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5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果菜市場前,將其
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吳先生」之人,容任「貸款專員
吳先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貸款專員吳先生」
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Winn
ie羅芸」、「茉禮Molly」、「張志賢」、「客服專員」等
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SHEELD MARKET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做
金流包裝,貸款比較好過,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
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716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應可預見;參以被告亦自陳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作假
金流(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金
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然縱令
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
,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
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0萬元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13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73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