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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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詹勳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勳峰刑事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00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1346-202411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張勝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賴思孺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12、35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秉庠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紘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思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勝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物)、JUMIATI所 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照」特定為「林陳 寶鳳所有之文件(數量不詳)、粉紅色袋子1袋(內有數量不詳 之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1本、手錶1支、髮圈1個、藍 芽耳機1副、大頭照30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庠、 張勝紘及賴思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 頁,本院原易卷第126至128、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思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無累犯 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賴思孺則搬運贓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業與 告訴人JUMIATI調解成立,並願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連帶 分期賠償告訴人JUMIATI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被害人林 陳寶鳳之家屬陳貞秀則表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3人和解(見本 院原簡卷第15至16、19至2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並參酌被告張勝紘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35379卷第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 本院原易卷第218至219頁),再考量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之 涉案情節(被告張勝紘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被告王秉 庠負責接應,情節較輕)、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61至 162、2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係由被告張勝紘事實上 支配,此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的東西全 部在我手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及被告王秉庠於警 詢時供稱:竊取的東西是拿回去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1 弄朋友住所放,後面都是張勝紘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偵354 12卷第26頁),故應認屬於被告張勝紘,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文件 不詳 2 粉紅色袋子(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 1袋 3 護照 1本 4 手錶 1支 5 髮圈 1個 6 藍芽耳機 1副 7 大頭照 3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王秉庠與賴思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許,前往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為賴思孺催討債務,然尋人未果 ,張勝紘與王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口街66巷9號,推由張勝紘自防火巷爬 至3樓,經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門讓王秉庠進入 ,2人徒手竊取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 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 照(價值共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屋。賴思孺見 張勝紘、王秉庠行竊完畢,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向張勝 紘、王秉庠拿取其等竊取部分物品後,與王秉庠分別搭乘計 程車,將贓物搬至賴思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之供述 被告張勝紘坦承犯行。 2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搬運贓物,惟辯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云云。 3 被告賴思孺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討債云云。 4 告發人陳貞秀之指訴、被害人JUMIATI之指述 被害人林陳寶鳳、JUMIATI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王秉庠、張勝紘行竊過程,被告賴思孺搬運贓物過程。 二、核被告張勝紘、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思孺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勝紘、王秉庠就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7

TPDM-113-原簡-115-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債 權 人 張水舜 債 務 人 許哲智即張達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許哲智應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促字第六一三二號 支付命令之第三人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 許貴香、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政中、金政宏、金郁 玲、陳寶鳳、黃育祥、黃月珍、黃月霞、黃馨儀、黃馨慧、 陳素芬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促-7921-20241107-4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5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果菜市場前,將其 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吳先生」之人,容任「貸款專員 吳先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貸款專員吳先生」 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Winn ie羅芸」、「茉禮Molly」、「張志賢」、「客服專員」等 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SHEELD MARKET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做 金流包裝,貸款比較好過,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 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716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應可預見;參以被告亦自陳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作假 金流(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金 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然縱令 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 ,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 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0萬元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13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733-20241031-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政義 王珏 王琪 王春木 陳榮貴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 0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蓁茱 王輝煌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塗根 陳榮堂 共 同 代 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旁鐵皮屋 宋秉榮 宋昀錡 宋淦台(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宋莉台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相 對 人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宋超台 、宋昀錡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 、113年8月間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證。因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所在不明,是以送 達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又 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為聲請人拆除之建物之共有人,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本件無法調解,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簡調-1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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