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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英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票-10968-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毛昭萃 被 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 告 張宏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之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 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登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  ㈡另調解時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並未據實告知申請強制險理賠 項目有金額上限,致原告遭蒙蔽以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可按 醫院收費收據實報實銷,於調解後提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 才由對造新光產險承辦人告知手術自費醫材理賠上限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但原告手術自費醫材61,806元,差額 41,806元未能獲全額理賠,且調解筆錄已載明賠償醫藥費不 含強制險保險金,但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於計算理賠金時卻 將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扣除,顯與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相違 背,故產生理賠費用爭議極大。  ㈢因此次車禍事故對造人違反交通法規致使原告右肩鎖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目前 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   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 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 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撤 銷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祥間因交通事故乙事,原告並以另一被 告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起僱用人責任, 三方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方嗣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敘明在先。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願給付 對造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為人傷、車損 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不含』強制險 ),前述已詳列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經原告、被告張宏祥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調解委員四方確認並簽章。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㈣今原告於被告履行調解承諾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後,單方面 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又所謂無效 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 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 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 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 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 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 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 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有上揭瑕疵云云。惟查,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故事件,於 民國113年07月10日10時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6F調解會經 本會調解成立,結果如下: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聲 請人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 )與對造人張宏祥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 對造人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 英街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LAC-7011車輛受損 ,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仟9佰2拾5元及修車費1萬6仟9佰 元,共計13萬1仟8佰2拾5元整(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二、付 款方式:由對造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9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毛 昭萃、帳號: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土城 分行),若該保險公司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對造人仍 應於上開期限前逕行補足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三、兩造就本 案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已提出刑事告訴者願撤回之。 四、兩造合意本件由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陳英俊委員獨任調解 。」等語,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予以核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車號、當事人記載明顯錯 誤之情,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形式上顯而易見之 記載錯誤而歸於無效,委無足採。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之產險業務 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 之產險業務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 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 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具 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48-202411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軒(原名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7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686-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英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698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85,035元,其 中79,996元為本金;3,988元為利息(113年6月18日至113年 10月17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7月至113年8月)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98-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英俊 陳英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許 淑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 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許淑於11 2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陳許淑之子女,被告則為陳 許淑之次子陳英哲(於100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許 淑代位繼承人,均為陳許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陳許淑、陳英哲 除戶戶籍謄本、陳許淑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存款(暨其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亦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33元暨其孳息 左列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3元暨其孳息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35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35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2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613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14,534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151,174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5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966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松村 四分之一 2 原告陳英俊 四分之一 3 原告陳英世 四分之一 4 被告陳建宇 四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8-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務 人 沈翠娥 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其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均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09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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