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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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宇杰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8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2

HLDV-113-司促-688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 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PDM-113-聲-2871-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89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918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1-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2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鬼太郎純米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服務人員未 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架上之酒類商品方式竊取財物,所為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應予 非難,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方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 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所提出低收 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本件「鬼大郎純米大吟釀」1瓶,業 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陳宇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鬼太 郎純米大吟釀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並於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嗣店員巡視時發覺 商品短少,經上開店家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價值2,490元之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之事實。 (2)辯稱:當時我服用安眠藥,是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有上述行為。 2 告訴代理人暨證人林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店員發現短少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報告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林秉宥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擷圖6張,及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其於服用安眠藥後會失去 意識,及於該等失去意識狀態下外出前往店內拿取他人物品 行為之證明,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行為當下步履穩 定,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外觀,於行竊當時不斷探看店員之 位置,亦知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以規避店員之管理 及監控,於得手後亦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離去,是綜合被告 行為前後之言行表徵,均未見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以及控制其行 動能力均未有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損或喪失之情形,其前揭 所辯,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嘉瑩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瑩(下 稱被告蔡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 56至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則 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 斟以被告蔡嘉瑩、丁○○(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註:本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 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蔡嘉瑩,惟被告蔡嘉瑩最終未能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 9至45頁參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 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 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 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 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 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 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2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㈡被告蔡嘉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 甲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 至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蔡嘉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瑩早於警詢、偵訊之初 即就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 節從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 摘原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 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 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 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 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 、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 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 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 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 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蔡嘉瑩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 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即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丁○○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嘉瑩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判決就被告蔡嘉瑩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蔡嘉瑩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至4)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 款車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蔡嘉瑩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 並審酌被告蔡嘉瑩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蔡 嘉瑩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 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蔡嘉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蔡嘉瑩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 層之領款車手,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蔡嘉瑩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 刑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 刑,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蔡嘉瑩所定應 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 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 已屬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蔡嘉瑩上訴指摘原 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 文欄」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丁○○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 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丁○○已與 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丁○○執此就原判 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丁○○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 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丁○○有所 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丁○○於所涉各罪中 ,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 ,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 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 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 ,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丁○○確為第 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 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 產損害(註:被告丁○○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 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 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 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 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 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 優於被告丁○○)。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丁○○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 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 ,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 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丁○○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丁○○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 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 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 人各異,然被告丁○○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 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為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 、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丁○○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被告丁○○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 ,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宇傑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賴慧玲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林怡萱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林妙璟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林祐誠/8萬410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黃心沂/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甲○○/5萬884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丙○○/49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蔡嘉瑩、丁○○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解柏逸/9萬93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林美燕/1萬5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陳翊甄/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周庭韻/13萬80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張寧/2萬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張寧無意再對丁○○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吳繼仁/12萬995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鄭筑文/1萬904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吳亭頤/15萬996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己○○/1萬1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乙○○/4萬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戊○○/1萬5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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