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麟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2元,及其中新臺幣34,370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8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34,370元、利息1,392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 36,96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2元,及其中34,370元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務明 細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另參酌被告期日之 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 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 給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末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 起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因被告遲 延還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 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 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已悖於銀行 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62元(計算式:36,962元扣除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4, 37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3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玉麟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玉娟 楊玉榮 陳玉鳳 楊玉隨 楊玉惠 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玉娟、楊玉榮及陳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360(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系 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翔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 勝公司),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60)。又系爭建物係民國96年3月13日建築 完成,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之限制,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予第三人,本件原告 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 狹小,系爭土地上已坐落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 割顯有困難,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 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玉惠、陳玉鳳、楊玉隨部分:系爭建物目前登記所 有權人雖為翔勝公司,惟實際所有權應屬原告與被告楊玉 榮、陳玉鳳、楊玉隨、楊玉惠、陳玉秋之祖母即陳劉免之 遺產,被告楊玉惠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對翔勝公司 提起不動產返還登記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 號案件審理中,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認定密切相關,故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確認後再予以分割,且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系爭土地進 行變價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且為共 有土地,如不變價拍賣並無其他處理方法,故同意原告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被告楊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希望一切由法官依法辦理。 (四)被告陳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 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 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 ,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99 條第5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劉免(95年12月6日歿)之 遺產,於109年12月9日由養子陳定與養女陳圓(90年6月1 9日歿)之子女即被告陳玉鳳、楊玉隨、楊玉惠、陳玉秋 、陳玉麟、楊玉榮代位共同繼承,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山登跨3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31頁);續於112年7月28日 陳定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以配偶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玉娟(見本院卷第63頁 );復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 014094號函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有 同段6796建號等27棟建物,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且被 繼承人陳劉免並無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符 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所定,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其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 限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買賣後 可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可參(見桃司調字卷第109-110頁)。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5頁、第45-85頁 、第103-107頁);且為到庭被告楊玉惠、楊玉鳳、楊玉 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 之坐落基地,已無法再行開發興建其他地上物或為其他利 用情形,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使土 地細分,同時導致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關係更趨複雜 化,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由兩造 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土地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 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參 以被告黃玉娟亦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另審酌被告陳 玉鳳、楊玉隨、楊玉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亦僅係稱 希望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確定後,土地與建物歸屬同一 人再行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反對變 價分割;然因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屬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受民 法第799條第5項之限制,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並不影 響系爭土地之移轉,且縱使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陳劉免之遺 產,同須面臨由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成為共有之情況,準 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桃園區 新埔段 229 3,456 10000分之360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玉麟 1000分之3 2 黃玉娟 500分之9 3 楊玉榮 1000分之3 4 陳玉鳳 1000分之3 5 楊玉隨 1000分之3 6 楊玉惠 1000分之3 7 陳玉秋 1000分之3

2024-10-31

TYDV-113-訴-135-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玉麟 上列聲請人即陳吳淑敏之訴訟代理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陳國忠與被告陳吳淑敏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2年度訴第488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 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陳吳淑敏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 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準 備被告陳吳淑敏提起反訴之準備反訴聲請更新狀,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堪認其因主張或維護陳王淑敏法律上利益,有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4

PCDV-113-聲-29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