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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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炎棠 被 告 邱璽諭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2,231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46,933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847,360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洪炎棠及被告邱璽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合夥人為被告洪 炎棠及邱璽諭,洪炎棠為負責人)邀同被告洪炎棠、邱璽諭 、陳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民國112年 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 72%);㈡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 2.22%);㈢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1 25%)。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茲因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8月22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照雙方契約 及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與清償,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除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外,與被告陳珮綺均為本件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綜上,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洪炎棠及邱璽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珮綺 則以伊與被告洪炎棠及邱璽諭為工作上朋友,因信任對方而 為其等作保,之前也任職於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當行政 助理,但未參與經營及管理財務,因家人罹病,約今年7月 起即未再進公司,不清楚工程行營運狀況,其亦非主要借款 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陳珮綺對於其在系爭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 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行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 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雙方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炎棠 、邱璽諭、陳珮綺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 酌定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7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淑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 城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游淽淇」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游淽淇」使用甲帳戶。「游淽淇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經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為 供博奕使用,提供1本帳戶1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 ,1個月可領45,000元,但須先測試,其才把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城門市,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游淽淇」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游淽淇」使 用甲帳戶;「游淽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提供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 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 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與「游淽淇」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前,曾詢問「 游淽淇」:「帳戶給你類似做人頭嗎?」、「確定不會有 討債問題法律責任跑法院?」、「很怕是詐騙、洗錢的, 之前有遇到」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28、29頁),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甲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未 查證「游淽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及其租用帳 戶之用途,即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游淽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 ,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對方作為博奕之用,然合法登記之 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是 被告當可預見所謂之「博奕」,乃非法犯罪之掩護。又被 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坐領高額 收入,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 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乃供他人非法使用。再者,被告在不認 識對方之情況下,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 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 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是其所辯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二個未成年小孩,擔任 技術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假之販售物品訊息,致丙○○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112年10月24日13時46分許 32,300元 2 乙○○ 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假之販售物品訊息,致乙○○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 20,000元 3 己○○ 自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對己○○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4日18時59分 49,988元 4 甲○○ 自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對甲○○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甲○○操作認證,以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云云。 112年10月24日19時12分 47,586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2248-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7號 原 告 葉鎮華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2057-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45,19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 成立,然聲請人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 司)於113年2月開始人力縮減不予員工加班,致聲請人薪資 驟減,另因聲請人身體無法負荷,不能兼差,失去另一收入 來源,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住華公司,每月薪資約40,0 00元,另有租屋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單親補助 2,197元、學費補助1,250元,其個人每月支出22,100元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23,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0. 5%、每月清償9,954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3月 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1 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 務外,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11,4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 490元之還款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裕融公司113年 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 款數額加計後,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司 人力縮減、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兼差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 續繳納,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 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住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 元等語,惟依住華公司113年11月1日函覆聲請人之薪資、獎 金及紅利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月後平均每月薪資32,184元 ,112年12月29日、113年6月28日各領取獎金56,784元、36, 361元,113年7月26日領取紅利32,369元,平均每月領有獎 金、紅利10,460元【計算式:(56,784元+36,361元+32,369 元)÷12個月=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45,460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 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等語, 有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補正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29224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92272號函可憑,堪可 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00元(未 扣除租金補貼)、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23,000元等語。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120元,以11,956元 計算為適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應扣除單親補助、世界 展望會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各以6,815元計算 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1,250)÷2=6,815,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45,4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 956元、扶養費用13,63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依相對人陳報預 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2,147,897元(含相對人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陳報 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42-20241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陳珮綺 非訟代理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俊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俊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俊清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253-202412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智軒 被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北區民富街178巷23弄與178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惠萍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50元(其中含工 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6,928元、零件費用30,5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 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楊惠 萍受有體傷、車損及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與楊惠萍達成 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和解書可參,然原告另主張其於曾以口頭向被告表 示車體險部分仍會追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觀系爭和 解書上所載甲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惠萍,並授權委任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乙方為陳珮綺即被告,原告並有蓋章,和解 條件內容記載:「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甲方賠付乙方體傷、醫療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 幣36,000元整,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下空白。貳、上 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參、款項111/ 11/19前匯入指定帳戶。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雙方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對方須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 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伍、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 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可知被告與楊惠 萍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和解範圍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應不足採。惟原 告理賠時點於該和解前,則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楊惠萍原則上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與 被告和解,然原告當時尚無證據可證明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時自得以其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前,所得對抗楊惠萍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楊惠萍成立和解,自得以此事 由對抗原告,因此楊惠萍既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587-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珮綺(原名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59,8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401-20241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83號 聲 請 人 陳珮綺 相 對 人 邱玲珠(原名:邱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 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11283-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原告負擔百分之64。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過失 撞擊由訴外人林威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捷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被保險 人),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2萬 5635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3萬6972元、零件8萬8663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暨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係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5 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修理費理賠金為12萬5635元(其中工資3萬6972元、零件8 萬866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 9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6 972元後,總額為4萬584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63×0.369=32,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3-32,717=55,946 第2年折舊值 55,946×0.369=20,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6-20,644=35,302 第3年折舊值 35,302×0.369=13,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2-13,026=22,276 第4年折舊值 22,276×0.369=8,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76-8,220=14,056 第5年折舊值 14,056×0.369=5,1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56-5,187=8,8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69-0=8,86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869-0=8,869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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