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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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帆(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固於同年7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本院卷第33頁), 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82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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