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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景隆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及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 關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撤銷 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被 告游琦蓮之決議;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 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1 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 事被告游琦蓮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達 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 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先位聲明第3 項、第4項屬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 00,000元)。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各別股東會之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不同,屬財產權而訴訟,因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2次股東會=3,300,000元),至備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屬備位聲明第1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亦在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0,0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 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09

KSDV-113-審訴-6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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