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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魏俊益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大新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 況,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 與原告駕駛(右側後座搭載乘客姚玉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姚玉沛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原告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0元〈聯安醫院急診、骨科門 診費用共計25,3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9,120元(護手腕1,500元、護墊1,800元、護 腕1,320元、護腰4,500元,共計9,12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33,708元(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 9元、烤漆6,851元)。  4.精神慰撫金531,79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車主為伊太太 ,已經債權讓與。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5,380元、 護手腕等醫療用品9,12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 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 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 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行車距 離,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5,38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9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 25,38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9,12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詠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永大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2-1、92-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2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姚玉沛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33,708元(內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 9元、烤漆6,85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文心廠 鈑噴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系爭車輛 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本件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111年4月24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9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 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85元(詳 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9元、烤漆6,851元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45元(計算 式:1,785+9,009+6,851=17,6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至 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第 10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31,792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145元(25,380+9,12 0+17,645+20,000=72,14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卷第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2,145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車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48×0.369=6,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48-6,586=11,262 第2年折舊值 11,262×0.369=4,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62-4,156=7,106 第3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6-2,622=4,484 第4年折舊值 4,484×0.369=1,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4-1,655=2,829 第5年折舊值 2,829×0.369=1,0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9-1,044=1,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2024-10-23

TCEV-113-中簡-17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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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肯忠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陳源輝 複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亞洲大學校園內,因開啟車門不當,撞損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侯元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86362元(工資:31003元、零件:55359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疏失,但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系 爭車輛修理費零件55359元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本 件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因被告未繳交鑑定規費,不予 鑑定,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及逢甲大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未證明訴外人侯元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抗辯對 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自難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1月11日 共計7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6362元(工資:31003 元、零件:5535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36元「計算式:55359×1/ 10=5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003 元,合計為365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2-中小-50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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