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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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慧俐 債 務 人 楊任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麻豆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17

PCDV-113-司執-161029-202410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慧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花正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雖聲請債務人於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仔腳郵局之存款,另聲請查詢債務 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並未釋明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開 設存款帳戶,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TCDV-113-司執-128663-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慧俐 被 告 黃秋榕 邱冠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冠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秋榕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邱冠容為連帶保證人, 復經被告黃秋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由被告邱冠容於系爭本票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 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 三、被告黃秋榕則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黃秋榕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冠容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黃秋榕 CH0000000 300000元 100年11月15日 101年2月15日

2024-10-09

SLEV-113-士簡-11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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