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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棟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棟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棟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除編號4)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方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審理關於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其 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 告僅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添財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之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匯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慶良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林慶良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向林慶良佯稱其父生病過世亟需用款,欲向其借款,致林慶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證述(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2 陳添財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溫雅」之人與陳添財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添財加入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在線客服」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添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請其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第36、37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3 張彩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寶」之人與張彩媚認識,再向張彩媚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邀請張彩媚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討論群組,再透由群組內暱稱「誠信幣商」、「Winnin客服」、「雯雯助理」等人要求張彩媚依其等指示儲值投資,致張彩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彩媚於警詢之證述(第73、74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頁至第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4 林美雯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分前某時,透由抖音軟體與林美雯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林美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被害人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第99頁至第101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4頁至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1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13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6、137頁)  6、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陳鈞鼎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思晨」之人與陳鈞鼎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酒井優奈」之人向陳鈞鼎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外幣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鈞鼎與LINE暱稱「Go MARKETS」之人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Go MARKETS」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鈞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之證述(第144、145頁) 2、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第146頁至第148頁) 3、轉帳紀錄截圖(第151、152頁、第154、155頁) 4、告訴人陳鈞鼎存簿影本(第156、1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58頁至第1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2頁)    7、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18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8頁)   9、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林暘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shennman.nwen」之人與林暘祐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蔡」之人向林暘祐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致林暘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9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暘祐於警詢之證述(第189頁至第191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192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至第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7 廖若榕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2月初某日,經廖若榕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廖若榕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廖若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卷) 1、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之證述(第11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4頁)

2025-03-20

ILDM-113-訴-105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 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周 裕翔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 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 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2025-03-20

PCDM-114-金訴-672-20250320-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47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 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因被告撤回上訴,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犯行屬系爭刑案之同一案件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3-19

TPHV-113-審訴易-147-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7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 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 造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長虹計劃書」(其上附 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 持交予告訴人張維明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 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 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 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公司章係何人提供?)我影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輝經理」、「華信營 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成年人(下稱「家輝 經理」、「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四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5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15、98至 9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 」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8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89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同認定被告係加入「家輝」所屬之詐 欺集團,復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訊以:「依新竹地院之 刑事判決記載(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 8 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加入「家輝」所屬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否於 本案是同樣加入同一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是同一 個犯罪組織。」;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 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 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 113 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耀卿(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7行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2至23行 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交予張維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維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寄託人」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三 長虹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末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四 用以與「家輝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4號   被   告 林耀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向張維明 佯稱可參加長虹計畫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維明陷於錯誤,與 「華信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家輝經理」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以林耀卿大頭照所而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與林耀卿後,林耀卿再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4 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向張維明收款時,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維明,以表 彰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張維明收 取7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耀卿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 放置在「家輝經理」指定之車輛下方,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維明之配偶 林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維明、證人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張維 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 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長紅計劃書、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 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 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2,500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86-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視訊之方式,向告訴人 吳姵葶訛詐匯款,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45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向其斯時不知情之女友廖念文借 用其母張麗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於111 年6月22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向吳姵葶佯稱 :因博弈中獎,須匯款始能提款云云,致吳姵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45元至黃振 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復由黃振維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匯3,000元至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家銘再於同日12時54分、12時55分 許,以提款卡提領、轉帳而花用一空。嗣吳姵葶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廖念文借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吳姵葶佯稱其博弈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再轉入被告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及轉帳後自行花用一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葶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雯雯」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博弈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黃振維、張奕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奕淇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視訊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MESSENGER暱稱「林莫墨」向證人張奕淇商借帳號協助收款,證人張奕淇向其表弟證人黃振維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證人黃振維再轉匯至被告實際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實際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3,045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13-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張俊明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嘉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嘉 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大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曾獻儀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2萬8千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 據、張俊明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印文、「張 俊明」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   被   告 許嘉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嘉欽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許嘉欽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之假冒身分及「龍 年一路發小班級」、「富昱」假投資群組向曾獻儀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 7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中庭 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許嘉欽遂受「大慶」指示於 上記時、地,持事先偽造之「張俊明」工作證以取信曾獻儀 ,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交付曾獻儀而行使之,並向曾獻儀收取該240萬元, 再依「大慶」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公園之廁 所,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曾獻儀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獻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之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大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被告獲取之報酬共1萬2,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78-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翔宇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翔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翔宇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均不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材圳達 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足徵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   被   告 薛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借貸專家-小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用以 註冊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材圳,致張材圳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 支帳戶內。嗣張材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材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過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超商代碼繳費的帳號,伊於同日在網路向LINE暱稱「速貸專員雯雯」、「借貸專家-小陳」的人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之後要伊去超商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拍明細給對方,後來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07年1月23日晚間,寄送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審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材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前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等影本 電支帳戶申辦資料。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 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電支帳戶內 ,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3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張材圳 113年5月13日 10時許 佯稱可協助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 18時16分許 1萬1680元 0000000000 000000 附件二: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育竹」、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立育」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蔡牧唯即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賴憲政」、「朝隆客服-雯雯」等名義與雷金麗聯繫, 並佯稱:操作朝隆投資APP,投資買賣股票入金可獲利云云 ,致雷金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嗣蔡牧唯即依暱稱「陳立育」之指 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偽造工作 證各1張後,於113年3月5日9時26分許,前往雷金麗未於高 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朝隆投資」職員「陳宏均」以 取信於雷金麗,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姓名」欄上簽署「陳宏均」之姓名而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交予雷金麗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 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 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雷金麗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4萬元予蔡牧唯而詐欺得逞後,蔡牧唯隨即依暱稱「陳 立育」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 山店,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雷金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提出蔡牧唯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予警查扣,並經警送請鑑驗後,發現與蔡牧唯之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牧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0頁;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 第11至13、15、1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告所交付偽 造收據憑證影本(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590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至3 5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警卷第39至第42 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採驗照片(見警卷第44至54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3 至65、67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 收據憑證1張與警察查扣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 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陳立育」之指示,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吳育竹」、「陳立育」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吳育竹」、「陳立育」 等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朝隆投資」 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 警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4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應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朝隆投 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後,並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之「 經辦人員姓名」欄上偽造「陳宏均」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 ,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朝隆投資」收據 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陳宏均」之人代表「朝隆投資」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 、「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 第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 ,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陳宏均」之署名及 指印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 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49頁);復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聞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乙節,均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 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4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款項54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予警查扣可資為佐,有前揭證 物採驗紀錄表可資為憑;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據警己 查扣在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收 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憑 證均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張偽造工作證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PHONE SE白 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為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且經警另案扣押等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第85至89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IPHONE SE白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並無不能 沒收之問題,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警卷第23、38頁,已扣案  2 偽造工作證(姓名:陳宏均)壹張 未扣案  3 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4 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151-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 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 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科刑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112年5月3日確定)之後,則附表 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間,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自無從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5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天行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阿土伯」、「雯雯」、「MSS客服」向江政中佯稱: 可下載「MSS」APP並加入「股票長虹J」群組投資獲利,投 資款項需交付專員云云,致江政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1,000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外派專員「 趙仲民」之余易承,余易承並當場出示偽造「MSS」市場部 外派專員「趙仲民」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 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1枚、經辦 人員「趙仲民」印文2枚、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江政中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趙仲民及 江政中。余易承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不倒」指示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77巷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天行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江政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SS客服」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4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55頁、第61 頁、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已逾500 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 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8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證券」、「趙仲民」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天行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8頁),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 面、第7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其他共犯,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大隊並未查得 被告所指認共犯之具體犯罪事證,有該大隊114年2月4日新 北警刑八字第11444633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14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所為 指認業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 證券」、「趙仲民」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 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 券」印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天行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MSS」市場部外派專員「趙仲民」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趙仲民」印章1枚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67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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