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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蔡誌鋐 被 告 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被告正確姓名為陳泓志,非陳鴻志),未 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0

SJEV-113-重簡-1869-2024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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