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6年間與當地新生影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暨其家族成員就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商談合作事宜,並擬於西門町圓環合建「
新聲大樓」;經各方商談後達成共識,於86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照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標的現況、第1項土地現況、第1點土地
位置約定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
面積1,482平方公尺(448.305坪);第2點土地所有權之現
狀分配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周信義提供87.7288坪,占19.
56%、丙方即陳珍郎提供37.5993坪,占8.39%、丁方即周信
雄(即被告之大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戊方即周
安雄(即被告之二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己方即
周陳玉樹(即被告之父親)提供75.1942坪,占16.77%、庚
方即新生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周信雄)提供72.3250坪,
占16.16%;第8條約定略以:新生公司之股權亦將轉由原告
持有且約定由原告經營以妥適對合建後之大樓進行管理使用
收益,並提供土地開發與營建之專業、簽約前土地整合之成
果等情;第2條第5項約定各方之合建房屋土地權值比例為:
甲方即原告占21.2645%、乙方即被告占22.6197%、丙方即陳
珍郎占10.0000%、丁方即周信雄占15.4067%、戊方即周安雄
占15.4067%、己方即周陳玉樹占15.3024%、庚方即新生公司
占0%。惟系爭合約並未將原告於簽約前整合土地之成本與費
用納入作為其合建權益之一部分,而是由原告提供如系爭合
約之附件4之1即新聲案代墊款總表,經各方地主於系爭合約
第5條共同認列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未含利息
),並約定其科目係原告為地主代墊之款項,另由各地主再
行歸還處理;若加計應有之利息後認列為8,748萬7,028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項)。俟原告於87年初因與銀行往來需要資
金週轉,被告則趁此機會表示擔心原告之償債能力與經營狀
況,故向原告提議是否能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而原告依
約可享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承諾如原告能將該
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則逾6億元以外之轉讓價金,亦將由原告取得;倘該權利
義務終究未能成功賣給誠品公司,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
億5,000萬元以作為伊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對價,斯時
原告認為被告之提議非但可以獲利,亦能結束與眾多地主合
作關係,乃同意配合被告安排於00年0月間與誠品公司簽訂
原證2協議書,按原證2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之各地主同意雙方中止合作契約,亦同意歸還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代墊款;第3條約定同意原告出售所分得之「新
聲大樓」房地;嗣後再正式簽訂原證3契約承擔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終止原告與各地主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在向周信雄等人取得包含原告所有系爭代墊費用在內
之1億2,000萬元,周信雄業於101年12月14日全部履行完畢
,竟刻意隱匿上情不為告知,甚且自00年0月間即以各種惡
劣手段斷絕與原告合作,迄110年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巧遇
周信雄時委婉地提及有關當年尚積欠系爭代墊款項未清償,
周信雄為此深感詫異,並憤慨地出示98年3月27日所簽訂之
「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暨101年1
2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指
稱渠等均已付清系爭合建相關費用等情,原告始知悉被告早
已101年間取得相關款項而逕自據為己有,茲因原告前於97
年間委任被告代為向周信雄等人取款,雙方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自周信雄處
所取得系爭代墊款項交付原告;又查,依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等約定,各地主至少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部分,均係
基於合建關係權利義務之作價,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計應分擔額度為
60%,經換算後應給付之金額為9,000萬元,另因原告尚應分
別返還周信雄1,65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500萬元,參原
證8之87年4月29日借據)、周安雄1,500萬元,故經交互計
算後,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實際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
000萬元,從而前揭1億2,000萬元於扣除6,000萬元後,其餘
6000萬元即為系爭代墊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款項共計6,000萬元,然考量
原告所能負擔訴訟費用之額度等因素,謹先一部請求被告返
還1,850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請求結算之權利?業屬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重
要爭點,並已於審理過程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經本院認
兩造已依系爭協議結算原告之合約權利等情,因而以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仍以111年度上
字第1028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
告)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價讓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承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所應
給付之價金,亦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對其之債權抵付,
則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上揭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再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為處理營建事宜所墊付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於系爭契約內有詳盡約定,而屬於該契約之一部,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既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歷審裁判認定,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一併結算完畢;至被告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簽訂系爭確認書,然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前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而原告既非該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被告因系爭確認書所取得之任何對價,誠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該系爭確認書向周信雄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至原告雖指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此金額係被告個人為承擔原告就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所願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自與其他地主無關,況有關系爭代墊款項數額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為該合建契約之一部,堪認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權利亦已於系爭協議結算了結,更不容原告再以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縱使被告與周信雄等人間就原本之合建契約有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料原告竟恣意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誆稱有委任被告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易言之,兩造間既未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款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周信雄、三昌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陽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00
年0 月00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
㈡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再於87年5 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亦有系爭協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㈢被告曾與其親兄周信雄簽立承擔協議付款方式之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其上記載「本
人周信雄與周信義等人前於85年5 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協
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
表,以1 億2,000 萬元結算權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㈣被告與周信雄再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原證7 之和解協議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
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
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 萬元
,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
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亦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合建建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 段55號建物,該建物係於89年
11月1 日興建完成,並領得89使字第364 號使用執照,且已
於90年5 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於110 年度
訴字第47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
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
;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兩造,係屬
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結
算所衍生各該款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兩
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
由原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
告結算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
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原告既已將
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而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告應與
其結算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
財產狀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
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
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原告已
將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約定存在等情,於兩造間已
然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由各地主另行返還予原告,非屬
系爭合約約定作為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合約第5條明確約定:「第五條:截自本約簽立之日止
,甲方已先墊付如附表四之一,共計柒仟零参拾柒萬壹仟柒
佰参拾肆元,前項支付依左列方式歸還甲方:一、由甲方提
供各項支付憑證及編制支付明細及各方歸墊之明細表,並經
乙、丙、丁、戊、己等各方計三分之二權值之所有人審核確
認後如附表四之一依權值比例以現金一次歸墊之。二、甲方
前項支付依期現金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複利計算加息計
之(如附表四之二)。三、甲方代墊丁、戊、己等各方之前
項比例之應付金額另依甲方與丁、戊、己等各方之合建契約
之約定處理之。四、本項應支付金額如有爭議,則同意由甲
、丁方所同意之會計師之簽認為依據。甲、丁方所指定之會
計師應依據本約乙、丙自地自建及甲、丁、戊、己等各方合
建分屋之分配原則並依一般建築業之慣例,本公平合理之方
式計算之。」等語,另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原告代墊款項
總計7,037萬1,734元各分項摘要及金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四
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
暨附件四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至72頁),可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合約營建事宜所墊付各該
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經原告、被告
及系爭合約其餘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合約中詳盡約定,是以,
系爭代墊款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而原告為各地主代墊系
爭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既屬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且
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於87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
且原告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結算完畢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1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代墊款為由,主張其對被告享有清償請求權。
㈣再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於87年5月20日與
原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於8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又查,被
告固於98年與周信雄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
頁),然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人周信雄與周信義
等人前於民國85.5.20簽訂一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周信義係以新台幣壹億五千萬元之價
格概括承受林清和之契約權利)【如附件】,經協議後新生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
協議表,以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結算權利義務。」可知(
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概括承受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
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既非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
被告因系爭確認書而取得之任何對價,自與原告無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確認書對被告為任何
權利主張,原告竟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委任被告
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
係基於合建關係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
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之全部約定內容
可悉,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億5,000萬元係被告個人為承
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同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
要與系爭合約之其餘地主無涉,且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金額
,業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另兩造關於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亦已於
系爭協議中由原告與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與訴外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地 主 原分得權益者所應分擔之比例 調整周陳玉樹後之比例 周信義 19.56%+(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信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安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陳珍郎 8.39%+1.61%=10% 10% 周陳玉樹 16.77% 0%
TPDV-113-重訴-697-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