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