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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劉寶𤪼 相 對 人 劉榮貴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仁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劉永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榮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寶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劉秀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寶𤪼為相對人劉榮貴之妹妹,相對人因腦中風住院,並出現行動、言語不便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郭劉秀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經長庚醫院之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綜合相對人之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醫院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歿,有關係人劉永雄等5名手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郭劉秀真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姊姊陳寶琴、妹妹劉之琦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郭劉秀真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郭劉秀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81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家成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見院卷第17頁) ,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連帶保證人沈家成、陳寶 琴與原告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勝益公司於110年4月26 日向原告借款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為限,借款期間 5年,約定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本項授信。自撥款日起至115年 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 %(借款時合計為年率2.655%)計息;立約人未依約履行 本項 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6 日止, 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733,3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56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3,3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89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2,201,103

2024-11-28

KSDV-113-訴-1296-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段蓉淑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又本件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32萬元【計算式:11,000元×12個 月÷1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2萬元,應徵裁判 費1萬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9

SJEV-113-重簡-245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陳寶琴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9萬9,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245、254-1、24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則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之245、254 -1、24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上開土地 無實際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8,8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稽,又245、2 54-1、2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及2 0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 674萬9,200元【計算式:18800×(93+66+200)=0000000】。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應以訴訟標的金額較高之先 位請求7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49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75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8

TCDV-113-補-2278-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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