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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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陳禎祥於民國110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0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11日止累計320,856元正未給付,其中309,677元為本金; 9,886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76-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禎祥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 75至8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檢具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敘明欲撤回本案告訴( 見偵卷第75頁),惟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併予敘 明。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陳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3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歐文團購五甲門市」內,見林珮瑜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放置在該處紙箱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珮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林珮瑜)。 二、案經林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禎祥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 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 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14日)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32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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