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泰源
被 告 陳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至清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未清償,履
向被告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簡-55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