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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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正憲 相 對 人 夏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82,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967-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霖湘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42-202502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登科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本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時,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黃碧蓮、黃瓊萩、黃荀山及黃美惠之子女尚存 ,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從 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214-202501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阿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傅阿源(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 縣○○鄉○○村0鄰○○巷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不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本票等 影本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1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 人112年12月12日死亡時,尚有其子傅志安,該人係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該案卷宗可查,是本件未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64-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黃晊程即回味炸物坊 黃樹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玖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686-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張淨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淨芬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 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淨芬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政佑即政佑商行、張淨 芬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4,628,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賴政佑即政佑商行之負責人賴政佑業已於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687-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記載一定之金 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亦應認為本票為無效。經查,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所載國字大寫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陸萬 柒仟陸佰元整」,發票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0

TCDV-114-司票-669-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陳易儀即春丞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91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11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票-668-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莊德偉即紳大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5,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票-670-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相 對 人 謝馨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 壹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168,858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3-司票-1122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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