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85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
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
;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24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
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分別於112年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
0月7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函(稿)、本院陳述
意見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2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1日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70號
TCDM-113-聲-327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