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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彥嘉、李譿心分別住臺北市中山區 、臺中市太平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 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ULDV-113-司促-8601-20241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彥嘉、李譿心分別住臺北市中山區 、臺中市太平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 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ULDV-113-司促-8600-2024122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4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代 理 人 吳連春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東林等五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鄭新法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鄭新法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 務人鄭新法已於109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ULDV-113-司執-457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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