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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柏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 並以LINE告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許正 曄、吳宗翰、林奕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柏褘之自白(金訴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曄、吳宗翰及被害人林奕程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正曄、吳宗翰及林奕程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其等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正曄 (提告) 許正曄於113年2月2日23時24分許,收到訊息被盜用的朋友(陳致維)急需用錢,開口要跟許正曄借2萬元,許正曄只能借1萬元,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2日23時34分 1萬元 2 吳宗翰 (提告) 吳宗翰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15分在國外(越南)接到朋友林庭慈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表示,借錢2萬元,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2日23時59分 2萬元 3 林奕程 被害人林奕程於113年2月3日遭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被害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請輸入網址】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12分、12時14分 1萬1985元、6915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486-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致維即陳志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致維於107年08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881元 陳致維 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4734元 陳致維 自民國113年05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94734元 陳致維 自民國113年06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30

SCDV-113-司促-10062-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50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致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9250-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8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5,8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40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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