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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被 告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油漆工程、隔 間拆除清運及觸控電視等黑板(配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9萬5000元,詎料被告僅匯款81萬5000元,尚積欠48萬元 貨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訂貨訂購單、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存摺匯 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卷第9-13頁 、第17-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上開商品並積欠貨款乙節, 應屬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已將被 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貨款48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503-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0,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0,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8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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