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帆(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固於同年7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本院卷第33頁),
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HM-113-上訴-582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