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
,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救-10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