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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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沛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沛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至八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子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搭載其祖母洪陳 寶珠,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3巷由南往北直行欲穿越系 爭路口至八德一路90巷,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陳寶珠受有背部、左肩、胸壁鈍 傷、右膝鈍挫傷併大面積撕脫傷、左側第8-9肋骨骨折併血 胸、疑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外傷性脫臼經復位、下消化道出 血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子婷之 證詞,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被害人洪陳寶珠受傷照片、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112年5月19日健仁字第1120000017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高醫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803號函暨附件 (病歷資料與函詢說明)、大昌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暨回 函答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之 際,未與來車即洪子婷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 定,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洪子婷均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再送覆議後最終認定:被告、洪子婷均會車未保持適 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醫之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洪子婷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有過失乙 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美琴雖當庭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 12年4月9日死亡,應係本案車禍所致,被告是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欠缺關 聯性之理由,業經檢察官函詢高醫,並將高醫函覆內容於起 訴書闡釋明確,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及洪子婷與有 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 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2497-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 」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 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 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 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 ,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 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 、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 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 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 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 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 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00000」(即陳明飛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 、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 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 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 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 ,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 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 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 ,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 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 、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 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71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 」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 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 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 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 ,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 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 、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 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 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 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 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 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00000」(即陳明飛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 、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 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 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 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 ,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 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 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 ,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 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 、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 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121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50000」(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 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 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 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 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18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寶珠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1-24

TYDM-113-附民-1466-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寶珠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 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彰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22

TYDV-114-司執-980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0

CHDV-112-訴-634-20250120-4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蘇萬得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 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59頁)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7,920元(計算式:16,792×10=1 67,92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6

CTDV-113-簡上-1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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