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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5號 債 權 人 陳榮鍊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許金麗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UA0000000、UA000 0000、U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 、WHA0000000號支票7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 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許金麗,已喪失追 索權,其聲請對許金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5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榮煉 被 告 黃稚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介紹三代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代居)購買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三重三和 加盟店(下稱21世紀)銷售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簽約完成交易,然被告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另被告於簽約過 程舉手同意支付買方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費,三代居將此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拆遷費16萬元(共20 0萬元,被告依其持分應分擔16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益、周兆熊 、李宗勇、黃雪玲、黃慧文、沈育羽、沈懋璋、沈瑞山、沈 博銘、沈博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沈侑達、沈煒敦、 沈聘翔、沈裕翔等15人(下稱李宗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李宗益 等人以多數決將之處分,被告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未 授權或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亦未與21世紀或原告簽立任何委 託銷售契約,且仲介服務費及拆遷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 系爭契約所生,被告既非賣方也無在契約上簽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拆遷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服務費部分:  1.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 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問,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65條及第1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提存通知書影本(卷第47至137頁),可知被告雖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獲取 報酬,乃為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被告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既非為被告提供居 間服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㈡拆遷費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以簽約時的現況點交,土地上 的地上物皆由買方負責清除、報廢及塗銷房屋稅籍。賣方需 於結案時支付買方清除地上物的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含廢棄物之清理)。於必要時賣方支付的清除費用,買方需 開立發票給賣方。」(卷第120頁),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與買方三代居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無給付拆遷 費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現場舉手同意支付,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記憶卡一張為證,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原告應將記憶卡內有關被告舉手同意支付拆遷費影 片及製作之譯文寄送被告,原告當庭陳明兩週內可補正(卷 第153頁),然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憶卡,內有數資料夾,僅有少許檔案, 然均無法開啟,有勘驗結果可參(卷第165頁),是被告既否 認有同意支付拆遷費,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 付上開拆遷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負有給付拆遷費16萬元之義務,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費16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16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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