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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85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 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 ;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24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 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分別於112年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 0月7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函(稿)、本院陳述 意見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2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1日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70號

2024-11-05

TCDM-113-聲-3272-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建勝對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 三人之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ULDV-113-司執-428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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