗辯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至12「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係陳畹芷於109 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寄發,原告於112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至附表一編號13至18「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 内容多屬事實或意見之表達,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 遑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向陳畹芷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言論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畹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為「郵 件內容」所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等情,固據提出附表編號 1至12證據編號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該等證據均為陳畹芷 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當下原告即已知悉電子郵件內容, 亦即原告自該時起已主觀上認知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向本院就上開言論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 卷第7頁),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己○○等3人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 己○○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對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乙○○、甲○○均 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陳畹芷曾於110年1月29日台肥公 司會議時承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故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並提出原證30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43-2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會議譯文,陳畹芷並未表 明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言論而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其雖稱「 你要告我阿,為什麼我要寫出來,就是希望你去告我」等語 ,然綜觀其前後文無非在表達其所述確有所憑,希望由偵查 機關進行調查而已,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 所示之言論,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 芷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 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19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細繹附表 一編號13至19之電子郵件內容,多涉及陳畹芷就偵查機關調 查案件之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上對於其工作遭刁難而為負 面情緒表述,語句多以反問之方式傳達其不滿意見,核屬表 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而 陳畹芷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已逾合理程度,應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應構成侵權行 為,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己○○等 3人則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抗辯前 開內容均為陳畹芷之意見表達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查,附表一編號20陳畹芷稱「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 不會被逼走。」、「...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陳畹 芷之言論係指稱原告逼走林娟宇而涉嫌違法亂紀之事實陳述 ;另附表一編號21陳畹芷稱「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 花錢」、「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違反亂紀的 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則係陳述原告幫助他人 涉貪之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22陳畹芷又稱「丙○○偽造手法 低劣的信」、「是偷我信的小偷」,亦是指稱原告有偽造、 偷竊之事實陳述,是被告己○○等3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為陳畹芷個人意見表達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 採。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內容係陳畹芷以台肥公司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予附表一編號20至22「寄發對象」 欄所示之公司同事,指陳原告有違法亂紀、協助他人犯罪、 涉嫌偽造、偷竊等犯罪行為,已足使閱覽電子郵件之人萌生 原告涉有刑事犯罪之疑慮,致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 則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況被告己○○ 等3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陳畹芷前開侵害 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則被告己○○等3人空言否認陳畹芷之言論未構成侵權行為, 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至被告己○○等3人雖稱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原 始檔案,而否認其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 設有規定,縱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而非一概排除證據能 力;況本件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電子郵件,經原告向台肥公 司資訊處申請原始檔案,雖因台肥公司郵件系統更異而未能 取得包含完整電子郵件內容之檔案,但仍可依台肥公司提供 之資料中確認附表一編號20之22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寄件時 間、電子郵件標題、副本等均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 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畫面翻拍照片、原證38光碟1張、電子 郵件列印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73-474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無 疑,被告己○○等3人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無可採。  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畹芷 本為同事關係,陳畹芷因故寄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電子郵件 ,使原告於職場飽受困擾,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暨衡酌陳 畹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畹 芷就其所為上開言論之不法行為,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陳 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陳畹芷對 原告所負上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芷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7 日送達被告己○○,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戊 ○○、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3-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起、被告 丁○○、戊○○、乙○○、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暨被告丁○○、戊○○、乙 ○○、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己○○等3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寄發時間 (民國) 郵件內容 寄發對象 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 1 109年12月23日 17時21分 薪資轉帳…本件竟由行政處彭組長1人擅自決定&簽核!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1 卷第35- 37頁 2 109年12月30日 10時32分 行政處的組長僭越權限挪用公款買處務會議之便當,有時加上蛋糕點心。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2 卷第39頁 3 109年1月19日 9時27分 比照上一次彭組長第1次轉給中信承辦台肥薪資轉帳之行規,中信經理曾告訴她{如果台肥有750位員工。中信已經送給彭75萬大紅包。}就市場行規是以一員工一千元來計算,中信經理再告訴她{如果台肥員工有加辦信用卡成為雙卡,竟可以每人再加3千元紅包}再過幾年彭組長又會更換回合庫,接著再辦理第3次【台肥變更薪資轉帳承辦銀行】,因為每一次至少保障有起碼的75萬大紅包。 黃瑞楨 原證3 卷第43頁 4 110年1月22日 9時49分 這週一(1/18)我正被彭組長下大毒咒。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4 卷第47頁 5 110年2月1日 10時47分 因為2彭完全沒有權限決定{台北富邦承辦}的,加上2彭不公開招標就構成【圖利罪】之背信刑責。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彭盛隆 原證5 卷第49頁 6 110年2月25日 9時24分 2/24(三)清早,我夢到家裡樓下的林庭花一命嗚呼。原來丙○○7年來竊聽我的電話,丙○○去收買林庭花對我下毒咒。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敏裕 原證6 卷第51頁 7 110年4月1日 9時09分 2彭在箝制思想侵害勞工權益&製造白色恐怖 如果2彭再繼續侵害勞工權益,我考慮請台肥企業工會轉達給農委會知道!! 丙○○元月份就越權以總編輯身分告訴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因為與企劃業務不合」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韋晨、 林志偉、 黃瑞楨 原證7 卷第53頁 8 110年4月1日 13時46分 丙○○好像在提醒我{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未公開招招的{背信}罪行 中午2彭粗暴兇我,只為掩飾他們的罪行&恐嚇我要閉嘴。 林志偉、 黃瑞楨、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林昆德、 廖川熠 原證8 卷第57頁 9 110年4月12日 13時53分、 13時58分 不知2彭會不會被收押(防止與大蟑螂串證???) 2彭4/12(一)去立法院? 2彭4/12受檢調約談? 「AZ0000000000」(范振周) 原證9 卷第59頁 10 110年4月14日 8時44分 110年4月13日 9時26分 請檢調調出4/12前後的2彭通聯紀錄。以免2人湮滅證據。 2彭太高調,還請教數位國民黨大老{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之圖利背信罪嫌 大老都說{不用公開招標}--2彭快樂吃高檔百匯。 …4/12國民黨高層給予2彭高檔飯局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瑞楨 原證10 卷第61頁 11 110年4月19日 10時00分 丙○○是累犯連續2次{未公開招標}&{未提送董事會通過},黃董事長卻認為完全合法(2彭未違法不用懲處)!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紀文、 李彥達、 郭怡君、 林志偉、 王冠仁、 張德安 原證11 卷第63頁 12 110年5月14日 11時16分 主旨:間人靜出賣2彭&大蟑螂 檢調再問我:「何以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2彭違法指定台肥富邦案,還有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林明山黃耀興2人侵占行為?」…間人4月已經開始設定斷點【斷尾求生】---非要切割黃耀興&2彭3人才行…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2 卷第65頁 13 110年5月20日 9時44分 主旨: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5/13檢調質疑2棚冒芷名寫檢舉函(舉報林明山不法)…檢調完全不相信是我寫檢舉函- - -因為從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同仁! --2朋貽笑大方?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原證13 卷第67頁 14 110年5月21日 9時11分 主旨:FW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2月29日我email黃瑞楨處長的信是寫【聽說93年2黃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卻遭2棚竄改成【聽說93年林明山與黃耀興2人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以寄給檢調誣陷忠良!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4 卷第69頁 15 110年6月7日 14時42分 主旨:台肥季刊太需要您這麼優秀的研究性作品! 當您努力提升台肥季刊的品質,發行人卻用力打擊台肥季刊~致陷囹圄!? 2棚這週到檢調偵訊,不知會部會一起被收押!?… 邱仕彰、 林學正 原證15 卷第71頁 16 110年7月27日 9時21分 主旨:胡景翔又來電刁難不願核章 …我和敏欲都改為【自行】上稿(敏欲自行在官網後台上載封面),卻仍受胡景翔&丙○○的處處刁難(不願核章)!… 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紀文、陳敏裕、彭盛隆、黃耀興 原證16 卷第73頁 17 110年7月28日 9時28分 主旨:(季刊七月號發行時)胡景翔前天只鬧我1天就收手 如果是前幾次季刊發行時,胡景翔就可以一再刁難(與丙○○)大鬧我三個月才肯罷休… 范振周、林志偉、黃韋晨、呂麗娜、黃瑞楨、林昆德 原證17 卷第75頁 18 110年7月28日 9時44分 每天中午整個台肥總管理處,都由丙○○非法撥放擾人的音樂 丙○○都沒有取得音樂協會同意授權公開撥放的音樂合法撥放同意書! 司洪濤、鄭子捷、黃瑞禎、林昆德、陳裕敏、丙○○ 原證18 卷第77頁 19 110年7月30日15時49分 楊教授說:【加害者是可惡之人必有可憐之處】,丙○○是幼時受欺負而扭曲人格? 范振周、李彥達、王冠仁、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敏裕、黃耀興、林昆德 原證19 卷第79頁 原證39 卷第469-472頁 20 110年9月9日 10時54分、 11時11分 當初洪志明處長堅持錄用敏裕,竟遭丙○○極力反對,可見洪志明處長受有很大壓力才能讓敏裕進入台肥! 范振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20 卷第81- 83頁 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不會被逼走。 我很擔心丙○○會逼走敏裕,所以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 范振周、黃瑞楨、林志偉 21 110年9月14日 9時36分 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花錢,後臺真硬!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最高法院認為台肥要買單(台肥應付出5千萬)! 違法亂紀的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外人全誤以為農委會縱容所致~反正丙○○如何違法,外人全誤認是民進黨授意~可悲 黃瑞楨 原證21 卷第85頁 22 110年9月15日 11時44分 原來丙○○天天竊看我的信件…,以上這些祭出手法低劣的信,我已經在5/13筆錄:{絕不會是黃瑞楨做的}---竟然是丙○○偽造手法低劣的信—2彭是偷我信的小偷!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林志偉 原證22 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薪轉銀行之選擇係由台肥公司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且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時效抗辯。 2 處務會議係屬於台肥公司各處之公務會議,原告所屬之行政處之處務會議,係由輪值擔任會議紀錄之同仁先填具「逾時便當申請表」,經單位處長核准後訂購,並於會議結束後發放予各處之每位同仁,陳畹芷於每次處務會議結束後,亦有取得由單位發放之便當,原告從未經手申請便當或訂購便當之事宜。再者,因公司同仁感情深厚,有時恰逢原告所任職之行政處同仁屆臨退休,處內同仁會購買蛋糕點心為其歡送,而購買蛋糕點心之費用則由處內同仁平均分攤,有時甚至由原告單獨負擔,從未向公司申請公帳或有挪用公款之情事,陳畹芷指摘之事項完全子虛烏有。 時效抗辯。 3 關於該業務之處理,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同仁為聯繫窗口,並非係由原告承辦該項業務,原告從未與中信銀行業務人員聯繫或接觸,遑論有收受中信銀行之紅包,況承前所述,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 時效抗辯。 4 原告對於陳畹芷所謂之下大毒咒究指為何,完全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 時效抗辯。 5 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且該項業務,台肥公司內部規定亦無須經招標之程序。 時效抗辯。 6 原告非檢調機關,無從調閱或監聽他人之電話,況原告不知悉陳畹芷之電話號碼,豈有可能監聽陳畹芷電話長達7年,再者,陳畹芷所指林庭花究係人名亦或為物品,原告完全無從知曉,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陳畹芷所指摘之內容實屬虛構。 時效抗辯。 7 原告從未告知訴外人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之情事,此業經訴外人即行政處處長彭盛隆於110年4月1日於其辦公室向張文政詢問確認並無此事無訛,陳畹芷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時效抗辯。 8 台肥公司總管理處選擇薪轉銀行係由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況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並未至立法院或受檢調約談,亦未與國民黨大老會面餐敘,當天原告係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參加公司辦理之內部教育訓練課程(原證23)。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是否為調查甚至收押,根本不可能為陳畹芷所知悉,然其明知此,竟利用其法律專業及與公司同仁間之資訊落差,刻意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編造原告受檢調約談之謠言,諉稱2彭會不會被收押等情,使一般非法律專業而不知偵查程序之同仁,誤認原告確有涉犯此案,使原告受同仁指點,造成原告受同仁嚴重誤會。 時效抗辯。 9 同上 時效抗辯。 10 同上 時效抗辯。 11 同上 時效抗辯。 12 陳畹芷胡亂指涉有「間人」對其下毒咒、並意欲弄死陳畹芷本人,並稱該「間人」切割黃耀興&2彭3人(指涉原告),無非意旨原告即為其所稱「間人」否則何需進行切割?是陳畹芷無憑無據即逕指摘原告對陳畹芷下咒,更甚指涉原告因辦理薪轉銀行變更業務而犯有背信罪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下咒甚或是台肥公司將薪轉戶更改為富邦銀行圖利他人等情,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想,自始均未有任何根據可資佐證!未料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前開情節均屬子虛,竟未想對前開事件查證,更甚編造原告對其下咒之荒謬謠言,逕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外散佈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業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時效抗辯。 13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訴外人林明山提出檢舉,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無從查證,竟稱檢調單位質疑係原告偽造陳畹芷之名而為之檢舉,意圖諉以具偵查主體地位之檢調單位為其無憑無據之謠言背書,使一般犯罪偵查程序較不熟悉之同仁誤信前開由陳畹芷虛構、編造之故事,導致原告為同仁所誤解,並為釐清前開謠言,原告無不竭盡所能向同仁再為澄清、闢謠。退萬步言,倘真為如此,陳畹芷亦可當場逕向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有此節犯罪事實,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原告復再指涉前開子虛之情事,致原告疲於奔命,造成原告莫大困擾,更嚴重損害原告過去數十年為台肥公司盡心盡力所建立之名譽。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再者,陳畹芷之用語係「5/13檢調質疑……當天我回答……」,已特定時間及人別,此屬陳畹芷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陳畹芷所述内容有何處不實,否則難認陳畹芷有何侵權行為。 14 原告未曾登入陳畹芷之電子信箱,更遑竄改其所寄之郵件。尤有甚者,只要知悉電子郵件基礎使用方式之人,均可知電子郵件在寄出後是不可能再行修改,倘要修正訊息必須重新寄發一封郵件始可,然陳畹芷自93年進入台肥公司以來,即開始使用公務信箱以處理公務事宜,不可能不知悉前開事宜。然而,陳畹芷明知此,竟諉稱原告竄改陳畹芷之電子郵件內容,再寄發給檢調誣陷忠良,顯見關於檢舉乙事全數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測,並據以污衊該種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予原告,致使原告一再為此種荒謬而無憑據之事澄清,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且陳畹芷僅係依具體事實基礎為意見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5 原告於斯時並未受檢調偵查,更遑是以被告身分而遭羈押。陳畹芷未檢具任何證據甚或提出相關佐證,杜撰前開疑問,無不是為使收受信件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確因犯罪受偵訊,應會受檢調收押。再者,陳畹芷前開電子郵件刻意將前後文並列編排,更易使他人誤解係原告刻意打壓台肥季刊。更甚者,陳畹芷一再利用其律師身分,濫用其法律專業並誤導一般與偵查實務距離較遠之同仁,使其等誤信原告具有犯罪嫌疑重大而可能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更因文字編排導致同仁誤會係因打壓季刊等情而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而受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又陳畹芷僅有提出疑問,表示「不知會不會一起被收押」,然並未指稱何人被羈押,此屬意見表達,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16 遍查電子郵件內文,全文均未提及任何原告對陳畹芷季刊登載事宜之意見甚或要求,而陳畹芷卻於電子郵件中逕稱其處處收原告所刁難而「無故不願核章」。查原告為季刊之管理員,公務之執行本即依公司決行流程辦理,根本無原告不願核章之事實。矧且,原告自到職日起,面對公務無不秉公辦理,更兢業並謹慎為每個工作上之決定,謹是為求台肥公司發展,並對原告所管理之員工負責。未料,陳畹芷在未有任何依據及根據之情況下,逕稱原告徇私刻意刁難其工作長達三個月時間,造成原告復再受同仁、主管「關切」,所為不過是又再回應前開莫須有之質疑!職是,陳畹芷散佈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謠言,實已嚴重詆毀原告個人於公務上之憑信,更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在公司內、外部努力建立之名譽。 編號17之信件係延續編號16信件之内容,而此二封信件中,陳畹芷皆僅係表達公司内部行政流程上之不便,且已附上原告未核章之截圖,並向同事尋求協助,確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亦無任何詆毁或針對原告個人之意思,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7 同上 同上 18 台肥公司關於音樂播放之事項係依提案改善會議決議辦理,且播放之音樂係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放心播系統」,並由台肥公司每月付費取得合法授權。陳畹芷身為律師,應知台肥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而就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均受相當嚴格之內控制度監管,而原告有無取得授權乙事僅需向公司甚或是該管同仁進行查證,即可得知前開事項,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直接以公務信箱電子郵件指摘與事實不符事項,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公開播放音樂之授權,是難認陳畹芷此封信件構成侵權行為。 19 陳畹芷以激問方式逕指原告為扭曲人格之人,顯是直接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輕侮、鄙視,以文字散佈使原告精神上、心裡上感覺難堪之文字,屬於直接的人身攻擊之偏激言論,直接污衊與踐踏原告身而為人之價值,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惡意、城府之深,昭然若揭。是原告至台肥公司到職以來,無不兢兢業業為台肥公司發展而努力,然如此付出竟受陳畹芷無理由且惡意之人身攻擊,致受原告為同仁無端之猜測及質疑,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比痛苦,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 陳畹芷附上職安法規定,實係因自認遭原告職場霸凌,故依「楊教授」所述之道理,提出相應之疑問,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汙衊原告。 20 台肥公司招募人力係由公司人力資源組負責承辦並統一召募,並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亦從未參與公司人力召募事宜,更遑論阻攔訴外人陳敏裕進入公司任職,況訴外人林娟宇係隸屬於人力資源組,與原告所隸屬之行政管理組完全不同單位,其離職一事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亦不知悉其離職緣由,且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內部管理、經營均有相當嚴謹規範管制,絕不可能越權處理其他組別之事務至明。而陳畹芷身為律師,前又曾任董事會法務,不可能不知前開業務分工情事,然陳畹芷卻遽以前開與台肥公司業務分配及執行業務之事實完全不符之事項,諉指原告得行介入台肥公司人事業務,散佈前開不實之謠言,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陳畹芷僅係就公司内部之人事任用為意見表達,原告無任何舉證證明陳畹芷所述不實。 21 原告無論先前於97年9月17日至101年5月31日擔任訴外人即前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秘書期間,或101年6月1日起迄今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期間,皆未曾經手5千萬元之廣告業務,陳畹芷所述顯屬無稽!且自原告進入台肥公司後,均嚴已律己並潔身自愛,恪盡其責為公司發展而努力,歷經數年之努力,終受台肥公司肯定而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然今陳畹芷竟空言指摘原告徇私舞弊、營求私利,抹煞原告過去數十年間之努力,造成同事間猜忌及誤會,是陳畹芷此節所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巨大之壓力及創傷,更嚴重詆毀原告於公司之信用及名譽。 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之可疑金流提出質疑,而屬意見表達。實則,曾任台肥公司之土地開發處處長張滄郎亦曾以陳畹芷之諸多電子郵件提告妨害名譽,然檢察官最終依陳畹芷提供之資料,認定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可受公評之預算案,評論不合理之處,僅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不成立妨害名譽之犯行。 22 原告係因同事頻頻收到陳畹芷寄發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基於關心之意將信件轉寄予原告,原告方悉上情,絕無竊看陳畹芷郵件,更遑竄改偽造陳畹芷郵件,堪認陳畹芷所述顯然不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陳畹芷並曾向立法委員高嘉瑜辦公室以信函陳情,誣指原告將其私人信件竄改刪減後,寄出檢舉函檢舉陳畹芷(原證24),立法委員高嘉瑜並因此將該信轉由農委會了解此事,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轉台肥公司行政處、資訊處回覆(原證25),使其他同仁亦知悉此情,致原告痛苦不已,身心俱疲。倘主管機關農委會、台肥公司主管果有誤信陳畹芷讒言,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陳畹芷在在不實污衊原告名譽之言論,惡性重大,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陳畹芷僅係為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

2024-10-11

TPDV-112-訴-2332-2024101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 贍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其聲請贍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其背面),復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背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 人)則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 兩造於同日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復於113年9 月2日變更並追加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終於 同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事件 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為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4 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 396,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117 頁背面)。核聲請人前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核無不合,且兩造已和解離婚,是 本件僅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 費給付之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需 母親悉心照護之年紀,未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斯時若無 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發展亦勢將遭遇困難,甚或可 能影響其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均係由聲請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 亦已習慣由聲請人照顧,反觀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過未成年 子女,甚至未成年子女已4歲仍不知其父為何人,遑論由相 對人獨力照顧,是若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與人格發展。再依幼兒從母原則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方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之所以需從事直播 工作,皆係因相對人未給付足夠家庭生活費用所致,相對人 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控聲請人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或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參考 ,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經濟狀況,可推知相對人目前 之年收入至少有4,680,000元至6,680,000元,遠超一般人之 收入水準,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若能夠提供較多經濟支持,未成年子女除能日常中之飲 食、衣物、居住環境上有較優質之選擇外,亦能接受更為良 好之教育及培養其他才藝,助其多元適性成長,再加上未成 年子女112年1月至5月單據明細,已依比例扣除3分之2之總 開銷數額為319,681元,即可得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平均支 出約為63,936元,且此尚未計入無發票或消費明細之開銷, 顯已逾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55,000元,故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55,000元應為適當,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以1:9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49 ,500元。本件請求扶養費期間係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而聲請人另於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下稱另案)請求家庭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 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時間點係相互銜接而非重疊 ,故無相對人所稱重複請求之問題。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政 府育兒津貼,僅有000年0月生產時所領取之桃園市政府生育 補助30,000元及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領取每月3,000元之育 兒補助,除此之外並無領取或申請任何育兒補助,則相對人 自不得以過去領取之補助要求扣除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又 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113年9月12日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所代墊,因此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聲請人84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1.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2.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4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當月未為給付, 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396,0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4日最後 一次回覆相對人訊息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聲請人視訊探 視未成年子女,甚至不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及實際住居所, 聲請人拒絕回覆相對人手機訊息,亦不理會相對人多次想要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且於相對人返臺期間詢問岳父母欲 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亦未得到善意回應,相對人實感無 奈並心力交瘁,可見聲請人長期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竟發現聲請人裸露身體在網路上直播,並有許多不 雅肢體動作及發言,相對人擔憂聲請人言行無法以身作則, 聲請人已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依子女最大 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起 訴請求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 又於本件起訴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皆負扶養義務,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非無資力 ,又原告為一般受高等教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及收入,聲請人未考量相對人實際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每 月給付49,500元,明顯高於主計處標準,且提出之單據並非 全為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聲請人無論消費內容一律以3 分之1價格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無理由,依常情未 成年子女僅4歲,其實際支出有限,縱依主計處之標準各自 負擔一半之數額,亦為過高,再者,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貼 等,目前皆由聲請人領取,亦應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2條之 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答 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 情,並有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離婚等事件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且為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兩造既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未能達 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自屬有 據。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又 考量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聲請人擔心若要辦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事務或遇緊急狀況時,相對人無法即時簽署文件 ,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 人能即時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亦願意由兩造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尚年 幼,無法具體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影響 聲請人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自由探視,僅需事先與聲 請人聯繫約定時間,惟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及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現階段不同意會面過夜,僅同 意約於外面會面交往,且須由聲請人陪同;又考量兩造關 係,聲請人希望第1次會面時能有第三人在場陪同;未來 視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兩造再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方式。因 兩造目前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 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 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 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17919號函所附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至第158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但少有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難以聯繫 ,也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知其生活情形,已有影響相對人 執行親權之虞。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親職照顧意願較為消極,且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   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但對於親權則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但同意明 訂由兩造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避免遭聲請人侵害其權益;並就相對人所述,其能展 現出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所有,鄰近市 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 間,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良好 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難以 聯繫、阻撓探視之情,目前亦未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建 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 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 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相對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非屬本會轄區,請參考其他單位 訪視報告。本案相對人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經濟狀 況穩定,但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無調職返 臺之規劃,因兩造紛爭,自110年2月起,相對人已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迄今,且聲請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訴訟,相對人亦於111年2月起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撫育 費用,相對人目前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雖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而據相對人所述聲 請人有難以聯繫、無法協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為維護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益,建議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具 體親權行使規劃,當庭協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重要事項, 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 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 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因本會僅訪視 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2月2 日助人字第1120031號函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3.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皆優於 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 少有同住照顧經驗。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阻撓探視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依聲請人所提 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至同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9日 微信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僅有於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 0月1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其餘聲請人主動詢 問皆被相對人拒絕視訊,相對人未依約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 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91頁),反而是相對人以半年內歷經多次手術及兩岸奔 波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人憔悴模樣為由表示不願視訊 探視,但尚難認聲請人有阻撓相對人探視之非善意行為,反 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聯繫與關心不夠主動、積極 。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從事成人直播工作一節,為聲請人所 否認,現為網路直播經紀人,縱使屬實,亦無從僅憑工作即 可推論聲請人不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以此主張 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尤嫌率斷。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渠等間之依附 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同住至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亦 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 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相對人之 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 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 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 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認採漸進式會面交往,以 利未成年子女適應,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 規範。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6 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 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直播平 台幕後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0,000多元,相對人則在鴻海企 業體-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副理,長年外派於中國 大陸工作,疫情前公司營運績效及相對人業績極好之情形下 ,每月收入為140,000元,年終視當年度業績另有獎金3,000 ,000元至5,000,000元,現固定月收入為43,000多元,為訪 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 第184頁及其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 1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55,4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和為0元,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40,882元、 869,29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30,92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63,936元,並提出附表列計 112年1月至5月消費再依比例去計算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然 其中有加油站、新光保費、UBER、機票、國外旅行等費用, 並非生活所必要,是仍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 ,187元為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數額以25,000元計之,並由兩造以2:3之比例分擔 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為適當。至聲請 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 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 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況未 成年子女現尚未就讀大學,且是否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 生活,亦不可知,故聲請人就此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相對人抗辯現 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惟此為相對人暫時之狀態,況相對人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 ,尚無可採。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 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離婚日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2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費49,5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該段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41,5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經 查,相對人自承給付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 68頁)之金額,惟相對人於附表一所列已給付之期間為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惟聲請人請求係自112年4月25日 調解離婚日後之扶養費,自無從抵扣。又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詢聲請人所領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補助,經函覆無領取之紀 錄,此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桃社秘字第112010658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就聲請人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113年9月12日所代墊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 返還,自亦可採。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 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標 準計算,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共計16個月又17日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248, 500元(計算式:15,000元×〈16+17/30〉月=248,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248,500元及 自相對人至遲於家事答辯六狀知悉並為抗辯即113年9月5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訴請返還日常家 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又於本件起訴 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惟本院另案裁定僅請求家庭 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 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故聲請人本件所請求兩 造離婚後之扶養費,並無重複請求,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本項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年子女習得表達能力為前提。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日 會面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本裁定確定日第七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週(2日過夜會面) 會面期間之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8.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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