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適安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宜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本件聲請未表明債務人宜哈之住居所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債務 人可供送達之地址,聲請人表示將由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 一服務站函覆本院,惟該署於114年1月8日以移署中中一服 字第1148086722號函覆本院稱債務人目前行方不明,是該支 付命令顯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促-7950-202501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廖嘉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323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其 中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3232),內載新 臺幣24,767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2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票-460-2025012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許修源 相 對 人 張瀞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318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3186),內載 新臺幣313,31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票-468-2025012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陳斌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 0294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947),內載新 臺幣7,985元,到期日113年6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票-464-2025012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鐘介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0 0293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002935),內載 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票-461-2025012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林子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711元,到 期日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票-617-202501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洪亞瑟 洪于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30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3027),內載 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票-463-202501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林顯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303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3038),內載新 臺幣1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票-465-202501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2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黃致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3-司促-29624-202501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呂學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132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1326),內載新 臺幣32,825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462-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