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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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 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 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管轄等語,且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 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 ,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 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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