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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君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OP超音柔邊順吸布」,應更正為「OP超音柔邊瞬吸 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馬君慧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李應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馬君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君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百 貨」內,徒手竊取上址店家襄理李應建管領之「OP超音柔邊 順吸布」1個、「9311嬰兒棉柔軟舒適女內褲」1件、「9108 純棉熊印女內褲」2件、「9132愛心舒適女內褲」1件、「91 51純棉舒適女內褲」1件、「9138兔印純棉女內褲」1件、「 AWANA手提咖啡杯MA6000」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2元)得 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嗣於同 日12時54分許,馬君慧於走出店外時遭李應建攔阻並報警, 警方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李應建),並經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君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應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402-202410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廷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張廷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 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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