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欄所載「①112年12月11日15
時36分②112年12月11日15時37分」,更正為「①112年12月11
日15時35分②112年12月11日15時36分」。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7日15時
2分」,更正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3日4時
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14時3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9時
4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9時42分」。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偵
查中僅給予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坦承與否之
機會,未曾訊問並具體告知被告亦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致被告喪失偵查中
自白之機會,本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
旨,應逕以被告審理中自白而適用減刑規定),惟因無犯罪
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
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
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有所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及
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雖偵查中未予自白,
然仍無礙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均論敘如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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