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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曾銘浩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萬2,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15日止,然系爭工程 進度時常延宕,被告均以工班調度問題為由塘塞,原告僅能 催促被告盡快完成工程,並繼續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共194萬2 ,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 覺系爭工程品質參差不齊,仍有諸多部分未完成,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自行追加工程款42萬元,原告遂於以111年10月5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5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 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於 111年10月6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宅消保會)之鑑定(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 目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分別如下:行政及保護工程8,000元、 拆除及清潔工程9萬7,500元、電力工程21萬2,800元、進排 水工程14萬1,000元、泥作及浴廁工程20萬5,500元、門窗工 程26萬850元、木作工程16萬9,000元、油漆工程17萬3,000 元、地板工程0元(未施作)。原告已給付被告194萬2,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被告溢領 工程款67萬4,350元。另系爭房屋設計圖為原告出具,被告 未從事任何設計行為,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設計部 分並未計價。  2.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每日違約金為2083.25元,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系 爭工程期限至111年4月15日止,自該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1年10月6日共遲延174日,遲延損害賠償為36萬2,485 元,惟兩造約定以本契約總價10%為上限,故以20萬8,325元 計算違約遲延損害。  3.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原告需額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 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  4.原告於起訴前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10萬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502條、第 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 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2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暫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另有5%稅金、7%之設計及工程管理費,並分四期付 款。被告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一再變 更裝潢、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須重新安排 工班之施作時間,又原告自行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屬前置工程 ,卻屢將裝設日期向後展延,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 受影響,無法進場施作,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常有工 人確診隔離無法施工。原告當時自知施工遲延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故同意展延工期,被告亦持續依約施作相關工程。 被告計算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款為42萬元,原告稱費用過高 並與被告議價,兩造遂同意將原本尚未請領的第三期款62萬 4,000元、第四期款21萬1,250元及追加42萬元部分合計共12 5萬5,250元,降為120萬元作為最終金額。然原告支付第三 期款62萬4,000元後,無視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一事,以 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為由,拒絕再給付剩餘款項57萬6,000元 ,並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259號存證信函,及委請 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及施工有瑕疵,並提出系爭報告 為證,惟系爭報告並非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行之鑑定,可信 度存疑,且住宅消保會所鑑定之施工現場,並非被告施作時 之原貌,並不可信。至於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及租金損害之 部分,本件遲未完工係因原告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屢將裝設完 成日期向後拖延所致,而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故原告請 求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裝潢系爭房屋目的係出租他人 並非自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自住租金損害亦無理由。另關於 原告主張鑑定費,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 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要求被告負擔, 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主軸為不當得利,系爭報告並非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暫 定為208萬3,250元,分四期付款。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共194萬2,000元。即110年12月27日給付2萬 元、110年12月22日給付5萬元;第一期款於111年2月11日給 付20萬元、於111年2月18日給付42萬4,000元(共62萬4,000 元);第二期款,於111年4月7日給付62萬4,000元;第三期 款,於111年9月8日給付62萬4,000元。 ㈢、被告並未於111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㈣、兩造就未給付金額、追加工程所生之爭議,由被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 ㈤、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 存證信函,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進入 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被告自認未完成地板工 程,是在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被告於翌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5至 71頁),被告復不爭執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依上開規定,因被告尚未成工程,系爭契約自因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而終止。    2.被告是否溢領已完成之工程報酬: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08萬3,250元(未稅) ,如附件預算規劃書記載,本條約定為暫定數額,如施工項 目有變動,以實際金額已完工結果計價」(司促卷第16頁)。 而附件「原合約項目欄」之項目及數量,並逐項計價加總得 之,見系爭契約之「總價」乃係加總計算各項施工項目及數 量之承攬報酬結果,與實際施作工項、數量息息相關,並非 以不加減總價之方式,進行整體價值分析檢討而決定之總價 。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包括因設計變更所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兩造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估價單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變更之工程範圍與價格將於甲方書 面簽認後,由雙方依合意之期日開始施工,並適用本契約書 條款」、「變更之增減工程價款,甲方同意工程項目完成時 全額支付」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益見系爭工程之項目 、數量並非專以訂約時內容而固定不變,且於項目、數量有 所變化時,承攬報酬亦須經雙方依變更之情形重新核算簽認 ,雙方既相約倘設計有所變更時,僅就特定工項依原定單價 (如無則另行協議)按實估驗。再參諸系爭契約預算規劃書 上「備註1、本報價金額未稅,有效期間5天,工程項目或數 量有調整,依實際狀況計價」(司促卷第26頁)。承攬工程本 隨實際狀況可能調整,是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亦屬暫定之 意,因實際施作狀況有可能調整。被告當初固因系爭契約受 領原告所陸續交付之工程款194萬2,000元,惟系爭工程已約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值倘若低於受 領報酬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除就未施工完成部分 之工程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倘若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受領給 付超逾194萬2,000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於契約終止而失其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原告簽約後至111年9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194萬2,0 00元(轉帳交易紀錄、存款憑條,司促卷第27頁),原告主 張依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 故被告溢領工程款67萬4,350元。然為被告爭論,本院針對 爭議項目認定如下:  ⑴拆除、清潔工程部分:   證人賴宜民即負責系爭工程拆除人員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中, 防護工程、拆除工程、打石工程、清理廢棄物、運載由伊負 責,農曆過年(2月初)左右進場。系爭工程浴室、前陽台 壁磚地磚拆除、室內六處牆面拆除是由伊施作,7、8 月還 有去幫忙拆鋁窗,過一、二個月又叫我去清理廢棄物,我說 工程還沒有全部完工,而且份量不到一卡車等等語(本院卷 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告將系爭房屋裝修為數間套房、 雅房,是以原有室內牆面均拆除,原有浴室、陽台壁磚地磚 拆除工程若未完成,之後泥作等工程如何施作,又拆除舊有 牆面後之廢棄物,現場未見,顯然有清理完畢。是以系爭報 告內容有諸多瑕疵,僅至現場觀察且聽原告片面說詞,未聽 取被告陳述,被告因臨時通知不能到場,亦未給予被告陳述 機會,系爭報告核與證人證詞不符,該部分報告內容無法採 信。編號2是協議依一式計算,原告不能單方片面更改為依 實際每坪數量計算。另被告稱原告追加拆除共8處,但提出 拆除照片(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不足以證明變更數量 至拆除8處。是以本院認定拆除、清潔工程編號1、2、4均有 完成,報酬詳如附表所示。末者,被告並未完工,地板工程 顯未施作,當無所謂完工粗清,編號3金額應為0。又現場仍 有許多雜物未處理(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9頁),編號5金 額應為0。  ⑵電力工程:   原告主張編號1報告僅有2萬4,800元價值,但被告光電表等 設備費用達7萬4,6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尚不包括工資 ,但系爭報告竟稱僅價值2萬4,800元,顯不足採信。又電表 均有設置完畢,亦有電線線路,此有被告提出照片足證(本 院卷一第372頁),但現況為線路凌亂未完成拉線、整理(本 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06頁),顯未全部完成,故本 院認定僅以設備價值計算之。再者,兩造間並非約定總價計 算,施工完成部分按實際數量計算,業如前述。編號3「2.0 迴路」實際上施作47迴;編號4「照明迴路」實際施作25迴 ;編號5「插座出線口含器具」47口;編號7「開關出線口含 器具」25迴;編號10「電視出線口含器具」施作數量8口等 ,均應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編號 9經住宅消保會認定為8口,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 有施作10口,故以8口計算。  ⑶進排水工程:   編號1報告認定有8處完成,排水工程倘未完成,如何繼續施 作後續泥作工程,原告雖否認追加工程,但未主張減少工程 ,且原告將系爭室內隔間成7間房間(套房、雅房),光衛浴 即有8間(有些只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有的有馬桶沒有洗 澡設備),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按(本院卷二第186頁),衛浴 、廚房均有用水問題,如果未預先排設管線,之後再施作泥 作、磁磚,日後必定無法使用。證人劉益霖證稱,在其進場 之前拆除均完成,水電前置工作亦完成,日後管線埋管均完 成(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未稱之後有發現用水問題,亦 即管線均有埋設成功。被告雖稱有實際施作12處進排水,但 其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外增加2處又在何處,無從比 對,而僅從被證12之照片3張無從認定被告已施作12處。是 以編號1本院認定應以原約定10處為適當(15萬元)。編號2從 報告內照片可知,設備確實未安裝完畢,系爭報告認為2萬1 ,000元為適當。  ⑷泥作工程:   證人劉益霖證稱:系爭工程的泥作工程於6月17日、18日左 右完成,伊負責防水工程,8間浴室防水、2個陽台防水,客 廳共用的有2間浴室,房間的有6間,共8間浴室防水。原有 舊陽台是2個,其中一個陽台一分為二,所以總共有3個。完 成防水工程後,有試水三天,當初我有錄影給被告,但因為 時間太久Line資料已經沒有了,我有提供相關照片給被告律 師。但門框灌縫抹角完成局部,因為有的框還沒有裝。立門 立好後旁邊會有縫隙,我們要用泥作填滿,但因有部分窗戶 沒有安裝,所以只有做局部。窗戶有些做好有拍照,但沒有 印象做了幾處,後續原告也有追加窗戶的項目,幾乎都是房 間窗戶更改,只要有裝就會做,因為沒有做的話後續無法上 油漆。系爭工程有8 間浴室,但不是每一間都一樣,有些只 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此工程陽台泥作工程有墊高15公分 以上,浴室有每一間至少墊高10公分以內,因為要埋水管, 但不是糞管,如果是糞管至少要墊高20公分。原告都會不定 時出現,因為師傅在現場施工會回報,我師傅在現場施工他 也有來過。完成之後都會經由設計師回來驗收,確認確實完 成沒有任何的瑕疵我們才可以收工。驗收階段有無有壁磚空 洞化或類似瑕疵等語,均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證(本院卷二 第181頁至第185頁),亦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80頁至 第381頁)。是以泥作工程除編號2之淋浴艙、5部分門框灌縫 未完成外,其餘編號1浴廁工程、編號3排水管修改地面墊高 、編號4拆除後牆面破損修補工程均完成。又證人劉益霖之 後曾因拿不到工程款與原告聯繫,原告未曾抱怨泥作工程、 防水工程有瑕疵,包括磁磚空洞化等。而系爭報告泛稱磁磚 空洞化,無原有設計圖比對,該部分是否需要磁磚並無依據 ,是以原告稱磁磚空洞化,並無依據。 ⑸、門窗工程:   編號5「大和賞弧形窗」、編號6「大和賞落地窗」應依實際 數量面積計算,業如前述,是以分別為5萬7,000元、2萬8,8 00元。至於其餘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⑹、木作工程:   編號1「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文造型天花」應依實際坪數計 算,業如前述,6坪價格為3萬6,000元。至於被告未能證明 實際上施作坪數為42坪,故其主張不能採信。   ⑺、油漆工程:   編號1「全室國產水泥漆」、2「全室天花板批土補洞無研磨 」、4「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5「全室牆面補洞無研磨」 ,兩造約定依實際坪數計算,是以應以實際施工情形計算。 如附表所示4萬元、7,000元、10萬8,000元、1萬2,000元。    ⑻、設計、工程管理費用7%、稅金5%:   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工程管理費用」,此參見系爭契約( 司促卷第26頁)。原告稱設計圖面為原告出具,被告未從事 任何設計行為,並提出原告將圖檔於111年1月28日、2月8日 、2月10日予被告之紀錄(本院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至第92頁),然對照原告曾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 :「先傳cad檔給我好嗎,我在軟體排看看整合一下想法再 跟你討論會比較快免得讓你一直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7 頁),足證原告雖有提出設計圖面,但被告依照原告設計理 念有加以調整、繪圖,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 並製作相關圖說,此觀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傳送「0000-00 -00台北新都榮園378號8…平面圖」給原告(本院卷二第48頁 至第54頁),被告提出製作之諸多原始圖檔(本院卷二第12 4頁至第132頁)。因此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用 7%,而未達5萬元以5萬元計算(司促卷第26頁),並無另外 單獨約定設計費,原告否認有設計費,顯不可採。另者,系 爭契約亦有載明工程總價208萬3,250元(未稅),稅金5%(司 促卷第16頁、第26頁),是以原告稱系爭契約未約定稅金5% 等,核與系爭契約不符,即屬無稽。由於被告應受領工程費 為162萬6,950元, 因此7%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為11萬3,887元 (計算式:1,626,950×0.07=113,88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稅金5%為8萬7,042元(計算式:1,626,950+113,887=1,740,8 37,1,740,837×0.05=87,042)。被告得受工程款合計為182 萬7,879元(計算式:1,740,837+87,042=1,827,879),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萬4,121元(1,942,000-1,827,879=11 4,121)。 ㈡、工程遲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明訂施工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4月15日止,被 告辯稱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進場施作後,原告一再變更裝潢 、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被告在與原告確認好裝潢 格局規劃後,即預留諸如冷氣安裝位置空間、開關插座位置 空間等,並安排工人完成木作裝潢,然原告又陸續變更施工 規劃等等,且因原告訂作之隔音門遲未進場,而隔音門為前 置工程,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遲延等語。經查,隔 音門與地板工程究竟孰先孰後,並無絕對,僅有較為適當之 作法,系爭工程採用金屬銅門,證人譚博耀稱系爭工程中石 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必須在隔音門工程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 壞。又在室內安裝隔音門時,也需要用機械工具進行打釘、 鑽孔、鎖螺絲等動作,以將隔音門固定,這些都會磨損地板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賴宜民證稱門與 地板施作順序本無絕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然查,不 論施作方式為何,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行發包的 隔音門廠商無法如期施作,被告乃通知地板廠商延後施工, 地板廠商也本於上述風險,認同延期的要求(本院卷二第134 頁),原告經被告提醒後,亦催促門扇廠商儘速趕工,又兩 造於款項討論爭議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完工日期,被告稱 :「門下周五完工那就9月23日,一星期的時間」,原告回 稱「9月23日完工期限。」(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 足見石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兩造原認同確實需在隔音門工程 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壞。此從被告請原告儘速通知隔音門 廠商進場,並表示隔音門施作之後,地板工程一周內可完成 ,原告亦同意等情,即可知兩造均認為系爭工程隔音門應先 施作,再完成地板工程。是以地板工程雖未完成,然係因原 告自行應負責之隔音門工程未完成所致。是以系爭工程地板 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如前所述,原告已有同意得 以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惟除地板工程受隔音門影響外 ,被告尚有工程未完成,電線線路均外露未整理、衛浴設備 未安裝、門窗灌縫抹角尚有13處未完成、雜物未清理,此參 見系爭報告甚明(本院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102頁、第10 3頁、第110頁、第114頁),又被告於原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後 ,於111年10月11日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經原告提出侵入 住宅告訴,此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 號不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甚明,倘若被告 已完成施工何須再至系爭房屋施工。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展延 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本院卷一第355頁),扣除地板工程 外,被告仍未完成其他工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壹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每日違約金為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原告已同意展延至9月23 日,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一日即111年10月5 日共遲延12日,遲延損害為2萬4,996元(計算式2,083×12=24 ,996),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租金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 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為遲延給付之狀態,致原告需額 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云云, 被告則爭執之。從系爭工程可知,原告將一室隔間成7間房 間,顯然裝潢系爭房屋之用途是要用以出租給他人,並非做 為自住使用,其租屋費用並非本件給付遲延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害15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報告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 部分之價值,即被告是否有溢收工程款項部分,而於起訴前 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見司促卷第81至83頁),要與被 告之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為損害之一部 分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 進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般處理而要求 被告負擔。系爭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如為訴訟上 所為鑑定,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負擔,如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則比例分擔。然依原告主張,反而要求被告全 額分擔,較之訴訟費用分擔更不合理,顯非事理之常,是本 院認為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依本件系爭工程款不當得利請 求認定款項比例,認為被告應負擔1萬7,000元適當。逾此請 求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117 元(114,121+24,996+17 ,000=156,117)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6日(司促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項次 工作名稱 單位、數量 被告契約之報價(新臺幣元) 住宅消保會鑑定施作價值(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新臺幣) 一 行政作業、保護工程             1 室內簡易裝修許可(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裝潢保證金(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社區清潔費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梯廳保護工程(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8,000 8,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8,000元。 5 室內地面保護瓦楞板+木夾板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二 拆除、清潔工程             1 浴室+前陽台壁磚、地磚 4室 60,000 30,000 1、原告否認有追加拆除數量,且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作。 原告有追加拆除,拆除數共8處,被告也已施作(實際上拆除有8處,被證6),應以15,000x8=120,000元計價。 本院認定已完成60,000元。 2、應以施作現況共2室,合計3萬。 2 室內6處牆面拆除、4處開門孔 1式 50,000 31,500 1、民法490條,承攬人以完成一定工作,始能受領報酬。 價格是兩造合意,且被告報價並非以「坪數」計算,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已施作,被證7。 本院認定已完成且非以坪數為單位,應為50,000元。 2、被告先浮報價格,依照施作現況之數量與價格僅得受領31,500元之報酬。 3 完工粗清 5工 15,000 0 被告並未施作,現場並未完工清潔,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已施作,被證8。 尚未完工,並無清潔,該項為0。 4 磚石類廢棄物垃圾清運、搬運 3車 36,000 3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36,000元。 5 雜物類廢棄物垃圾車清運、搬運 1車 14,000 0 1、被告並未施作,現場留有雜物垃圾,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未完成 0元 2、原告否認被證9為系爭工程之清運垃圾車。 三 電力工程             1 總電源管線工事、獨立電表 8室 120,000 24,800 1、現況僅有7座電表,見原證1第45頁,圖10、11,且施作未完成,現況線路裸露、凌亂,應按原證1施作價值認定。 被告已施作,7個房間各1組,加上公共區域1組,共8組。 被告配合廠商的報價單只包含電表設備(不含施作)就要價值74,600元,被證10。 被告已完成,74,600元。 2、否認被證10為系爭工程之相關單據。 2 冷氣專用迴路 7回 17,500 17,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7,500元。 3 2.0插座迴路 25回 50,000 50,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現況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94,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94,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4 照明迴路 21迴 42,000 42,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50,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50,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5 插座出線口含器具 25口 25,000 25,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47,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47,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照明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7 開關出線口含器具 16口 16,000 16,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25,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25,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8 電話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9 網路出線口含器具Wifi 10口 25,000 20,000 被告所提照片並非網路出線口,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僅8口,合計2萬元。 被告已施作,公共區域3處,加七個房間各1處,共10處,被證11。 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有施作10口,依住宅消保認定施作數量為8口,20,000元。  10 電視出線口含器具 7口 17,500 17,5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被告已施作,施作數為8口,價格應調整為2萬。 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施作8口,20,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四 進排水工程             1 室內進水不銹鋼管、排水塑膠管修改、重佈 10室 150,000 120,000 1、原告並未追加工程,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2)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被告已施作,原告增加數量為12處,價格應調整為180,000元,被證12。 被告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增加2處在何處,以原約定10處認定,150,000元。 2、應按原證1現場數量為8室,共計12萬。 2 配管材料、切割打鑿、管溝抹平、設備安裝工資 1式 30,000 21,000 1、現況設備未安裝完成,施作現況之價值為原證1所示之21,000元。 被告已施作,被證13。 從報告照片觀之,設備確實未安裝,21,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3)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五 泥作、浴廁工程             1 廁所壁地面防水、地面抗裂網、泥作墊高15cm、面貼國產磚 5室 325,000 192,500 1、被告僅完成四室浴廁泥作墊高作業(原證1頁碼,第46至49,圖12至18)。 原告要求的5室都是重新施做隔間(從無到有),而非原本就有的廁所。也因為如此,新蓋的廁所沒有既有的排水管線,所以被告必須先墊高地面,再接通鄰近的排水管。被告已施作,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無防水功能,才能主張防水功能不計價,但事實上兩造早已確認有防水功能,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價格是兩造合意,且實際是施作5處,價格也應為65,000元x5共325,000元。 已完成,325,000元。 2、被告應先證明完成防水工程,並具有防水功能,即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3、依原證1第24頁,說明內容第三點,施工現況具有「壁磚」空洞化(即原證1,第46至50頁,圖12至20,膠帶黏貼範圍),具有孔隙,浴廁牆面當然不具防水功能,致原告事後須全數敲磚,重新補強後再貼磁磚;第五點,現況出水口尚未施作,無法進行積水測試,自無從證明有防水功能。 4、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4)無法證明已完成施作。 5、原告並無請求瑕疵修補部分。 6、泥作實際施作5坪;面貼國產磚,壁面20坪、地面5坪;泥作每坪連工帶料含管銷約每坪5,000元;壁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7,000元;地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6,500元。故現況施作價值為19萬2,500元(計算式:【泥作5坪x5,000元】+【壁面貼磚20坪x7,000元】+【地面貼磚5坪x6,500元】) 2 淋浴艙100x100cm 3組 60,000 0 未施作。 原告原本選擇用較便宜的工法,故被告報價為1組20,000元。但是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被告已施作,被證15。 兩造已合意刪除原本淋浴艙設計,請參見被證3。 未完成,0元  3 排水管線修改地面墊高 3處 10,000 0 未施作。 被告已施作,被證16。 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上述「六、2」合併計價,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 原本內容兩造已合意刪除,請參見被證3。 已完成,10,000元。  4 拆除後牆面破損修復 1式 10,000 10,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0,000元。 5 室內門框灌縫抹角 14處 42,000 3,000 被告所提照片(被17)僅為修補牆面油漆之照片,為臨訟搪塞有完成此項工程,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現況,僅完成1處,共3000元。 被告已施作,共14處,被證17。 未完成,3,000元。  六 門窗工程             1 玄關硫化銅門、電子鎖 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室內硫化銅門、一般門鎖 7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木質門片 1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玻璃門含五金 5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5 大和賞隔音弧形窗540x140cm 90才 54,000 54,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現況換算95才,為57,000元。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57,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80才 48,000 28,800 1、現況為隔音鋁窗非原報價單落地窗。 換算僅48才並無根據。 正確計算方式為:30x30為1才,300x235cm換算約為80才。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28,800元。  A300x235cm 2、才數計算算為,長x寬(cm)/900,門扇尺寸343公分x119公分,換算才數與原證1計算數值相當。   3、應按現場門窗換算為48才,如原證1現況價值28,800元。 7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B140x235cm 8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C140x235cm 9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8才 28,800 28,8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8,800元。 D160x235cm 10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E140x140cm 11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F140x140cm 12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G140x140cm 13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2,500 22,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2,500元。 H120x140cm 七 木作工程             1 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紋造型天花 12坪 72,000 36,000 1、原告並無追加工程;且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8)為施工過程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有為木皮貼花,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42坪。 因為原告後續追加要求要裝崁燈,所以全室室內全部都封了木作的天花板,而且都做了造形的木皮貼紋。造形的木皮貼紋是為了修飾走在天花板的進水管線。統計追加後的室內施作坪數是42坪,價格應調整為252,000元,被告已施作,被證18。 以實際坪數6坪計算,36,000元。  2、原證1頁碼55至62,圖29至44,已有拍攝被告施作此項工程照片,並依現場計算坪數。 2 室內輕質隔間雙面封6mm矽酸鈣板內襯隔音棉、單面吸音毯 63M2 126,000 88,000 原證1現場測量被告僅施作44平方尺,已施作現況價值為88,000,並無違誤。且原告無主張瑕疵修補。 兩造已合意刪減施作數量範圍至44M2,價格也已合意調整,被證3。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兩造不爭執,88,000元。 3 浴室天花6mm矽酸鈣板:4萬5000元 6室 45,000 45,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45,000元。 八 油漆工程             1 全室天花國產水泥漆 56坪 56,000 40,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40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40,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2 全室天花批土補洞無研磨 56坪 11,200 7,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35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7,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3 浴室天花兩道AB膠、批土填縫 3室 6,000 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6,000元。 4 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 168坪 151,200 108,000 1、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且被告也依約在全室牆面施作水泥漆,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事實上,所謂「窗型冷氣封板」並非被告承攬範圍,被告只負責「牆面國產水泥漆」,在所謂「冷氣」處,被告依約也已用水泥漆抹平。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08,000元。  2、原告並未請求瑕疵修補。 5 全室牆面批土補洞無研磨 168坪 168,00 12,000 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 且起初被告估價是「無研磨」的價格,但後續已依原告要求改以「有研磨」的工法施作,價值超過原本估價。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2,000元。  九 地板工程             1 SPC石塑地板(含損料) 55坪 176,000 0 被告自承未施作。 被告已經向地板廠商下訂,並安排施作,但是因為原告另外自行委請的隔音門廠商屢屢將原定裝設完成之期日向後展延,有嚴重施工延誤之狀況,遲遲無法完成門片之裝設,導致被告負責之地板鋪設工程及其他工程項目也無法進場施作。被證19-1。 0元。  2 窗簾(選料後定)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冷氣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設計、工程管理費用 7% 0 0 1、被告未提出設計圖,被告並未標價與計價,應為總價之一部分。 2、原告所匯付被告之7萬元,分別為110年12月22日匯付5萬元整、同年12月27日匯付2萬元,均為契約成立前,依其性質為簽約訂金,後續作為工程款之一部,況依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從未委託被告為設計,相關設計圖面均為原告所出具,被告僅需按照原告之設計圖面進行施作即可,故被告於111年2月9日出具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其後附之預算計畫書設計費用均未計價(司促卷第26頁)。 3、兩造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之設計圖面,係由原告出具,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出具設計圖(原證7)。 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並替原告製作相關圖說,亦依照原告指示調整並提供給原告,原告給付之7萬元為設計圖費用,並非系爭工程費用。 對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及製作相關圖說,系爭契約約定為7%,未達5萬元則以5萬元計算,並無單獨約定設計費,而被告應受領之工程費為162萬6950元,7%設計、工程管理費用即為11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有報價: 2,083,250元 已施作現況價值: 1,267,650元 本院認定已施作現況價值合計:1,740,837元 加上5%稅金:1,82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SLDV-112-建-26-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231(1)部分(面積為4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英宗、林麗香、林凰旗、林國勝等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原告就林英宗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開闢道路、管線安設權等存在(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國治為被告,並撤回對 林英宗等人之起訴,且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斜線B部 分(面積以實測者為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而陳國治雖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追加被 告、聲明所據,均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自身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 設置管線之必要此基礎事實相同,僅因上開土地與陳國治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方追加陳國治為 被告,則考量原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在第一 審追加,對於陳國治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業無影響, 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另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 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 已提供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到院( 下就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 圖,簡稱附圖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屬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範圍予 以變更、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42、243、24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土 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須經由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始得 為之;又原告所有系爭242、2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 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空間 及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故通行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 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加強磚造鐵 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一棟,面積幾乎涵蓋該筆土地 全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顯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土地,目前另蓋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 即可自現有2米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 法院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之系爭231地號土地,被告認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 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 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 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 ,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㈢、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數筆土地如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 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 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 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原告土地四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 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既屬 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自屬有憑。 ㈤、其次,系爭原告土地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 但因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以及同 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 告土地),早於民國50年8月22日之前,均屬訴外人林天德 所有,嗣由林天德於50年8月22日將之分割,再輾轉讓與、 分割後,始成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兩大區塊,此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手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而系爭被告土地東側即直 接連接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既有土地圖資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後,才無法連接道路,則該等 土地欲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為免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自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自不待言。從而,本院 在審酌可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鄰地時,僅須將系爭被告土 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 ㈥、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 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 ,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 ⑴、系爭原告土地可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既僅有系爭被 告土地部分,有如前載,又系爭被告土地可區分為三筆地號 ,雖理論上各筆地號土地均可供通行使用,惟系爭232、233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僅系爭23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既 屬政府依實際情況編定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為符 合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 衡發展之精神,藉由編訂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供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顯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公共利益 ,亦堪認屬系爭被告土地之三筆地號中,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式及處所,故本件當可先排除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 ⑵、其次,系爭231地號土地目前可供系爭原告土地聯絡至鄰近公 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方式,依兩造主張,雖可區分為 :①、從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②、從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等二種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頁)。然而,系爭231地號土地因目前未經徵收、實際 開闢為道路,被告早已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一棟,且該 建物包含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後,範圍占滿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全部寬度,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51頁、第35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上 述②通行方案,路寬達6公尺,如予採納,顯係要求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建物幾近全數拆除,此以附圖二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1頁 ),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參以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 道路寬度之理由,乃系爭242、24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有預 留6公尺道路供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 2頁),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 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況且,坊間建築基地所面對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僅2 、3公尺者,不在少數,亦未見有因此無法順利搭建建物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上述②通行方案,因有須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幾近全部之弊端存在,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利益,藉以 滿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致難認可取。 ⑶、反之,如採取被告主張之上述①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臨接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可供通行寬度為1.71公尺,已經本院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且以之搭配系爭231地號土地南側,現本有寬約2公 尺之碎石水泥道路存在,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151頁、第 361至362頁),則引用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原告土地作 為對外通行之聯絡路徑,不僅有寬度合計3.5公尺以上之足 敷一般通行使用空間存在,且因上述①通行方案,影響所及 者,僅為被告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所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部分,不涉及系爭鐵皮建物本體, 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更無應拆除現有建物本體弊端存 在。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 成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 方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而堪認屬對 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 取;逾此範圍,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上目前另蓋 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即可自現有2公 尺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該道路既有2公 尺寬,依現況通行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頁、第357頁)。然而,兩造均否認現搭建並有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乃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355頁),當 屬第三人占用並搭建無疑;加以上揭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暨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一半面積係占用安東段229地號 土地,有附圖一、二可查,而現有2公尺可供通行之道路, 即係從該鐵皮建物東側延伸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同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易言之,上揭鐵皮建物 縱使占用兩造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業仍有一半面積即占用安 東段229地號土地部分存在,則以道路寬度2公尺換算,顯僅 有1公尺之通行範圍屬通暢無阻。而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 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1公尺之道路寬度 顯然不敷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是原告自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㈦、此外,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可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則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 有通行權範圍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聲明,考量系 爭原告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 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 必須,該部分同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被告無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通行權 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範圍部分,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 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原告均 未舉證其有何設置管線之需求前,其僅空泛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部分,設置相關工 程管線,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2-岡簡-1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 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 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 程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 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3,897 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99萬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 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 )、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 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 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事由應可預見或 已預見。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 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 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 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 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 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 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 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 03年8月29日,系爭契約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經加減帳,最 終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4,849萬4,682元(不含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一般條款H.2條、H.3條、H.7條、F.11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發生F.11條第1項 所列事由,致不能提供工地,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 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有 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8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 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 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 章第1.3條、系爭契約特定規定(下稱特定規定)F.2條、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佐以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 且系爭工程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 底下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經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許可,施作範圍因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 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依施工前會勘紀錄及工程 延期申請表所示,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8月12日,兩造曾 與高公局人員進行會勘,高公局已提供圖資,並陳明應先行 試挖確定交控管線位置後再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期間並無 指示停工,難認附表一編號1事由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 第5、6款所定情形。系爭契約曾辦理第2、3、4次契約變更 ,以編號2事由展延工期330天,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 條款E.4條約定,及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所載,兩 造就第2、3、4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 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可見兩造就該事由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以變更契約加減帳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請求。依一般條款H.9條約定,系爭工程假日及休息日不 出工,上訴人自應合理安排施工期程,其主張因例假日不能 施工,以編號3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無據。又 依特定規定F.5條、E.1.17條、一般條款G.3條、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工法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並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妥 擬保護措施。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現勘報告,系爭工程#2、#3直井間高速公路路面發現裂 縫,係因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打設時,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 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引起路面龜裂所致,高公局 乃要求停工而有編號4事由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嗣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乃將#2、#3原涵洞設計 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 震動之影響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並有編號6事由之展延工 期,而上訴人因第3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聲請路權挖掘許可 ,有編號5事由之展延工期,核與編號4事由為同一原因所致 ,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 5、8款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次查,編號1、3事由係上訴人訂 約時所能預見,編號2事由所衍生相關費用,兩造已辦理契 約變更計算增減帳,況第2次契約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 無法預見,第3次契約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而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採上下2層可轉彎推管穿越高速公路 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 ,惟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乃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委託 之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均認地盤沈陷原因與鏡面框 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編號4 、5、6事由如前所述,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附表一事由 均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一般條款H.7條就展延工期之情況 已有約定,一般條款H.3條、F.11條對於履約成本增加必要 費用之負擔,亦已預為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展延工期衍生 爭議,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一般條款H.3條、F.11條 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 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 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 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 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 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 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 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 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 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H .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 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 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 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 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 事由…」。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 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 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F.7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 期,並得依同條款H.3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試挖時,發 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交控管線,因高公局遲未完成 遷移致其停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43天(附表一編號1 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施工路段遇 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移而未准施工之情形;兩造似未爭執 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有待遷移之高公局交控管線,致上訴人 停工,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工期343天。果爾,該展延事 由是否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該事由 致不能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能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 款H.3條約定請求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 予究明,遽以該事由為上訴人所能預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惟倘契約 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風險變動,非屬客觀情 事之常態發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 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章第1.3.1條、特定規定F.2條及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及系 爭契約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上訴人於訂約 時即知其施工前須取得高公局許可。惟系爭工程預定工期43 2日曆天,因#2、#3直井下方埋設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須遷移 而停工,展延工期達343天,已逾原定工期八成。則該展延 事由有無增加履約必要費用?是否仍在兩造締約時客觀合理 預期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施工規範前開約定,可以預期高公局因施工範圍有交控管 線需遷移不准施工,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35-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建-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爰予以更正如上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俊吉(下以姓名稱之)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合作模式,由 業主(即客戶端,下稱業主)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下稱 專案廠商)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與專 案廠商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利用 業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 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 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項貸予配合之專案廠商,中華電信公 司向業主請款,係由業主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  ⒈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朱漢耀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之犯意,均明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均未在臺灣藝術 大學演藝廳施作LED反射板器材工程,竟在朱漢耀等4人安排 下,以凌特公司作為業主,柏景騰公司為專案廠商,先由朱 漢耀等4人提供内容一致之凌特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 、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 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根鼎(下以姓名 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林根鼎於105年1月13日代 表伊與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簽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契約,採購端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47萬2,727元,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5,512萬6,523 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凌特公司則以 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張翼宇安 排早已竣工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 收之標的,林根鼎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伊所屬電 力中心(下稱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 於105年1月22日前往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辦理驗收程序,製 作驗收紀錄;朱漢耀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 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予伊 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 司已依約施工,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4,999萬9,790元 、413萬8,795元(合計5,413萬8,585元,包括下述第⒊案之工 程款66萬6,128元)至柏景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漢耀於同日確認取得詐欺贓款 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 訴書)附圖一所示之帳戶。然凌特公司於105年4月30日付款 期限屆至後未如期還款,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⒉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相對人林志勳(下以姓 名稱之,與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合稱林志勳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 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犯意,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未實際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工程,竟 在林志勳等4人安排下,提供内容一致之傑瑞公司與伊之專 案採購契約書、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予楊俊吉, 以簽訂三方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下以 姓名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朱漢耀、林志勳隨即 於105年4月25日、5月8日分別代表柏景騰公司及傑瑞公司與 伊簽訂「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共兩案)契約,採購 端之契約金額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客戶端 之契約金額為1,799萬5,566元、4,077萬4,983元,約定中華 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予柏景騰公司,而傑端公司則 以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林志勳 提供已完工之禾頡公司物流設備工程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 的,呂智翔於105年4月29日、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資通 科後,由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5年5月4日、6月1日前往禾 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2份,迄至109年4月30 日止,傑瑞公司尚積欠款項5,639萬4,945元,致伊受有重大 損害。  ⒊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相對人李逸誠(下以姓名稱之, 與朱漢耀、梁家駿合稱李逸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之犯意,先由李逸誠向不知情之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不知情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豐盛公司)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後,明知 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豐盛公司並無實際在南部地區施作 機電盤體器材採購工程,竟在李逸誠等3人之安排下,提供 内容一致之豐盛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伊與燊都公司 、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契約 方式,由楊俊吉指示林根鼎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李逸 誠安排不知情之尚佑任代表柏景騰公司,於105年1月7日與 伊簽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機電盤體採購案」契約,採購端 之契約金額分別為1,893萬7,916元(燊都公司部分)、66萬 6,128元(柏景騰公司部分),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1,999萬 3,931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而豐盛 公司係以月結90日方式代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李逸誠提 供與本案無關之電力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的,林 根鼎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電力中心後,由電力中 心蘇建翔於105年1月15日前往南部地區辦理驗收程序,製作 驗收紀錄。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提供燊都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1,893萬7,9 16元,票號:AU0000000號),朱漢耀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提供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66萬6, 128元,票號:AU00000000號),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 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均已依約施 工,而於105年2月3日匯款1,893萬7,916元至燊都公司設於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清於同日確認取 得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不法所得匯入或交付李逸誠指定之帳 戶或人員(詳如系爭起訴書附圖三)。迄至109年4月30日止 ,豐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579萬3,931元,致伊受有重大損 害。  ㈡因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億2,594萬4,938元,相對人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亦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 直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 出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然相對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 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就楊俊吉、朱漢耀等4人所有財產於5,413萬8,585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林志勳等4人所有財產 於5,639萬4,9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李 逸誠等3人所有財產於1,579萬3,9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起訴書等 件影本以為釋明(附民卷第5至15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 字第1847號卷第31至111頁),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直 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出 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相對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 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未提出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財 務異常或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 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30

TPHV-113-抗-1159-2024103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叔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上 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 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000號(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其1、2層樓係 於民國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其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 日增建完成。又伊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 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規畫,故於79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由伊 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權狀),並實際管理、使 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且繳納各種稅捐及費用。嗣於112年1月 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伊所買,如非買 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系爭房屋雖由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將興建之金錢及材料贈與予伊 ,且以伊為起造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現持有系爭房地 權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 益,伊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系爭房 屋交由胞弟即訴外人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呂阿伴育有被上訴人(長子)、次子王 崇岳、三子王崇安、長女王惠冠、次女王惠純等5名子女。 被上訴人與配偶王洪芳玉育有長子王柏凱、長女王姿雅及次 女王莉祺等3名子女。又上訴人於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0年9月21日另基於贈 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先後出 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000號建物 、000號建物,該建物1、2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 其中000號0樓、000號1樓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記在王崇岳名下,至該其中 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000號0樓、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0樓則係登記在王崇岳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00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 80年2月26日完成登記;另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 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在王崇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出資興建000號及000建 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 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 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單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1、 219至225頁,原審卷第87至95、14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 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 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係借名登記或預 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 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舉下列事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⒈查上訴人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先 後出資興建000號、000號建物0、0樓及0、0樓,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等建物所有權等情,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當時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上訴人雖先後於79年7月18日、80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呂阿伴證稱: 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王 崇岳等一家人居住使用,並作為「公媽廳」使用,嗣上訴人 夫妻因年老而搬至1樓,而被上訴人一家人於80幾年間搬離 後,自此由王崇岳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334至335、442頁),復有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佐(重司調卷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況且 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0號房屋相通(重司調卷第175、177頁 ),現由上訴人之子王崇岳一家人居住至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非無據。再參酌兩 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間申請補發取得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始繳納相關稅捐) 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復有兩造所提原始及補發權狀影 本、上訴人所提86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至106年地 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 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重司調卷第123至153頁,原 審卷第107至109、117至139頁),衡情上訴人若有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需向上訴人 說明要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取回之即可,何須由被上訴 人自行申請補發權狀,堪信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補發之權 狀,其繳納相關稅捐係因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係送達至被上訴 人之住處地址及地價稅繳款書嗣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地址 ,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或因買賣,或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及材料,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預為分配予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8歲起在上訴人所經營「日日用打鐵店」 (下稱系爭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生活費,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辭去每月1萬 多元的工作,無償照顧系爭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 間系爭打鐵店才改由其經營;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來自於系爭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其與王 洪芳玉均有貢獻,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媒體採訪時自承其退伍後在外闖蕩,收入不穩定,年近30 歲仍一事無成,礙於經濟壓力,才回家工作,並稱:「伸手 的話我做不出來啦,就是要先講清楚,你到底薪水要怎麼打 給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7、241至253頁之鏡週刊 報導及非凡新聞台「臺灣真善美」節目畫面截圖),而上訴 人於4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 之1是於50年間因贈與取得,見重司調卷第21頁),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出生(重司調卷第21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79年6月28日買賣之原因 而於8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重司調卷第221頁) ;及系爭房屋於78年、79年間興建,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出資 興建000號及000建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及使用 執照可憑(重司調卷第31、37、39、45、49、69至77、95、 10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年約30歲(重司調卷第2 19頁),系爭房屋興建時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才剛回家工作、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等 情,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買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依財政部釋示 ,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原則上應視為贈與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登記為伊所有,則系爭房地縱非為其 買賣,亦應視為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為憑(原審卷第79頁)。惟按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 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 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與當事人間私權 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尚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 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爰審酌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324萬3,685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上 訴人自承斯時其因經濟困窘而返家工作等情,堪信系爭土地 買賣金流係上訴人因避稅而製造,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1 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但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 系爭房屋交由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王姿雅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 捐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前述,且在系爭房屋設籍,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衡情兩造是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 長女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悖於常情,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名下之000號0樓房地, 與王崇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交換,並將該建物出租收益,若上訴人為前 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 費之負擔,顯不合常理;又其000號0樓房地於95年10月、11 月間由其及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王崇安,而 王呂阿伴在95年10月30日、99年1月2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柏凱,均為上訴人 夫婦預為財產之分配,000號0樓房地已分配為其所有,乃由 王呂阿伴交換前述○○區不動產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前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出租前述000建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85 、151至165、187至211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與兩造就000號0樓、0樓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究屬二事,難謂有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自始以系爭房 地作為一家人居住處所,並擺放祖先牌位,俾其後代子孫藉 以祭拜祖先,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上 訴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主導 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 ,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6頁),並於112 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佐(重司調卷第233 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應有理由。另前開請求既認有理,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重上-160-20241023-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耀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逸誠 楊俊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黃英哲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參 與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參 與 人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參 與 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即法定清算人) 蘇德雄(即法定清算人) 何恭國(即法定清算人) 參 與 人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參 與 人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即清算人) 參 與 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參 與 人 孫潔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各犯如附表 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附表七編號1、3、5至8所示之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林志勳及孫潔湘之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及人物說明: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代碼2412),楊俊吉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 信北營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科)擔任科長(107 年9月1日退休);蕭村罧、林明輝、林根鼎、呂智翔、蔡孔 陽、蘇建翔及黃浩依序擔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經理、二企 科股長、工程師、專員、電力中心股長、工程師、資通科工 程師。  ㈡人員部分:  ⒈朱漢耀於105年間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漢耀之 妻張倍卿)。  ⒉沈雲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4月20日廢止) 之登記負責人。張翼宇係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諠、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璞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之父,且為凌特公司最大股東,對於凌特公司 有實質控制能力。  ⒊謝明秋為張翼宇之配偶、張之諠及張之璞之母。  ⒋林志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係傑瑞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7年09 月25日解散)負責人,亦為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呈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07年9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 責人。  ⒌李逸誠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⒍劉佾叡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8月17日廢 止)實際負責人。  ⒎黃明清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6年12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其配偶楊淑卿為燊都 公司員工(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⒏梁家駿為竺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竺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之員工。  ㈢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及開創新營收來源,有以下業 務內容:於廠商有工程施作、採購產品或服務等需求時,由 中華電信公司代尋、評估確認具有能力承作或提供商品、服 務之廠商後,客戶廠商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客戶端 )契約,約定該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所須之工程、商品 或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復另與承作或供貨者簽訂專案(廠商 端)契約,約定供貨廠商應提供前述客戶廠商需求之工程、 商品或服務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廠商 履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獲取供貨利潤;中華電信公司就 上述業務內容尚定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以為規範。 二、楊俊吉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 ,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不得 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為達成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績效之 要求,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前述專案運作模 式,進行假交易真借款,亦即由有資金需求者安排客戶廠商 (下稱專案客戶)及配合供貨廠商(下稱專案廠商),分別 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契約,塑造中華電信公司向專案廠 商採購商品後,再銷售予專案客戶之交易外觀,實則係利用 其他案場或公司行號已購買或已完工之設備,由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及製作相關驗收合格文件,由專案 廠商、專案客戶簽核後,專案廠商即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 信公司請款後,將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款項交予有資金需求 者,以上開假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給付予專案廠商之 貨款。楊俊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  ⒈楊俊吉、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稱楊俊吉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 明秋、張翼宇因其子張之璞擔任負責人之宜盛公司須資金周 轉,經梁家駿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 資金,且楊俊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當時皆無 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及採 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柏景 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 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 俊吉、林根鼎、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以電子郵件互為傳 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 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 過,凌特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 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 下合稱LED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 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 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 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 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 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安 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 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 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 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 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 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驗收」欄所示);末由朱漢 耀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 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47萬2,727元),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匯付貨款 予柏景騰公司,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計5, 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公司帳戶,張翼宇則指示不知情之 澄瑞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 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 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 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嗣因凌特 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 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 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⒉張翼宇與張之璞明知105年1月至3月間,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間、宜盛公司與澄瑞公司間、凌特公司與宜盛公司間均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禎玲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3至5所示之發票,並交付予柏景騰公司、澄瑞 公司、宜盛公司。  ㈡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明秋得知傑瑞公司及倢 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交 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梁家駿, 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蘆竹 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 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專案 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以楊俊 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呂智翔、 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 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傑 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因 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 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 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 後即付款,而傑瑞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 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 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梁家駿、林志勳安排 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 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 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 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 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 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接續提供柏景 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 發票2張(金額各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 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使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共2案) 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1,745萬5, 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景騰公司 ,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司所收上開 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5,834元( 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5萬9,912 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朱漢耀指示匯入張倍卿帳戶; 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志勳再將款 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謝明秋指示匯 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 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嗣傑瑞 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 討無果,始知受騙。  ㈢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李逸誠(下稱楊俊吉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楊俊吉等4人均明知因李逸誠有資金需求 ,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 公司及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 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 之採購,仍由李逸誠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豐盛 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 ,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 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等4人及林根鼎 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 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 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 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 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 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 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 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 約完成後,由李逸誠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 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 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 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李逸誠,前往上開 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 、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提供 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 李逸誠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66萬6 ,128元、1,893萬7,916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 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 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 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 明清嗣依李逸誠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 15元,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李逸誠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 取得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 戶(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 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 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 騙。 三、朱漢耀為柏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其為辦理前開公司增資,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分別以自己及張倍卿名 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柏景騰公司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增資款後,旋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柏景騰公司已取得股 款2,000萬元,復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製作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及持前開 文件併同柏景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表明 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9 日核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使柏景騰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詳附表三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一、被告張翼宇就上開事實欄二、㈠⒈、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調 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卷6第151至164頁、第185至199頁、第317至321頁、卷12 第171至175頁、卷20第200至201頁、卷24第235頁,各卷宗 簡稱詳附表八所載),就其知悉及參與被告朱漢耀、謝明秋 、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安排,以前述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 信公司取得資金之過程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朱漢 耀、謝明秋、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述各自參與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2月18日 、105年1月11日簽呈暨所附專標案分析表、案件簽核單、柏 景騰公司報價單、簽核流程(卷1第190至211頁)、LED案契 約(卷1第268至292頁)、凌特公司交貨清單(卷1第284至2 86頁)、中華電信北營處105年1月19日派驗單、105年1月22 日驗收記錄、105年2月17日驗收簽報單、員工出勤日報表、 驗收照片(卷1第288至292頁、卷2第371至384頁、卷4第30 至31頁)、柏景騰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 編號1發票(卷3第191頁)、相關電子郵件暨契約文件等附 件(卷11第3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67頁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至33 9頁、第413至445頁、第449至452頁、第467至470頁、第539 至562頁、第563至588頁、第589至592頁)、柏景騰公司、 澄瑞公司及凌特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31頁、第57頁、 第66頁、第74頁、第79頁、第82至83頁)、柏景騰公司及凌 特公司104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0第33至58頁 、第61至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5755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卷14第67至72頁)、中華電信公司109年5月13日 給付統計表(卷2第25至27頁)、澄瑞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 、宜盛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及總分類帳、凌特公司105年3月 31日開立之發票(卷6第173至181頁、卷17第9至27頁)、澄 瑞公司付款簽收簿(卷6第171至172頁)、中華電信公司稽 核處對蔡孔陽之訪談記錄(卷17第6至8頁)等證可佐,足認 被告張翼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下合 稱被告朱漢耀等5人)固均各坦承有參與或簽訂如附表一所 示3項採購案議約、簽約等過程及對於附表二收受款項及金 流悉無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行,分別為以下辯解,其等辯 護人亦分別為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朱漢耀:  ⒈被告朱漢耀辯稱:我是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俊吉 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課長,我與他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楊俊吉 當時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蔡力行正推行提供資金給廠 商,讓中華電信公司賺取利潤之業務,希望能幫忙詢問有資 金須求的廠商,而我跟本案全部廠商其實都不熟、不認識, 這些都是由被告謝明秋、被告梁家駿轉介,我再提供給中華 電信公司,該公司自行徵信調查信用與決定是否同意採購, 我只是仲介將廠商名單給中華電信,是中間人,因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無法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徵信審核,所以被告楊俊 吉請我協助介入採購案,我是基於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關係 才同意的,這些採購流程都是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不是我個 人決定,被告楊俊吉只是課長承辦人,有辦法搬出1億多元 透過我借給廠商?就因為廠商還不出錢來,是我介紹的人, 然後我跟承辦人都有事,非常不合理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被告謝明秋:  ⒈被告謝明秋辯稱:我之前跟被告梁家駿聊天時提到我先生即 被告張翼宇須要資金周轉,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可以 用工程作法來幫忙,只需有在建工程、應收帳款或庫存可符 合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就可以,類似民間租賃公司作法,說 中華電信公司為了增加業績及公司利潤,這樣做法已經很久 ;LED案我沒有實際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幫被告梁家駿轉述 交易所須文件、訊息給我先生即被告張翼宇,被告梁家駿跟 我說需要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報價及合約文件,我曾請他自 己與被告張翼宇聯繫,但他說不要這麼複雜,他不認識被告 張翼宇故請我轉達,後來被告張翼宇獲得5,000多萬,詳細 數字不清楚,簽約過程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再轉告被告張 翼宇,他們再去簽約,後續簽約或履約過程我都不清楚,被 告張翼宇拿到錢如何運用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被告李逸誠辯稱:我是誤信被告劉佾叡要施作工程,所以辦 這個採購,之後他出爾反爾,不予施作,甚至要求我匯款給 他處理事情,我也是照做,我是希望能夠不違約,畢竟合約 已經簽了,所以在事後他不付款時,也是由我這邊先行支出 420萬元,甚至跟被告梁家駿臨時調借,然後跟中華電信公 司簽機電盤合約,我一開始並不認為是不需要採購這些東西 ,可是之後發生了,我也是盡量在滿足這個合約,希望履行 合約等語。 ㈣被告楊俊吉:  ⒈被告楊俊吉辯稱:我在104至105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營運 科科長,107年間退休,我不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是假交易, 從來沒有跟被告朱漢耀講請他去找有資金須求的廠商,也沒 有跟被告朱漢耀講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提供貸款給需要資金的 廠商,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30多年,中華電信公司照顧我 的家庭我很感激,在退休前我不會為了業績,也沒必要,去 故意作假交易使中華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我是被被告朱漢耀 、柏景騰公司所騙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㈤被告梁家駿:  ⒈被告梁家駿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我大概在102 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差不多也是那 時認識的,中華電信公司這案子是被告朱漢耀問我有沒有機 電類廠商想合作,因被告謝明秋、朱漢耀前此因某案件生有 嫌隙,後來被告朱漢耀叫我去問被告謝明秋有沒有要做中華 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就跟被告謝明秋講這個訊息,被告李逸 誠是當時我們公司工程的機電包商,在做太陽能,我也有問 他如果有興趣就找被告朱漢耀,詳細內容、撥款細節我並不 清楚,但期間被告謝明秋會叫我問被告朱漢耀事情,直到被 告楊俊吉打來問我這些廠商沒還或沒還完錢,我也覺得疑惑 為何不找被告朱漢耀卻跑來找我,那段時間我比較清楚他們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謝明秋那時已欠我一堆錢,我沒有向被 告謝明秋要求給付佣金,被告謝明秋說我叫她簽支票、退票 、又簽票等這些事都是欠我竺城公司的錢,與佣金無關,被 告謝明秋不會來找我,都是直接找被告朱漢耀,根本不會有 佣金這種事;至於被告李逸誠算是自己朋友,所以我才會幫 他還中華電信公司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事實(即含事實欄一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項、附表二貨款金流等節),均不爭 執(卷23第446至449頁、第450至451頁、第452至453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足堪 信採。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LED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甲-1商品於臺藝大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凌特公 司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甲商品或 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 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 449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 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㈡物流設備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乙-1及丙-1商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傑瑞公司於附表五 編號3所示時間驗收完畢時,有無實際領收乙-1、丙-1商品 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 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 第451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 梁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㈢機電盤案部分,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 五編號4所示之丁-1及戊-1商品在臺灣地區南部施作之工程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豐盛公司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 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上開商品?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 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53頁)?被告朱漢 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是否知悉此採購 案為假交易?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為,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3件採購案,各案專案廠商均未實際採購甲-1( 即LED案)、乙-1及丙-1(即物流設備案)、丁-1及戊-1( 即機電盤案)商品,或將所採購之上開商品施作安裝於專案 客戶之工程上,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廠商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提出之請款發票所載,均無真實交易存在:  ⒈被告朱漢耀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略以:雖然柏景騰公司有 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簽約,但我並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採 購LED反射板器材或向倢呈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我收到LED案 款項後,匯款5,236萬9,627元、1,736萬9,987元到澄瑞公司 帳戶,澄瑞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收到物流設備 案款項後,匯款給倢呈公司,倢呈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 公司,我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採購合約上報價單 內之品項,所以貨不在柏景騰公司;本案3件採購案中,柏 景騰公司就是過水交易而已,賺取2.06%營業收入;我有派 尚佑任會同中華電信北營處人員至臺藝大進行LED案驗收, 但澄瑞公司沒有在臺藝大施作LED反射板,我沒看過也不知 道LED反射板外觀及功能為何。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機電盤 案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撰寫(按即附表一編號3契約金額66 萬6,128元部分),這只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 景騰公司簽約金額66萬6,128元是我介紹中華電信與專案客 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我沒有向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採購 設備,當時也沒有業務往來,進貨明細是因為有透過謝明秋 的朋友梁峻崧(即被告梁家駿,下就「梁峻崧」逕稱為被告 梁家駿)介紹,向該2公司購買發票等語(卷6第3至22頁) 。繼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本案3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工程,只 是利用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專案,來造成資金周轉的目的,我 們會帶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去業主那邊看已經做好的工程 ,比如去臺藝大的演藝廳看早就做好的LED等,而物流設備 案我們也有去傑瑞公司看那些電腦器材,機電盤案我沒去驗 收,不知道他們去看什麼東西,我認為中華電信上面的人有 交代才會這麼輕易驗收完成,中華電信的人去現場看整個系 統含設備及安裝,1、2千萬採購案不可能在1、2週完成;柏 景騰公司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所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 均為不實發票,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 ,也沒有支付款項給廠商,為了抵掉中華電信公司款項,我 有另外請倢呈公司、澄瑞公司做發票給我,我才能扣掉這麼 大銷項,機電盤案部分是請被告梁家駿幫我找2張發票,1張 竺城公司、1張聖輝工程行發票,讓我可以抵銷項,但實際 上我跟倢呈公司、澄瑞公司、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都沒有 交易;LED案履約地點是後面才找的,是謝明秋找到臺藝大 ,物流設備案履約地點也是謝明秋找的,在桃園的禾頡公司 等語(卷6第129至141頁)。  ⒉被告謝明秋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梁家駿打給 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 翼宇說,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 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 駿,由他通知中華電信辦理驗收;當時臺藝大工程金額多少 我不知道,用LED工程名稱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剛好我 們在臺藝大有LED工程,當時被告張翼宇說臺藝大的工程已 經做好,可以直接去那邊驗收,我才會跟被告梁家駿說可以 去臺藝大驗收;物流設備案一樣,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 部分是被告梁家駿問我後,我去問林志勳要去哪裡驗收,林 志勳才跟我說在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被告梁家駿後,由被 告梁家駿跟中華電信的人約好去驗收,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 ,只是幫他們介紹等語(卷13第293至299頁)。  ⒊被告李逸誠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我向燊都公司借 牌承包豐盛公司機電盤案採購,燊都公司交貨清單所列設備 都沒有到貨,線材部分是我原本舊有的,驗收表是我親簽, 驗收當天還有中華電信公司2名人員,我不認識,當天是中 華電信通知我要辦查驗,瞭解工程進度,我向他們表示本案 目前還沒有做,他們說想瞭解完工情況,我只好帶他們看聖 輝工程行現有線材及以往在案場施作的太陽能盤體及架購, 但都不是本案工程,後來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是驗 收表,要等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下來我才有錢訂購,所以我 都還沒有向供應商下訂,後來等到撥款下來,豐盛公司劉佾 叡突然說不想做了,我已將款項先挪去支付我其他案場的料 錢;機電盤案朱漢耀獲得「監控軟體」工程款66萬6,128元 之緣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朱漢耀等語(卷6第207至226 頁)。繼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案契約上清單所 列材料我沒有進貨,是中華電信公司說要查驗,有2名人員 說要看進度,我說只有部分線材進場,整體還在規劃沒有上 去,對方就說要我展示如何施作,驗收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場 ,燊都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蓋的,當天我也不曉得為何要我 在驗收表勾選測試無誤如期交貨,最後工程沒有施工等語( 卷6第263至279頁)。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豐盛 合約當初報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有線材、盤體而已,後來卻多 一個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電盤案契約中華電 信公司有付錢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材料給中華電信公司等 語(卷6第328至332頁)。又於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中 華電信的人來看時,我們是去看已經完工的案件,跟機電盤 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卷12第201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 8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出現柏景騰公司6 6萬6128元監控軟體採購乙節屬實,在偵查中所述機電盤案 都沒做、沒買,是因為中華電信人員要去看,所以才帶他們 看工程行現有的材料,說以後會做成這樣等語均實在,卷附 驗收照片中,有些不是驗收物品,只是線材,我沒有將契約 採購物品裝在案場上,驗收當日看的物品不是我購買的物品 ,只是帶中華電信人員看採購的東西會裝成如何的樣子等語 (卷23第244至250頁)。  ⒋同案被告劉佾叡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被告李逸誠 未經我同意就以豐盛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後 來我詢問燊都公司老闆黃明清,他向我表示被告李逸誠安排 由燊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廠商合約,但實際上燊都公 司並沒有確實承作機電盤案,也沒有驗收,全部都是紙上作 業,豐盛公司也沒有拿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機電盤案施作地 點在那裡,燊都公司黃老闆向我表示這份採購案全都是虛假 的,沒有實際施作,我有要求被告楊俊吉提供驗收資料,但 他們只是含糊應付我,並沒有提供給我看,契約主要項目電 力線材設計達82公里長,施工日程、人力、時數等,這些我 完全沒概念,驗收我也不在場;豐盛公司沒有委託被告李逸 誠製作太陽能板,豐盛公司也沒有太陽能板的需求等語(卷 5第35至48頁)。  ⒌證人即時任柏景騰公司員工尚佑任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朱漢耀是我以前柏景騰公司的老闆,我是公司特助 ,公司約有5、6個人,我有去過臺藝大,那也不算驗收,就 是去東看看西看看,當時是被告朱漢耀說臺藝大有個案子, 叫我去看看有什麼問題,公司去的只有我一人,我去看時有 一個很大的展覽廳,被告朱漢耀當時沒有去。驗收紀錄上的 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帶這張去;當天有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我去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就跟著他們走,被告朱漢耀 叫我去看看現場一些東西有沒有弄好,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 東西,也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業主是誰, 我只會做停車場而已,那些太專業。當時還有少部分沒有裝 好,大部分都已經裝好在上面,沒有裝好的是幾個小盒子裝 著的零件,沒辦法清點數量,我也沒清單。我沒有看過物流 設備案契約,不知道為何掛我的名字,可能以前我比較有做 一些業務,所以被告朱漢耀就直接掛我的名字等語(卷9第9 3至101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略以:LED案是我去辦理驗收,當初我收到派驗 單,驗收紀錄是回來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的,凌特公司的人是 在現場簽,他們簽了一張清單,沒有問題的就打勾,那天凌 特公司來了5、6個人,我1個都不認識;林根鼎先電郵給我 ,我對LED反射板沒經手過,不是很熟,所以我跟林根鼎說 我不會驗,過幾天呂智翔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驗沒有關係, 業主已經驗了,我之前驗收經驗,業主驗收的,我們就認為 沒有問題,以前都是業主在驗時,我們也在場,業主驗好後 就給我們錢,只要業主有付款,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再付給 下包,我不知道這件的付款流程為何跟以前不一樣;當時我 去驗收並沒有合約書,驗收紀錄上驗收地點寫客戶端,意思 就是驗收地點不確定,企客說去哪就去哪,企客帶我們去的 地點就是客戶要我們去的地點;驗收當天呂智翔說業主驗收 合格,我就跟去看,到現場時,已看整個展演廳各式各樣的 燈都裝滿了,還有控制室的設備也都架設好了,雖然我有去 看,但我不太懂,燈都架設好了,且很高,我也沒辦法點, 有2、3個人陪我到控制室到處指給我看說有那些東西,凌特 公司清單上是寫原文,我其實也看不太懂,另外有2、3個人 在那裡晃,指指點點的,經過1個多小時,大概都看完了, 凌特公司就說沒問題,就在清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寫日期 ,我才認為沒問題,把驗收紀錄帶回去;這案子看來比較是 有問題,可能是我太急,就沒有一個個去點,清單上又寫英 文,我看不懂,且燈又吊在上面我又看不到等語(卷4第204 至212頁)。  ⒎證人即中華電信北營處專員呂智翔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 略以:(按LED案部分)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驗 收,驗收前一天林根鼎跟我說他有事,要我去幫忙驗收,我 就去驗收一些投射燈,但沒有清點,因為都已經掛在上面, 我不知道LED反射板是麼,當時主驗單位不是我們科,是電 力中心,業主有開驗收單出來,是當天開的,業主有無到場 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有看到驗收單才會驗,在驗收前我只有 大概瞭解一下驗收項目,因為我前一天才被交代,資料沒有 看仔細,我也不知道這工程才開工5天;(按物流設備案部 分)我跟黃浩去禾頡公司驗收,有驗收一些光碟和伺服器, 因為這個案子被告楊俊吉說很緊急,要我們趕快辦理,我有 去禾頡公司驗收2次,都是看到光碟跟伺服器,沒有核對數 量,因當時禾頡公司機房人員都不讓我們拍照及清點,也是 都由業主傑瑞公司開驗收單驗收,傑瑞公司說採購的東西又 轉賣給禾頡公司,所以在禾頡公司驗收;因為是財物採購案 ,業主如果有開驗收單就可以這樣短短2、3天內完成5,000 萬的採購案驗收,我們放款都是認驗收單,都是依照科長的 指示處理,我當時有察覺履約及驗收異常,口頭向被告楊俊 吉反應,但被告楊俊吉還是要求我依照合約內容承辦,他說 一定不會有問題;(按機電盤案部分)豐盛公司的案子也是 林根鼎說驗收當天有事,叫我去驗收,我有陪同去臺南、屏 東驗收,在臺南是去某個農田,現場看到一些太陽能板及盤 體,屏東也是去農田驗收太陽能板,我不清楚契約主要項目 82公里電力線材,驗收時沒有注意,我也是前一天才知道驗 收項目,客戶代表被告李逸誠有到場,他有開驗收單,就通 過驗收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 訊證稱略以:(按物流設備案部分)公文上驗收日期105年5 月4日、同年6月1日,但我實際去查看是同年5月26日,2案 一起查看,之所以尚未驗收就記載105年5月4日,是因我收 到公文時上面寫客戶已經收到設備,所以我就先蓋章,但二 企科說雖然先蓋,但還是會帶我去看,去桃園蘆竹,呂智翔 說設備安裝在那裡,說傑瑞公司已經賣給客戶,在客戶那邊 使用上線安裝,所以就直接開車載我去那理驗收,通常我們 驗收也不會核對地點招牌,都是確定東西在那裡;現場有我 、呂智翔、呂智翔同事江金票,另外呂智翔有聯絡一個在現 場帶我們去機房查看設備的人,我不認識;我目視清點設備 規格、數量,請廠商操作畫面,看軟體授權畫面,廠商沒讓 我拍,說已經賣給客戶是客戶的東西,不願意讓我拍照,當 時沒規定要做到很詳盡的驗收紀錄,都是目視點收,我承認 可能有些數量上短缺,但差距不會太大,因廠商說有些設備 安裝在其他地方沒有放在一起,都是硬體非軟體授權,不可 能全部在機房,一定分散在各地或分工司,沒點到的頂多我 覺得就100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是履約做的新品,只能說 東西看起來算新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工程師蘇建翔於109年8月6 日偵訊證稱略以:(按機電盤案)印象中是105年1月15日去 驗收,我是在前1到2天前被指派,當天搭高鐵到臺南,由豐 盛公司被告李逸誠開車帶我們去案場辦理驗收,都是在農地 或比較偏僻的農業小道內,印象中是臺南、屏東、萬巒,都 是客戶跟我們說我們在哪,驗收對象是廠商端燊都公司,客 戶端是豐盛塑膠,驗收當時有一個明細表,我沒有確認廠商 端名稱,因我們沒有合約書,只有請呂智翔帶個驗收明細表 ,當天就我、呂智翔和被告李逸誠在場,燊都公司和柏景騰 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我們通常驗收客戶採購的東西,一般都 以客戶端同意驗收作為廠商驗收可否的依據,廠商端未到會 沒辦法及時配合客戶端做修改,導致驗收無法完成,當時我 有疑問詢問呂智翔為何廠商端沒來,我忘記呂智翔如何回答 我,最主要是客戶端要到,如果客戶端沒意見,廠商端沒到 場也還可以,基本上我們就會同意廠商驗收合格。我現場有 拍照,詢問客戶現場零件是什麼,因為我對機電盤體零組件 不是那麼專業,現場看有這些東西,客戶作詳細解說,並表 示建置沒問題,我等客戶同意驗收後,對廠商就當是完成驗 收。當時有請呂智翔印明細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燊都公 司交貨清單、豐盛公司驗收表,但我可以確認圖我沒看到, 因為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拍的;驗收單上寫「品項數量相符 ,驗收合格」是公司慣例這樣填寫。現場確實有線材、開關 、盤箱、開關設備,以現場建置狀況,我只是沒辦法將數量 點完、計算,且其中一案場客戶也沒鑰匙,我們是從外面看 這些設備;我不是機電專業,被告李逸誠跟我解釋設備功能 、品項,我自己是沒辦法確認是否屬實,但被告李逸誠表現 的非常專業,我認為是客戶很滿意的案場,已經達到客戶驗 收標準。我沒辦法確認線材是否達82公里;我沒辦法知道是 否為燊都公司履約新品,我不是太陽光電專業,當天就是豐 盛公司對我們中華電信驗收,我們對燊都公司驗收,所以我 不會認為是非新建設而是原有設備拿來驗收,因現場安裝完 成,無法逐項清點數量,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 逐項確認,我對品項名稱、對應那些實體物品也不清楚,不 過被告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填寫驗收合格。被告李逸誠 當天不可能跟我們表示本案還沒做只是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 材,我們去現場是驗收,怎麼可能拿其他案子來驗收?這樣 我去驗收就沒有任何意義等語(卷5第129至141頁)。  ⒑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就我所知,凌特公司從頭到尾均沒有尋求中華電信公 司協助施工工程,凌特公司與澄瑞、宜沛公司都沒有生意往 來,跟宜盛公司不可能有5,000萬的交易往來等語(卷4第21 6至225頁)。繼於同日於偵訊時結證:凌特公司不可能有跟 中華電信簽約5,512萬元採購案的能力,與一般公司客戶訂 約金額也才差不多幾十萬元而已,凌特公司也沒有要因應臺 藝大工程的工程。凌特公司本業是簡單機械加工,甲商品產 品項目關於布幕、燈具、懸吊馬達,都跟凌特公司的本業, 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卷4第240至258頁)。  ⒒證人即時任禾頡公司(109年7月1日歇業辦理解散)負責人林 秀純於109年7月7日調查局證稱略以:禾頡公司有1個負責採 購的總務部門,採購金額2萬元以上都需經我核准才可動支 ,需求提出後,由總務部門訪價比價,由我主持會議、由我 評估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後,由採購部門與需求部門共同驗 收,設備好用的話再開驗收後6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我翻 查公司資料,104至106年間對外採購金額1,000萬以上「資 安系統主機(含物流軟體)」、「網路通訊」、「伺服器」 的採購案,我沒有印象,1000萬以上的採購是要很仔細慎重 的;物流設備案契約「2016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設備實在 不可能,我印象中沒有買金額如此大的設備採購,根本沒有 與傑瑞公司有生意往來的印象等語(卷15第139至143頁)。 此核與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於109年8月13日陳述書(卷9 第105至107頁,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陳述書之證據 能力,內容詳下述),自陳其為借款周轉,由被告謝明秋協 助安排以物流設備案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貸,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就傑瑞公司未為該案採購乙、丙商品、也未轉 賣乙、丙商品給禾頡公司等情(卷9第105至107頁),互稽 一致。  ⒓證人即燊都公司(106年間歇業,已清算)負責人黃明清於10 9年7月7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契約合約金額 約是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做這份工程 ,是被告李逸誠說他有個好朋友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 因資格不符無法領標,希望借燊都公司的牌,我答應被告李 逸誠,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我有說結算時補稅金給我就好, 我有交代我配偶楊淑卿要開1,800多萬的發票給被告李逸誠 ,被告李逸誠有跟楊淑卿聯絡說錢要進來了,請她在錢進來 後再轉給他們,稅金問題,結算後我們自留81萬6,319元; 我有去臺南現場看,1,800萬工程從外觀就可以看到的,但 我看起來是沒有施作,我自己很有經驗,看一下外觀就可以 知道1,800萬工程有無施作。105年11月被告楊俊吉帶幾個人 來公司,跟楊淑卿說趕快叫被告李逸誠出來處理工程款事情 ,我覺得怪怪的,才去豐盛公司瞭解,我進到工廠更確認沒 有1,800萬機電工程,豐盛老闆劉佾叡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有 這份機電盤契約,他也是被被告李逸誠盜刻印章,我當時有 問到底有無這樣工程,劉佾叡沒回答,只有說不知道有沒有 ,章也不是他的。我在80幾年時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往來 ,但沒有本案1,800萬的往來,這就是借牌,因為被告李逸 誠說工程做好了所以才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把工程款付給燊都公司後,我把一些費用扣掉後匯給李逸 誠;我不認識柏景騰公司或被告朱漢耀等語(卷2第225至23 3頁、卷12第197頁)。  ⒔證人即黃明清之配偶楊淑卿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 被告李逸誠有說他們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但資格不符, 需要借牌,過程都是黃明清轉達的,後來被告李逸誠需要開 發票時有跟我碰面,約在臺南,當時他有先拿一份文件讓我 蓋章,我沒仔細看內容,不確定是合約還是授權書,我把印 章交給被告李逸誠,由他用印,後來他們請我開發票給中華 信公司,金額應該是1,893萬7,916元,我交給被告李逸誠, 我不知道實際上燊都公司或聖輝工程行有沒有幫中華電信公 司施工;後來中華電信公司錢匯進來燊都公司帳戶,我扣了 200萬後,餘款匯給聖輝工程行,因為前2天被告李逸誠有跟 我聯絡告知錢要進來的事等語(卷2第219至223頁)。  ⒕證人即臺藝大員工莊佳益、蔣旺達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均 證稱:沒有聽過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104、105年間沒有 遇過工程金額5,000多萬的案件等語(卷2第359至363頁), 此與臺藝大107年9月17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360114號函說明 二略以:本校104年及105年間發包表演廳之工程或採購案計 5件,明細如下:㈠臺藝表演廳燈光設備㈡臺藝表演廳LED字幕 機設備㈢臺藝表演廳音響設備㈣臺藝表演廳觀眾席場燈燈泡更 換㈤臺藝表演廳三至五樓走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等語(卷1第 384頁),及該函所附標案公告資料所載之得標廠商分別為 翰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銘崴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全無柏景騰公司或凌特公司在內,上開標案決標 金額最高僅309萬7,200元等節(卷1第386至402頁),互核 相合。又將卷附LED案驗收現場照片所載之商貨品名,與客 戶端交貨清單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卷1第284至286頁、卷2第 371至384頁),兩者無任何品名相符之物,且「LED字幕機 」照片中,該字幕機上更明確顯示「恆馳資訊承製」字樣( 卷2第381頁),與上開臺藝大函文所附標案公告資料記載「 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得標廠商為「恆馳資訊有限公 司」乙節相符。  ⒖循上事證:   ⑴依被告朱漢耀所證,可知其身為前開3採購案之供貨廠商, 卻均未實際採購契約約定之商品以為交付,僅係為賺取2. 06%營業收入而擔任各該契約之專案廠商;   ⑵LED案部分,由前揭臺藝大管理人員及該校函文以觀,足證 LED案之簽約、驗收等期間,不論是柏景騰公司、凌特公 司,或是與被告張翼宇相關之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宜沛 公司等,均未標得臺藝大任何表演廳標案,也未在該表演 廳實際施工;而依證人沈雲朋證述,凌特公司根本沒有能 力採購金額高達5,000餘萬之甲商品,也沒有在臺藝大施 工之工程,並無採購甲商品需求;物流設備案部分,由林 秀純上開所證,堪知禾頡公司當時從未向傑瑞公司採購物 流設備案契約所載之約定採購商品,林志勳陳述書亦明載 (詳前述),其係因需款周轉而以該案欲向中華電信公司 取得資金,相關文件資料都是配合辦理而已;機電盤案部 分,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直承其帶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 查看案場之陳設,均非機電盤案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商品, 契約約定之商品尚未辦理採購等語,而劉佾叡、黃明清、 楊淑卿之證述亦可知,豐盛公司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燊 都公司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安裝至特定案場, 燊都公司只是借牌給被告李逸誠使用,該公司也從未採購 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交付之商品。是由上可知,本案3件採 購案之專案廠商端確實均無真實採購行為,而專案客戶端 亦均無採購商品需求或有將商品轉設置其他案場之舉。   ⑶復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以觀,驗收地點之決定,乃 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進行驗收後,始由專案客戶端凌特公司 方面之被告張翼宇、傑瑞公司方面之林志勳、豐盛公司方 面之被告李逸誠等人,臨時覓尋有類似契約約定商品陳設 之其他工程案場辦理,此為被告謝明秋、李逸誠前揭證述 明確,已與一般施工或採購契約簽約伊始,即知施工、置 貨地點處所,甚至明確記載在契約上之情有違;佐諸前往 驗收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孔陽、呂智翔、黃浩、蘇建翔 皆一致證稱,其等辦理驗收時,對於各契約所載之商品內 容、性質,均非專業,且對於商品數量、貨樣、規格等也 均未逐一詳細確認,因專案客戶端同意全部驗收合格,各 該人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驗收」欄所載文件上簽載驗 收合格字樣,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未實際在場 參與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之驗收程序等語,及尚佑任前 述證稱其代表柏景騰公司參與LED案至臺藝大時,其不認 為是驗收,只是東看西看,並不清楚該案契約約定交貨商 品內容、性質或數量,本身亦無相關專業等語,尤與一般 三方驗收程序中,廠商端及客戶端應同時在場詳為確認契 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俾能及時處理相關問題以利後續請 款或修正商品設置等節迥異,益證本案3件採購案之交易 情節悖於常情,而為不實。   ⑷綜上所析,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 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已依約採購完成並已向專案 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供貨、安裝,以 及上開專案客戶端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業已依約領收、轉 售、或轉設商貨於其他案場等情,均屬虛假不實,是附表 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未實際採購 甲-1商品(即LED案)、乙-1及丙-1商品(即物流設備案 )及實際製作戊-1商品(即機電盤案66萬6,128元軟體部 分),專案廠商燊都公司亦未實際採購丁-1商品(即機電 盤案),而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及豐盛公司 ,也均未實際依約分別收領上開商品,即向中華電信公司 人員表示交貨與驗收完成,前揭專案廠商於驗收後分別向 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請款發 票,皆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堪以認定。至附表一各編號 「驗收」欄所載文件,雖簽載驗收人員簽章及驗收合格等 字樣,因均無確實驗收,業經前論,難認各該驗收文件可 為本案3採購案交易真實存在之佐據,自不待言。  ⒗被告朱漢耀嗣固改辯稱其相信客戶端公司有工程項目之真實 交易,柏景騰公司也有交貨,是到驗收時才知道客戶端工程 是虛假的等語云云,然查:   ⑴柏景騰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均未實際採購商貨及交貨等 節,業析於前,而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機電盤 案柏景騰公司承作軟體程式即契約金額66萬6,128元)之 履約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任何交貨事證可考,被告朱漢耀 空言辯稱柏景騰公司確均有依約交貨云云,已不值信。   ⑵被告朱漢耀於上開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證承本案3 件採購案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並未實際供貨交貨, 事實上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相 關事證相合,業論如前。佐參對於澄瑞公司、凌特公司之 經營有實質支配能力之被告張翼宇,始終坦認澄瑞公司與 柏景騰公司間並無與LED案契約採購相關之金額為5,236萬 9,627元之交易,開立之發票乃虛偽不實(詳上一、), 黃明清、楊淑卿亦坦承就機電盤案部分,係與被告李逸誠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提供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實際採購交易,黃明清、楊 淑卿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卷14第373至376頁) ,而由傑瑞公司及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撰寫之109 年8月13日陳述書,亦可知林志勳為獲得物流設備案資金 ,配合辦理該案相關文書作業,倢呈公司根本沒有向柏景 騰公司售出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該商品裝置於禾 頡公司案場之事,是被告朱漢耀改稱柏景騰公司實際上有 採購與交貨行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委屬無稽而不可 採。  ⒘被告李逸誠雖辯稱其借燊都公司名義係為承作豐盛公司太陽 能板等工程,但因豐盛公司事後反悔不做,才無法繼續,並 非一開始就是虛假交易云云。依照被告李逸誠所辯,機電盤 案是於簽約後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廠商端取得資金後始購買 該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商品加以施作,但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 豐盛公司卻反悔不做工程,故其才未再依約完成商品採購, 然而,依據機電盤案契約約款所示,燊都公司應依約履行交 貨予中華電信公司,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燊都公司始可辦 理請款程序取得貨款(卷3第37至46頁、第47至55頁),契 約中並未載明燊都公司可於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貨款後 ,始行採購商品或尋找裝設案場,被告李逸誠所辯,與前開 事證不合。再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呂智翔、蘇建翔前往辦 理機電盤案契約驗收時,認為當日係進行驗收程序,且該公 司人員依在場客戶端即豐盛公司代表被告李逸誠所述,均認 廠商即燊都公司已依約購買或裝設商品完成等情,為呂智翔 、蘇建翔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李逸誠嗣更於載明「品名、廠 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等 字樣之驗收表上簽名確認,亦有驗收表可按(卷1第362頁) ,顯然可證被告李逸誠就該契約約定須先完成商品採購驗收 完成後始能請款、撥款乙節,明知甚詳。遑論同案被告劉佾 叡證稱此採購全係紙上作業等語,均足證被告李逸誠所辯前 詞,尤無足取至灼。  ㈡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 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 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有資 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 證,論敘如次:  ⒈被告張翼宇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我是凌特公司最大出資者,宜 沛公司、宜盛公司、澄瑞公司分別都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 ,人員是互相支援,都在同一地方辦公,他們只有在缺錢 會找我幫忙,據我所知澄瑞公司成立後很少營運。宜盛公 司在104年起營運出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謝明秋告 訴我可以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印象中真的有1筆5,000多 萬的資金進來,但詳細資金來源我當時真的不清楚,都是 被告謝明秋去處理,後來被告謝明秋才告訴我資金來源是 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謝明秋還告訴我是以凌特公司的名義 去向中華電信引進資金,所以之後宜盛公司才陸續還款給 凌特公司,再由凌特公司將錢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 是因為宜盛公司缺錢,所以這筆中華電信公司的錢大部分 流向宜盛公司,凌特公司的120萬元是我交代許禎玲匯款 給凌特公司員工過年使用,我有領出1,000萬元給被告謝 明秋使用。據我所知宜盛公司、宜沛公司、澄瑞公司都沒 有與柏景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柏景騰公司匯給澄瑞公司合 計5,236萬9,627元,是來自被告謝明秋引進的中華電信資 金,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筆資金只有凌特公司拿走12 0萬元是我指定使用,1,000萬元是被告謝明秋拿去使用, 剩下4,000餘萬元是要留給宜盛公司使用,我當時只知道 澄瑞公司收到這些資金是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卷6第1 51至164頁)。   ⑵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宜盛公司資金有周轉不好的情 況,被告謝明秋說他可以有辦法周轉一筆資金,就去張羅 凌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我是到錢 已經進來才知道這件事,細節我都不知道。被告謝明秋有 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用凌特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怎 樣的關係我不知道。120萬給凌特公司因凌特公司也週轉 不靈。應該是我有跟沈雲朋說,會有一個交易有一筆錢牽 涉到凌特公司,我就告知他這樣,細節我也不知道。LED 案契約凌特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謝明秋蓋的(卷6第185 至199頁)。   ⑶同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整件事情是被告謝明秋在張 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宜盛公司把錢用掉 了,有想辦法還錢,我有支配120萬元給凌特公司過年使 用,1,000萬元我提現金出來在公司簽字交給被告謝明秋 ,剩下的錢就留下來說要給宜盛公司周轉等語(卷6第317 至324頁)。   ⑷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就以不實工程去詐領中華電信工 程款部分、需開發票部分我都承認犯罪,因為當時宜盛公 司需要錢,被告謝明秋也知道此事,有跟我說需要開一些 發票、簽些合約,需要我找一家公司,我就找了凌特公司 ,用該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雖然沒有凌特公 司大小章,但我可以請公司會計來用印直接開發票,都是 助理拿著凌特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澄瑞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也是助理拿大小章去柏景騰公司南港辦公室 用印,實際上是被告謝明秋告知助理簽約時間、地址,我 只是請助理去完成這些程序,實際上澄瑞公司、凌特公司 沒有因這5,000多萬做任何買賣或工程等語(卷12第165至 177頁)。   ⑸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ED案被告謝明秋有叫 我去蓋章,我就叫我助理帶印章去,事後我問助理,說是 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去的時候一屋子人,東西都準備好 了,蓋完章就叫他走了。LED案契約附件1採購產品項目絕 對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這個東西跟凌特公 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定是製作合約的人提供的。LED案 款項下來,有給被告謝明秋1,000萬元,是借的,沒指望 會還。因為當時我兒子的宜盛公司欠錢,被告謝明秋也知 道,他說有辦法從中華電信公司貸款,反正講得很模糊, 一開始也沒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就說他有辦法弄到一筆錢 來給宜盛公司,於是他就去操作,中間他說需要什麼配合 手續,我就是配合叫許禎玲或助理蓋章或開發票等事。LE D案凌特公司實際不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而是要藉 此方式獲得一筆資金貸款,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謝明秋處理 ,我被動配合契約用印,也被動配合去銀行領款和用印等 語(卷23第206至213頁)。  ⒉被告謝明秋供述部分:   ⑴109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陳稱(此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梁家 駿犯行事實之據):我經朋友介紹認識梁溫吉(按即被告 梁家駿,下逕稱被告梁家駿),曾在某一次與梁家駿談話 時,他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給有資金需求 的人,條件是資金需求者本身要有工程案或商品庫存,如 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談,後來我兒子張之璞經營的宜盛公 司被榮工公司無端扣住9,000多萬工程款導致經營困難, 所以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的事,我問朋友,朋友表示 該方式很像坊間租賃業的做法,因此我約104年底與被告 張翼宇討論後,決定用被告梁家駿所講的方式跟中華電信 公司融資周轉,我即跟被告梁家駿說我資金缺口約5、6千 萬,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他並給我相關 檔案,我轉傳給被告張翼宇,由被告張翼宇準備相關資料 後把檔案回傳給我,我再轉送給被告梁家駿,至於被告梁 家駿如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供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則 不清楚。我與被告梁家駿通常是用手機,印象中被告張翼 宇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後來LED案。如何決定LED案廠商、 契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梁家駿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怎 麼做,我就如實轉述被告張翼宇處理,項目、金額等事宜 ,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被告張翼宇。專案 廠商是被告梁家駿當時突然跟我說,這個案子會有一家叫 做柏景騰公司會跟我們簽約,給我們電話,要被告張翼宇 打電話跟對方約簽約。因要有驗收的程序,因此被告張翼 宇告訴我可以到板橋臺藝大演藝廳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 轉告被告梁家駿,我不清楚驗收過程,有無實際交易我不 清楚。傑瑞公司林志勳是也有資金需求,知道我向中華電 信公司融資的事情,就透過以前擔任我公司顧問的朋友轉 達,希望我能介紹他透過管道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我曾 與林志勳當面討論,他知道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5、6 千萬,就決定嘗試融資5、6千萬,我答應他透過被告梁家 駿的管道試試看,而且林志勳也討論到將來借款成功時, 若我公司有需要,林志勳先提供部分借款給我使用,我之 後再還給他,同時林志勳必須給付我仲介費用,他沒明講 多少金額,我把林志勳需求反映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 駿答應送送看,被告梁家駿就把融資必須準備的相關資料 以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林志勳,林志勳準備好後 再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梁家駿。印象中林志勳準備的 資料應該就是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表示因跟被告張翼 宇或林志勳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轉傳,也都是由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項目、金額,我再轉達給林志勳,至於物流設 備案拆成2案簽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案子進度都是由 被告梁家駿處理,專案廠商為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誰決 定,反正都是被告梁家駿說要怎麼做,我就如實轉達給林 志勳。驗收地點是林志勳向我表示桃園蘆竹禾頡公司作為 驗收地點,所以我就轉告被告梁家駿,這個案子從到尾都 是林志勳自行處理,我沒有插手。被告梁家駿寄給我的電 郵我沒細看,就會寄給林志勳,文件來來回回多次,報價 單品名、數量、單價有可能是被告梁家駿或林志勳決定。 LED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的 現金1,000萬,其中600萬給被告梁家駿,他派人來我辦公 室領現金,其餘400萬元給我自己周轉,但我這1,000萬是 要還的;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250萬元,他 也是要求現金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撥付第1筆款後,林志 勳拿了200萬周轉,其餘1,506萬元由林志勳拿到我辦公室 給我借我使用,包括我佣金150萬及要給被告梁家駿的250 萬元,被告梁家駿要我直接拿到高鐵站將現金交給他,當 時我一直認為他是交通部官員,他說話非常強勢,也向我 表示他關係很好,常參加相關公共工程會議,所以我不敢 得罪他,就給他佣金,第2筆款項匯進來後林志勳就不見 了,也不接電話,被告梁家駿這次要400萬,又一直逼我 給錢。上開佣金費用比我向民間借貸利息還高,被告梁家 駿一開始講得都很好聽,表示大約6、7%的成本,沒想他 卻獅子大開口,但礙於他官員身分,所以迫於無奈照給, 被告張翼宇因此對我很不諒解。反正被告梁家駿說什麼我 就照做等語(卷13第257至270頁)。   ⑵續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只 有跟被告梁家駿接觸,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都是他跟我介 紹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業績,說可以跟中華電信 公司工程上結合,但實際上等於是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短期 融資使用,依照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模式和方法,他說算 是租賃,也就是有在建的工程或庫存的東西,就可以跟中 華電信公司合作取得款項,但要讓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潤, 我就把它想成利息或成本,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不管是做好 的還是正在做的工程,都可以拿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 簽完約後讓我們可以獲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讓我們使 用,只要在期限內還錢加上5至7%利息,被告梁家駿說會 轉達中華電信公司需要的方式、資料及文件,LED案就是 當時宜盛公司張之璞需要周轉,他跟被告張翼宇說,被告 張翼宇再跟我說,我才想起被告梁家駿曾跟我講過這種借 款方式可以幫助宜盛公司取得資金,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有 公司會來當我們的上包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凌特公司、 澄瑞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由我們安排後看是否符合中 華電信公司的要求,過程中就是被告梁家駿需要什麼就告 訴我,我轉達給被告張翼宇,等他準備好書面文件,我再 轉給被告梁家駿,有時用電郵有時LINE,被告梁家駿說他 們需要合約項目清單,所以給我資料,我轉給被告張翼宇 ,被告張翼宇再依照公司的報價單去製作,文件完成後再 透過我轉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聯絡。LED案工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匯給柏景騰公司 後,柏景騰公司把款項匯給澄瑞公司,是因為我們不想讓 宜盛公司有危機的事情讓人知道,柏景騰公司與澄瑞公司 、宜盛公司都沒有工程往來,整個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需 要什麼東西、要用什麼模式、項目,都是由被告梁家駿決 定,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雖然金額是我們決定,但如 何取得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張翼宇講 ,等於我們都是接到被告梁家駿指示做事。驗收是被告梁 家駿打電話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 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翼宇講,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 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 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通知中華 電信公司辦理驗收。LED案撥款後,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 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現金1,000萬,我給被告梁家 駿的使者600萬,被告梁家駿和他的使者都不願意簽收據 ,剩下400萬我自己周轉,但這錢是要還公司的,被告張 翼宇知道要給佣金後還跟我大吵一架,說早知道佣金這麼 高就不要借。物流設備案部分,是我有跟朋友講到我用這 個方式幫被告張翼宇、張之璞借到錢,這朋友跟林志勳說 ,林志勳才來找我,我就跟被告梁家駿說還有一個公司能 否幫忙,被告梁家駿就告訴我要怎麼弄,把文件傳給我, 由我再轉給林志勳,林志勳完成後轉給我,我再轉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希望透過我轉達,所以都是我來轉傳 電郵,合約名稱也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我再轉給被告林 志勳,項目好像也是被告梁家駿說請林志勳把這些項目生 出來,由他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試試看,被告梁家駿跟我說 這案子拆成兩案子做,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 麼多,我有跟林志勳說會需要給佣金,大概幾百萬,林志 勳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只知道物流設備案也與LE D案模式相同,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 通知我後,我去問林志勳,林志勳再跟我說桃園哪個地方 ,我回報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 人約好驗收;第1筆款下來,林志勳說他需要其中200萬, 可以先借我1,000多萬,他提現金給我,另外有250萬是給 被告梁家駿的佣金,被告梁家駿叫我送現金到南部高鐵站 給他;匯給蘇麗如的150萬是我要還給債主的,我請林志 勳幫我匯到她帳戶;第2筆款撥下來後,被告梁家駿又跟 我要佣金400萬,但這筆錢都是林志勳拿走。機電盤案我 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不認識被告李逸誠等語(卷13第285至 299頁)。   ⑶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介紹凌特公 司、澄瑞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 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剛好我兒子公司經營被客戶拖 欠應收帳款貨結算款,有資金上困難,被告張翼宇告訴我 ,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錢的事情 ,所以去問被告梁家駿可否做,他說可以,問我需求多少 ,我說大概5、6,000萬元,他跟我說應該沒問題,我有問 借貸費用多少,他說差不多5至6%,我問那你呢,他說給 個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求600萬元佣金介紹費。後來被 告梁家駿跟我說已經談好,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 轉知被告張翼宇公司要他們準備給他,印象中好幾次叫我 準備提供資料,給我合約,叫我給被告張翼宇準備簽約、 提供相關報價類似這樣。合約是中華電信公司叫被告梁家 駿轉給我的,是誰傳我不知道,他是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告 訴我準備的回傳給他。當時被告梁家駿告訴我利息不超過 5、6%,我覺得應該還可以。因為後來被告梁家駿說中華 電信公司必須要有他們的模式,做這樣的借貸方式,而且 是他們長期都這麼做,類似租賃借貸,他告訴我須要1個 或2個廠商,我就轉告被告張翼宇,被告張翼宇再告訴我 用哪間公司;後來是凌特公司。原本梁家駿告訴我是其中 一個公司直接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來突然又說要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再由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梁家駿叫我先報價,裡面東西要由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OK後會照這樣購買跟簽約。我在偵查 中說都是被告梁家駿交代給我叫我轉知屬實,我只接觸被 告梁家駿,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告朱漢耀。驗收是被告 梁家駿說案子是臺藝大,所以會到臺藝大簽約,叫我告訴 被告張翼宇安排此事。我有告訴被告梁家駿傑瑞公司的案 子說傑瑞公司也有資金須求,他就去安排,也是跟LED案 一樣的模式,也是要借差不多5、6,000萬元,也是請傑瑞 公司做一張報價單過來,我交給被告梁家駿,他再轉告金 額跟數量是否OK,不OK就要修改,我會請他們修改,好像 也是被告梁家駿說中間也會跟柏景騰公司簽約,柏景騰公 司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都是由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 再轉達林志勳,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何時要驗收, 要我轉告傑瑞公司安排。被告梁家駿都沒有告訴我是跟中 華電信公司的誰聯絡,他說會把事情弄好,叫我不必知道 那麼多。有次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是跟我也認識 的被告朱漢耀有關係,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也是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的負責人好像姓張,好像是被告朱 漢耀的太太。LED案和物流設備案我總共給了被告梁家駿 佣金600萬、250萬現金,後來還有開支票沒有兌現,但我 有補利息大約200多萬給被告梁家駿;當時大家都叫被告 梁家駿為「梁博士」,我朋友蔡董介紹他在交通部做事, 是毛治國得利助手,而且他本身工程也講得頭頭是道,我 沒有懷疑過他;當時因為有資金須求,所以才會請教被告 梁家駿,才有LED案和物流設備案;當時一開始談被告梁 家駿只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因要業績,當然要有利潤幾% ,被告梁家駿說他的部分就包個大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 600萬元當佣金,我給600萬、250萬,再要求400萬那筆因 為林志勳不見了,我也沒錢付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 傳給我的信件資料,我沒有細看內容就轉出去給被告張翼 宇。被告梁家駿後來傳訊息問我,因為被告張翼宇沒有把 錢還給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梁家駿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 卷23第76至97頁)。  ⒊被告朱漢耀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被告楊俊吉於104年9、10月間 告知我,中華電信北營處總經理葉戴燦在業務會議表示, 董事長蔡力行指示要求各營運處創造公司業務績效,可以 找需要資金的廠商,我記得被告楊俊吉告訴我資金放貸最 久只能3個月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楊俊吉問我有沒有認識 公司行號需要資金,中華電信北營處可以與其簽約,藉以 提昇業績,我就問被告謝明秋有無資金須求,她說在高雄 衛武營有數億元公家工程尚未核撥工程款,確實有資金須 求,3、4個月後可歸還,我就與被告楊俊吉聯繫;本案3 件採購案中華電信北營處利潤3%,被告謝明秋決定所須資 金金額,中華電信北營處再加3%作為放款利息,柏景騰公 司的利潤為簽約金額2%;我以柏景騰名義作為專案廠商, 被告謝明秋自己找專案客戶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約;被告 楊俊吉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的合約寄給林根鼎,要求他 陳報採購案,之後由被告楊俊吉透過電子郵件傳採購契約 給我,我自行輸入專案廠商端採購契約要填的資料,另我 將專案客戶採購契約寄給被告謝明秋,由專案客戶自行與 被告楊俊吉聯繫、簽約,契約電子檔都由被告楊俊吉事先 提供我,之後再去中華電信北營處用印;LED案、物流設 備案報價單內供應商、廠牌、品名、數量、單價、複價、 總金額都是被告謝明秋提供給我電子檔,我有調整部分單 價,以達公司賺取2%利潤,再複製到柏景騰公司報價單內 ,我不知道採購內容,也看不懂採購的設備內容;機電盤 案中柏景騰公司部分,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數位監視系統軟 體(按即戊-1商品),這只是過水交易,是我介紹中華電 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LED案廠商貨款我 取得後,直接匯給被告謝明秋兒子張之誼的澄瑞公司,另 外2案貨款並非給被告謝明秋,所以原本規劃資金須求廠 商單獨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廠商契約,我再按照柏景騰 公司取得利潤單獨與北營處簽約,也就是主要借貸資金不 經過我公司,直接由北營處入帳資金需求方,物流設備案 一開始的專案廠商有柏景騰公司及倢呈公司,但因為倢呈 公司之鄧白氏審核不合格,所以被告楊俊吉就要求直接以 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等語(卷6第3至22頁)。   ⑵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跟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我都 是與被告楊俊吉聯繫,不管是電郵、電話或簡訊都是找被 告楊俊吉,但有時被告楊俊吉寄電郵給林根鼎、呂智翔時 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們是承辦人,我把資料給被告 楊俊吉,他會請承辦人與我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我 介紹給被告楊俊吉,據我所知物流設備案需要資金的人跟 LED案都一樣,是被告張翼宇、謝明秋,機電盤案是被告 謝明秋介紹被告梁家駿來找我跟我說資金需求廠商,被告 梁家駿、李逸誠都是透過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聯絡。這3件 雙邊合約是被告楊俊吉先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版本給我,由 我做金額修改,同時代表廠商方、業主方把合約交給被告 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指示承辦人上簽核,我做好合約後 ,是寄給被告梁家駿。我本來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廠商給被 告楊俊吉,但後來發現這些廠商不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資格 ,所以才由柏景騰公司出來當廠商,而傑瑞、凌特、豐盛 公司都是被告謝明秋透過被告梁家駿提供給我的;中華電 信公司老闆說要業績提升股價,才會請被告楊俊吉他們去 找一些需要資金的廠商,利用不存在的工程為名義來取得 款項,被告楊俊吉來找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的廠商,請我 幫他找,他當初意思就是說他們那邊有一筆錢,看有沒有 公司有資金需要,也有說資金回來不能超過90天,我才會 透過被告謝明秋來找被告梁家駿,再找到林志勳、被告李 逸誠,而且5,000多萬的案件也不可能1、2個禮拜完成, 所以被告楊俊吉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不存在。我收到 物流設備案款項就把錢匯到倢呈公司,款項下來前林志勳 有來找我,機電盤案契約是被告梁家駿給我後,我再交給 被告楊俊吉;中華電信公司給我的款項沒有扣履約款、保 固款是因為借錢給需要資金的廠商,而我收到款項後就都 匯出去,這3個案子中我沒有匯出去的款項就算是我幫忙 辦理的佣金。如果沒有用這3件採購案名目,中華電信公 司不可能把錢匯給柏景騰公司,但這不是我們主動找他們 的,是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才來找我等語(卷6第127至143 頁)。   ⑶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梁家駿是被告謝明秋 介紹給我,我跟被告梁家駿說若他或廠商有資金需求,中 華電信公司可以借貸,被告梁家駿就找了廠商,分別就倢 呈公司、傑瑞公司、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豐盛公司,他 把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需求分別用電郵提供給 我,還有把他們的品名、項目、金額給我,當下我向被告 楊俊吉要中華電信公司合約,把他們三家所需要的項目作 成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對這些廠商完全不認識,因 為被告謝明秋是被告梁家駿介紹給我的人,所以我只有與 被告梁家駿對接,實際上被告謝明秋知道這個過程。這些 資金是先匯到柏景騰公司帳號,我再依照公司跟廠商合約 ,將資金匯出到廠商帳號;我有獲利,應該是總工程款2% ,我扣下我的利潤後,再匯給廠商,機電盤案中我是直接 與中華電信有合約,這3件採購案我總共取得佣金應該有2 00至300多萬元等語(卷6第333至338頁)。   ⑷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卷23第20至57頁):本 件3採購案合約草稿內容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 我只有修改裡面金額和廠商名稱而已,把裡面的內容包括 投標名稱、採購內容作敘述,我再轉給被告楊俊吉,被告 楊俊吉告訴我要修改,我再做修正(後又稱再把資料丟給 被告梁家駿討論);我製作合約前都給被告楊俊吉看,他 看完沒問題,我才給被告梁家駿看,報價單都是傑瑞公司 、凌特公司的人提供給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轉給我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 司;所有案場買賣方資料,我提供給被告楊俊吉,他拿了 資料就往上簽呈,經過所有單位審查合格,資料弄好再丟 給我們,我們才開始製作合約。本案3件採購案收款不順 利,我為了協助被告楊俊吉與中華電信公司,甚至也發存 證信函給倢呈公司、澄瑞公司,也透過很多管道詢問錢何 時還中華電信公司,我與被告楊俊吉為了此事奔波,跑去 倢呈公司、澄瑞公司當面催款。我在偵訊時是把被告謝明 秋和被告梁家駿綁在一起,所以只講被告謝明秋,當時所 有書信往來都是被告梁家駿與我聯絡,偵查時我認為應該 是被告謝明秋他們整個團隊在做,所以我當時講的應該包 括被告梁家駿,本案3件專案客戶名稱資料都是被告梁家 駿電郵給我的,就我認知,被告謝明秋把資料給被告梁家 駿,再由被告梁家駿轉交給我。我當時跟被告梁家駿說中 華電信公司有這個方案,是不是你那邊有廠商有這個需求 能夠提供,後來被告梁家駿就把本案3個專案客戶的名稱 提供給我,包括需求、報價單都提供給我。本案3件採購 案,其實當時我並不是專案廠商,是因為當初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他們沒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的審查機制, 我所知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而已,所 以被告楊俊吉跟我說因為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曾經 有合作過,公司資格可以,請我當專案廠商角色,所以我 就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付給我的錢,給澄瑞公司,讓澄 瑞公司交貨給我,我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去交給凌特公司, 流程走完後,凌特公司無法依約3個月時間到付款,被告 楊俊吉就有責任要把貨款要回來,我也有責任;機電盤案 66萬6,128元部分是交軟體,是我們介紹給中華電信公司 案件,該公司都會有回比例給我們,我們交軟體去換取這 利潤等語(卷21第20至53頁)。  ⒋證人即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之璞: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證陳:澄瑞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 登記負責人是我弟弟張之諠,但實質負責人是我,目前也 沒有實際營運,後來作為節稅之用。宜盛、宜沛、澄瑞公 司與柏景騰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我跟被告朱漢耀也沒有 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澄瑞公司收到的5,236萬9,627元是從 柏景騰公司來的,只知道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張翼宇 有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款項,金額約4,000多萬,我 以該筆款項投入宜盛公司的傳藝工程標案,其餘零星款項 作為公司其他用途;我不認識被告朱漢耀,也沒有介紹他 任何客戶,因我相信被告張翼宇,所以全交給被告張翼宇 及會計許禎玲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轉帳要問被告張翼宇, 對我而言,我就是透過我父親去借錢。我有指示許禎玲開 立不實發票,因這件事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有資金往來,就 會開發票等語(卷5第3至14頁)   ⑵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澄瑞公司是本來要用來分拆宜 盛公司業務所成立,後來沒拆成,就只是普通用來節稅的 公司。柏景騰公司在105年間轉入的5,000多萬資金,我不 知道借款人是柏景騰公司,被告張翼宇因知道我資金有困 難,所以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借款 ,他沒有向我解釋如何借到錢,就說利息比較高,當時我 已經焦頭爛額,所以他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就說那就借 ,細節不清楚,後來有跟我說約借到5000多萬,7、8%的 利息;我不知道為何錢要轉到澄瑞公司帳戶,其中275萬 拿來以孫潔湘名字增資宜沛公司等語(卷5第19至31頁) 。   ⑶繼於109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澄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禎玲是公司會計,兼管宜盛、宜沛、澄瑞公司會計業 務。宜盛公司跟凌特公司間沒有3,879萬416元這麼高的交 易;澄瑞公司105年1月開4,987萬6,378元發票,沒有實際 交易,當時我知道要開這張票,不知要開給誰,但我們跟 柏景騰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宜盛公司105年2月開立4,01 0萬元發票給澄瑞公司,也無實際交易。我當時被錢追著 到處跑,所以我跟許禎玲的默契是我爸爸說什麼,就配合 辦理就好,我只要確認我需要的資金4,000萬元能進到宜 盛公司就好等語(卷12第165至177頁)。  ⒌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LED案是被告張翼宇如何與中華電信北營處接洽我不 清楚,是109年9月間,中華電信北營處科長被告楊俊吉來凌 特公司找我,表示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000多萬元,我 就質問被告張翼宇怎麼回事,他說9月底就會清償,叫我先 與被告楊俊吉協調,與被告楊俊吉見面時,他當面告知我說 這筆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上頭追得很凶,問我何時能償還等語 (卷4第216至225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工程師林根鼎於109年8月6日偵訊 時結證:104、105年間被告楊俊吉是我科長,當時告知有3 個案件要我處理,1個是LED案,第2個是豐盛公司機電盤案 ,第3個是傑瑞公司物流設備案,後來只有LED案和機電盤案 是我實際承辦,當時被告楊俊吉直接提供我1個USB要我存到 電腦中,包含這3個案件客戶合約初稿、廠商合約初稿、廠 商報價單,要我走公司流程去簽核,3個案子一起跑,中途 指示我不執行傑瑞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就執行另外2個。我 依據公司規定上簽,要先簽到營運處總經理,因LED案金額 比較大,總經理簽核完之簽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簽核過程 中被告楊俊吉指派公司業務經理陳嬌燕在內部銷售系統起案 ,後續就有徵信等流程同時進行,對廠商及客戶都有徵信, 我記得是鄧白式;簽核完成,就通知凌特公司簽約,廠商簽 約是由供應科處理,簽約完有詢問被告楊俊吉何時驗收,契 約沒有約定驗收時間,是被告楊俊吉告知,他在執行期間一 直有在催促;被告楊俊吉說這件只有採購不需施工,只須交 貨;我沒有去驗收,現場是蔡孔陽、呂智翔去驗收,我事後 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安裝上去,我們有覺得奇怪,因為跟我們 想像的不一樣,我們都不認識客戶或廠商,都是被告楊俊吉 提供我們資料去跑流程,合約有問題的話被告楊俊吉會請我 們跟被告朱漢耀聯繫,被告楊俊吉要求我們越快完成這些案 子,我當時想法是可能是廠商已經談好的案子,是被告楊俊 吉要做績效去跟廠商要來由中華電信承作,所以業主跟廠商 才會是已經確定,且時間又很短,金額又很高;有的專案會 先確定,有的專案是業主提出要求我們去找廠商。我認為被 告楊俊吉都知道這些是已經談好的案子,因為資料都是他提 供的,過程中我跟林明輝都有懷疑案子有問題,也有反應這 案子風險很大,但被告楊俊吉保證沒問題,說跟被告朱漢耀 認識很久;期間被告楊俊吉有用隨身碟,也有用電子郵件聯 繫。機電盤案流程跟LED案一樣。這兩件跟其他案件有所不 同的,主要是時間落差很大,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款給廠 商,客戶則是90天之內付款,這條件是被告楊俊吉告知,條 件是他提後來契約就按照他提議去寫。傑瑞公司的案子一開 始只有1個案子,簽約金額是5,000多萬,因按照公司流程, 超過5,000萬的案子是營運處簽完後,要再送北區分公司核 定,因為凌特公司也是5,000多萬的案子,凌特公司就有依 照流程跑,但被告楊俊吉覺得傑瑞公司這案子跑太慢,本來 希望凌特公司和傑瑞公司都拆成3案做,但凌特公司已送到 北區分公司,我告知被告楊俊吉將案子收回來拆重送,不會 比直接讓北區分公司核來得快,所以後來就是拆傑瑞公司的 案子,將品項拆成3部分,金額都在2,000萬以下,105年1月 5日簽呈3案都有與被告朱漢耀聯繫,後來這案子被告楊俊吉 說中止,但沒說原因,後來有重送的事我就不清楚。被告楊 俊吉當時有指示我們這3件完成驗收後要盡快送付款流程給 廠商,要我們在農曆年前完成付款,中間作業需要時間,被 告楊俊吉覺得我處理太慢,叫呂智翔來幫我處理,讓我覺得 他這麼急很奇怪,其他案件完工後會通知廠商開發票,因為 我們是付錢的一方,不會急著付出去,會慢慢整理資料後送 到會計,會計依時程撥款,本案也是照流程走,只是楊俊吉 會一直催促我們趕快處理。我們科內的人都知道這些案子是 被告楊俊吉交辦的,他說他簽約履約驗收撥款都不知道,我 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卷4第304至320頁)。  ⒎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專員呂智翔於同年月7日偵 訊時結證: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幫忙驗收,當 天只有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是前一天才被交代去驗收;這案 我只知道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給林根鼎。物流設備案是我承辦 ,也是被告楊俊吉帶進來,他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寄給我,包 括廠商跟業主的契約,條件都已寫好,業主付款期間是90天 ,對廠商是符合內部請款流程就要放款,印象中也有寄報價 單給我,合約部分由陳嬌燕股長上法務系統審核,之後我再 上簽各長官,這案要送營運處總經理。這案子5月17日簽約 ,19日傑瑞公司開驗收單履行完畢,我們在26日簽辦驗收, 是被告楊俊吉說緊急,要我們趕快完成,該案付款條件跟我 承辦的其他案件都不同,不會訂這麼久的付款期間,但我從 被告楊俊吉那裡拿到合約就寫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給廠商 。被告楊俊吉都知情這些案子都是虛假的採購案,都是他去 找被告朱漢耀接洽,再把案子丟給我跟林根鼎,因為他是科 長,程序上必須要有承辦人上簽,我保存的電子郵件可以證 明被告楊俊吉是先跟被告朱漢耀洽談好之後,再把案子交給 我;(改稱)我當下不清楚被告楊俊吉知不知道虛假交易, 會覺得為什麼這些案子他催我跟林根鼎這麼急,其他案子都 不會催我們。被告楊俊吉指示何時簽約、合約有記載何時交 貨,他通知我何時要去驗收。我有問被告朱漢耀為何中華電 信公司在物流設備案只有分3%,被告朱漢耀說他跟被告楊俊 吉講好。驗收客戶端願意蓋給我們,表示就願意付款給我們 ,直到後來傑瑞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提告後才知 道是假的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股長林明輝於109年7月7日 偵訊時結證:企業客戶專案非我們核心業務,我們會去承包 案件後,找廠商去幫客戶施工,賺差價,每年都會有些目標 值,希望我們每個案子可以賺到差價。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 被告朱漢耀介紹給被告楊俊吉的客戶,廠商是他自己,沒有 說廠商不能找客戶,當時沒那麼嚴謹,被告楊俊吉希望多一 些營收,我們為了賺這差價有風險,我不贊成做這些事情。 其他廠商不會幫我們找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開發客戶。本 案3件採購案上簽都會經過我,被告楊俊吉一直強調沒問題 ,他堅持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我在簽呈上沒有寫意見,寫 了表示要跟被告楊俊吉翻臉,但我在105年1月有跟臺北分公 司的蕭村罧副總講我覺得有風險,他隔天打給我說有交辦被 告楊俊吉說要暫緩,副總認為才年初營收量沒那麼大,但不 知為何後來還是繼續執行。這3件都是很快,1、2週就簽約 加履約了,以我的專業看,那是現成,找我們來付錢的案子 ,之後客戶再給我們錢,就是製造金流的案件,有可能是之 前廠商就幫客戶做了,這我們不知道,這流程就是中華電信 公司跟廠商製造一個交易,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請 客戶3個月之付款,我們也會馬上付錢給廠商,通常程序要 扣5到10%履約保證金和保固金,履保金是簽約後廠商要先付 ,保固金是驗收後扣下一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金,這3案被 告楊俊吉都交代不需要履保金和保固金,說這就是個簡單的 買賣契約。這3案都是被告朱漢耀提供,當時他已經有把中 華電信公司與廠商、客戶的2份合約草稿都擬好,寄給被告 楊俊吉,被告楊俊吉在交辦案件時副本會给我,林根鼎在跟 他報告時,也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看得到案件來源是被告朱 漢耀做好兩邊的合約後一起交給被告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 交辦。由廠商來做兩邊合約有點不正常,簽呈急著成案,這 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工程根本實際不存 在,以現在來講就是虛報等語(卷2第321至337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 時證稱: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 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凌特公司簽呈上寫因應建置時程 緊迫,直接選定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的事情我知道,這 都是由科長及承辦人決定。我之前有擋下傑瑞公司的案子, 原因是他們原本案件金額超過5,000萬,本來要送臺北分公 司,後來又拆成2案,我說這樣違反內控,因2案跟1案是一 樣的東西,反而規避了臺北分公司審查,因當時有點風險的 感覺,同樣是柏景騰公司,我當時有批不准,把案子退回去 。林明輝跟我講,我應該有跟被告楊俊吉提到本案3件採購 案再斟酌先不要執行,被告楊俊吉可能剛上任想有所表現, 就繼續執行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  ⒑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物流設備案是我去驗收,二企科沒有跟我說履 約是紙上作業,我105年5月26日去驗收時,對於驗收品項是 否需要如此高額金額存有懷疑,認為可能有浮報情形,呂智 翔載我去驗收時,我曾反應驗收清單品項金額過高,但他沒 反應,因為這案子是二企科主導,我還是配合驗收通過。我 不知道該採購標的根本不存在,我覺得被告楊俊吉有可能知 道,因為他是二企科科長,簽約一定有跟傑瑞公司負責人談 過。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放貸」業務,我不知道二企科有沒 有做實質進行放貸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⒒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109年8月13日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 謝明秋大概也得知我很需要資金入注周轉,而且她也知道我 曾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案子,所以那時就派她顧問張伯豪 來遊說我,當下有點急於需要資金,就同意與被告謝明秋合 作,而且她說需要先讓她渡過難關,才能告訴我後續的配合 ;後來經過我與被告謝明秋雙方詳細說明,她就告知我中華 電信公司這個專案,我瞭解大致上合作模式,因有與中華系 統合作過,對中華電並不陌生,要完成這專案不會太難,只 要拿捏好資金運行周轉期就可以;被告謝明秋說這個專案我 不需要對到後面的人,只要按照她排程計畫去進行就可以, 過程光是文件處理、驗收、技術端的運作都是我在完成。傑 瑞公司與被告謝明秋的幾次溝通不只一次提到說,專案完成 後續的處理收尾方式,被告謝明秋也多次回答上面的人會去 處理,要我不要擔心。被告謝明秋說要分2次請款收款,我 沒有多想都配合她,第一筆到帳後,她安排我怎麼分筆去領 出現金,然後拿給她,我只有先拿200萬來周轉,其他全數 被她拿走,第2筆收款當天收到1通LINE訊息說請我務必配合 不然讓我收不到款,約2,000至3,000萬,我幾乎肯定傑瑞公 司真的完了,被告謝明秋一定會把問題丟在傑瑞公司,我跟 被告謝明秋翻臉,才保住了第2筆款,被告謝明秋就把我之 前借給她的票貼兌現,我又多個洞等語(卷9第105至107頁 )。  ⒓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張翼宇所證關於LED案簽約緣由係因宜盛公司需資金周 轉,被告謝明秋協助以LED案向中華電信公司貸款,期間 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要求提供文件、指 派助理前往簽約,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柏景 騰公司,但實際上凌特公司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商 品,而柏景騰公司也未向澄瑞公司採購而向中華電信公司 供貨甲-1商品等情,歷次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張之璞、被 告謝明秋就此情節之歷次所證相符。又核謝明秋之供證, 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分別因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有資金 調度需求,經由被告謝明秋請託被告梁家駿,因而透過被 告梁家駿接洽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安排該2案之前 述三方交易模式後,由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轉知被 告張翼宇、林志勳安排擔任專案客戶端的公司,被告梁家 駿、被告朱漢耀再安排由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同時 為因應金流,又安排柏景騰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澄 瑞公司、倢呈公司等簽約,營造出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採購、柏景騰公司再 向澄瑞公司、傑瑞公司採購之交易外觀,實則均係以假交 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予需款調度之宜盛公司、 傑瑞公司或林志勳使用等情,與被告張翼宇、證人張之璞 及被告朱漢耀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⑵又細繹上開林志勳陳述書所示,足徵物流設備案成立緣由 確係因傑瑞公司、倢呈公司負責人林志勳需資金周轉,進 而透過被告謝明秋引介,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物流設備 案契約,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所應辦理的程序,之後輾轉 自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下來的工程款中,取得資金使用,實 則傑瑞公司並無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商品清單商品之 需求,嗣後也根本沒有採購該契約所載之商品,乃以虛假 交易行借貸之實等情,核與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情節及證 人林秀純前揭證稱禾頡公司從未有4,000多萬元採購案、 未與傑瑞公司生意往來等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物流設 備案乃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依前揭證人黃明清、楊淑卿證述,可知機電盤案全是被告 李逸誠所安排,燊都公司雖作為專案廠商與中華電信公司 簽約,但從未購買過丁-1、戊-1商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交 貨,更未與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有任何關於丁、丁-1等 商品交易之行為,而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燊 都公司、豐盛公司均係其找的客戶與廠商,其以豐盛公司 、燊都公司名義簽訂機電盤案契約後,各該公司根本沒有 購買丁、戊、丁-1或戊-1等商品之需求或實際採購,驗收 過程中驗收人員所見均非上開機電盤案契約之標的物。而 柏景騰公司在機電盤案中未實際依約施作交付數位監視系 統軟體即戊-1商品,該部分柏景騰公司所得款項係介紹過 水交易之利潤等情,俱經被告朱漢耀證述於上足考,顯見 機電盤案之假交易模式,與前述LED案、物流設備案完全 相同。   ⑷參被告朱漢耀所證,其因被告楊俊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為 提升業績以抬股價,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 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其亦將此資訊告 知被告梁家駿,是以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自屬明知可 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以專案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 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 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 宜等,皆經被告楊俊吉聯繫被告朱漢耀、被告朱漢耀聯繫 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 轉知被告張翼宇、林志勳,或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李逸誠 ,輾轉依序以電子郵件往返傳送資訊之方式進行確認,並 由被告楊俊吉分別交辦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根鼎、呂 智翔辦理內部簽核、契約製作、簽約、驗收等程序,此有 卷附相關聯繫電子郵件內容及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 人等證足佐(卷11第5至201頁)。設若是正常存在、由中 華電信公司作為類似監造方之採購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既 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 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 順序以觀,中華電信方面的被告楊俊吉,對口僅為專案廠 商端之被告朱漢耀,完全沒有與專案客戶端人員聯繫詢問 資訊內容,而被告朱漢耀對口也僅為被告梁家駿或被告謝 明秋,此二人甚至根本不是任何簽約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 人,最後受到轉知提供資訊之人,即為被動配合、接受安 排為專案客戶端之需求資金方,也就是在本案3件採購案 中,依照契約約定必須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當事人,被 告楊俊吉及其指示相關承辦人進行資訊聯繫、採購需求及 契約內容確認等事,竟然完全沒有與此端公司相關人員、 負責人等直接有所聯繫,只經由被告朱漢耀同時以專案廠 商、專案客戶身分辦理3件採購案,由此顯證被告朱漢耀 等5人對於上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 易,明知至灼,故而始終未直接詳向客戶方進行確認與聯 繫採購、項目等相關事宜。   ⑸再稽之金流部分,   ①被告朱漢耀上開證稱LED案、物流設備案中柏景騰公司留為 自用之款項、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因戊-1商品所取得之 貨款,均為柏景騰公司介紹案件之回潤;黃明清證稱燊都 公司所取得機電盤案貨款,除留為自用扣稅外,也悉依被 告李逸誠指示匯至聖輝工程行帳戶,而3案中,中華電信 公司撥款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 旋經轉至宜盛公司、傑瑞公司、聖輝工程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第6項所示 ,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0至39頁、第4 2至53頁、第55至6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 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02 至105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2頁 、第134至135頁、卷12第265至278頁),則本案3件採購 案中,由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取得之貨款,輾 轉匯由需求資金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即傑瑞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李逸誠之聖輝工程行所取得,益證前開被告張翼 宇、謝明秋、林志勳陳述書所述係因需款周轉欲向中華電 信公司借錢,始而成立LED案、物流設備案及簽約等節為 真。更遑論細繹附表二所示金流情形,LED案廠商端柏景 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該案客戶 端之凌特公司取得;物流設備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傑瑞公司取得 ;機電盤案廠商端燊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 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豐盛公司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朱漢耀 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公司交易明細可證(詳附 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案3件採購案既為中華電信 公司各與廠商端、客戶端分別以當事人身分簽約之案件, 上開金錢流向自廠商端輾轉到客戶端,自屬全然悖於工程 實務之常!   ②被告朱漢耀固以其LED案中是向澄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 是向倢呈公司採購來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且都有開立發 票給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機電盤案之戊-1商品即遠端監 控軟體,是柏景騰公司之既有程式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公 司等情為由,辯稱確實有採購交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朱 漢耀所辯之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交易及交付戊-1商品 等交易均不存在,相關票據皆為不實發票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朱漢耀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③被告李逸誠固辯稱係為承包太陽能板工程施作,始代表豐 盛公司、燊都公司簽約機電盤案,然被告李逸誠前開自承 驗收時完全沒有購買商品、其取得燊都公司所匯款項後也 取得千萬元左右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所欠稅金、其他案 場貨款、工班薪水及借給友人等私用,全無作為購買機電 盤契約標的商品之用(卷6第221至222頁、卷23第247至25 0頁),亦可證被告李逸誠亦係以機電盤案之虛偽交易, 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款之實。   ⑹綜前所析,除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宇、被 告李逸誠等公司方面之人員,對於上開3件採購案均無真 實交易乙節,始終明知外,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對於 本案3件採購案實為借貸而無真正交易存在,亦屬知之明 甚。  ⒔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皆不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 宇、被告李逸誠及林志勳係以虛偽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 專案需求,其等均以為本案3件採購案係有真實採購交易存 在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事證,被告朱漢耀係因被告楊俊吉表示中華電信專 案可供資金周轉之借貸,請被告朱漢耀幫忙介紹客戶,還 款期限最長3個月等語,始介紹需求資金方被告謝明秋、 林志勳、被告李逸誠,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楊俊吉 也始終僅對口被告朱漢耀辦理,全未曾與客戶方親自確認 或瞭解實際採購需求,而被告梁家駿也因被告朱漢耀告知 而知悉上情,並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以仲介者自居,以電 子郵件傳達被告朱漢耀轉知之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訊息給資 金須求方,被告楊俊吉、梁家駿顯然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 案係因有資金需求者所請託安排之假交易等情,業論於前 。   ⑵又被告楊俊吉部分:   ①其因見金額超過5,000萬之LED案須送由分公司審核之程序 ,耗時過長,本來要求承辦人林根鼎同物流設備案拆案相 同處理,撤回LED案再拆案簽核以規避分公司審核程序之 時間耗費,因林根鼎以LED案撤回重送不會比較快為由, 始讓LED案繼續以1案送分公司審核,而後來物流設備案即 以拆案方式處理等情,為林根鼎上開證稱明確,此部分審 核規定,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第7條可稽(卷12第316至319頁)。循此,倘若被告楊俊 吉認為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均為真實交易,即凌特公司、 傑瑞公司確因工程需要而須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乙及 戊商品,衡情應以客戶方需求之全部商品為準來確認契約 金額,即使商貨金額超過5,000萬元,也應依前述專(標 )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分公司等部分層層核准確認 ,以使中華電信公司可以精確、詳實之資訊來審酌是否與 專案客戶簽約,為客戶所須商品項目供貨,實無為使專案 客戶儘速取得商品,而想方設法以拆案、降低金額、減少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程序以加速審查通過之理,足見被告楊 俊吉對於該案僅係資金需求,而非因有採購或工程進行所 需乙節,知之甚明。   ②佐觀上開林根鼎、呂智翔及下列證人吳雪貞證述,被告楊 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簽核程序進度,十分關心,不 斷向各階段相關承辦人表示很緊急,要求、請託加速處理 ;林明輝上開也證稱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客戶均由 廠商端介紹,且都未約扣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節感到質 疑,被告楊俊吉仍不為所動而以僅為簡單買賣為由帶過; 被告朱漢耀上開亦證稱因倢呈公司、傑瑞公司資本額不足 ,未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系統徵信審查(按傑瑞公司 徵信報告記載「風險略高於平均值」,卷4第51至61頁) ,被告楊俊吉即改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以使專案 能儘速通過審核等情。則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 科長之主管職身分,應能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身為本案3件 採購案中分別與專案客戶、專案廠商簽約之當事人,當應 對兩端廠商之給付貨款、供貨能力、採購商品項目內容等 契約重要、必要之點,詳為確認,畢竟任一方缺乏履約能 力都將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失,更應以業界常用的約扣 履保金及保固款方式來確保權益,然被告楊俊吉竟以緊急 為由不斷催促進度,可見其不在意實質審核,其在知悉廠 商徵信不佳、資格不符時,尤應逕行否決簽核該案即可, 竟又直接要求改由柏景騰公司擔任供貨方之專案廠商,以 專案通過,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俊吉已然明知上開3件 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自無須也不可詳為審查採購、供貨 之實,只要求紙上作業及簽核程序通過完成實際核款作業 即可。   ③再觀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每案皆係分別與專 案廠商、專案客戶簽約,衡情被告楊俊吉除與廠商方接洽 聯繫外,尚應與客戶端確認採購、被告楊俊吉竟僅對口被 告朱漢耀處理兩端契約,未見其與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之人員有何聯繫與接洽,縱使各該案件 係由被告朱漢耀介紹成立,被告楊俊吉身為要與客戶端簽 約之中華電信公司主管科長,衡情仍應自己或指示承辦對 客戶進行瞭解與接觸,但議約、擬約、簽呈過程中,被告 楊俊吉始終僅與被告朱漢耀聯繫,也交代承辦人員與被告 朱漢耀聯繫,客戶端方面則由被告朱漢耀轉知被告梁家駿 ,再由被告梁家駿傳達資訊等情,於前已論,顯與一般真 實供需之採購案洽約過程迥異。   ⑶另被告梁家駿部分,依被告謝明秋前揭歷次供證,其係先 後因宜盛公司、林志勳需款周轉,想到之前被告梁家駿曾 提到中華電信公司有融資借貸方案,而請託被告梁家駿協 助處理,嗣即均依被告梁家駿以電子郵件轉知,準備被告 梁家駿安排與中華電信簽約所須事項,包括要安排專案客 戶、文件資料、驗收等,且也經被告梁家駿告知專案廠商 是安排其不認識的柏景騰公司擔任,之後即有LED案及物 流設備案簽約,嗣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後 ,被告梁家駿即向被告謝明秋要求各專案之高額比例之佣 金等語,在LED案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張翼宇前揭所證一致 ,在物流設備案則與上開林志勳陳述書記載相合,被告謝 明秋上開所證,自可信實。是依被告謝明秋所證,被告梁 家駿確屬明知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因宜盛公司及林志勳 需資金周轉,並非有工程採購需求而找中華電信公司辦理 專案。又依照LED案、物流設備案契約約定,取得中華電 信公司核款而獲益者為柏景騰公司,並非被告謝明秋方面 的宜盛公司或凌特公司,或林志勳方面的傑瑞公司或倢呈 公司,然而依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被告梁家駿非對被告 朱漢耀索討,卻是向被告謝明秋、林志勳要求佣金,可見 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之金流,實際歸屬係由資金需 求方即被告謝明秋、林志勳取得乙情,知悉甚詳,益證被 告梁家駿對於各該採購案屬虛偽交易等情,確屬明知。   ⑷是綜前述,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所辯上情,與卷附事 證及前揭析論完全不符,均不值信。  ⒕基上論證,被告朱漢耀等5人,其中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 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其等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 因資金需求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買賣、採購等行為存 在,被告梁家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梁家駿僅為協助轉寄信 件、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採購案虛假不存在 及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實際採購之買賣交易云云, 皆與上開所析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朱漢耀等5人分別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李逸誠等人借貸 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 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 ⒈查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分別因宜盛公司、林志勳 及被告李逸誠須款周轉,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 購需求,仍共同各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 公司請款、核款,上開3件採購案之大部分貨款均由宜盛公 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1日版本之中華電 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均有以下規定(卷16第5至17 頁、第19至33頁):  ⑴第4條:專(標)案業務之作業分為商機養案/通報、評估、 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契約執 行單位須依專(標)案各階段之作業方式,確實將相關訊息 及資料鍵入於BCRM相關系統。(卷16第8頁、第22頁)  ⑵第5條:於商機養案/通報階段,業務經理藉由專案工程師、 工業務單位、產品單位或研究院專業人員等協助,於客戶訪 談過程中,應全力了解專(標)案之相關內容......。(卷 16第9頁、第23頁)  ⑶第11條:(第1項)專案經理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規定於驗收 期限內向專案客戶提出驗收申請,針對完工驗收後才出帳之 案件,依本公司「銷售交易人工出帳入帳處理作業要點」辦 理驗收文件簽認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則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第2項)專案經理應於期限內對專案廠商辦理驗收 事宜,若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儘速於專案廠商契約 書規定期限內改善,如遇專(標)案無法執行影響驗收時, 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陳報管理小組。(第3項)契約執行單位 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及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分別向專案客戶 收取該專(標)案之款項,及支付專案廠商相關費用...... 。(卷16第16頁、第32頁)   依照上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業務分有養案或通報 、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完工 驗收合格始為出帳,如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於約定 期限內改善,如影響驗收則需陳報管理小組,職此,足知該 公司辦理上開專(標)案係自規劃至驗收、保固之過程,屬 須真實存在且非已履行完畢或完工之案件,此亦有中華電信 公司109年10月15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51號函說明三載 稱:「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所示之評估階段,應依同要 點第7條規定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包含效益及風險評估) ,倘為業已履行完畢之案件再由本公司承接,則已違反專( 標)案實務原則」等語可佐(卷12第305頁、第307頁)。 ⒊又參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 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有1個專標案的業務,我們去找 市場上有需求的客戶,找上游的廠商,形成整個生意,等於 我們跟廠商採購後,請廠商幫業主施作,賺中間的差價。為 了公司前途著想,上面開始會努力傳達大家要爭取營收,達 到公司給的目標,一般不會有廠商同時找的業主給我們,把 整個計畫給我們讓我們承作的事情,應該是要由我們去找到 客戶有需求,再來找廠商,但下面同仁是否會有廠商、業主 都找好的情形,我們主管只看書面資料,無法那麼瞭解,看 起來是正常的業務的話應該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替 業主把關,因公司有些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所交付的設備或 施工過程是否完備,類似營造業的營造角色。若時間沒有很 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 找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 主任工程師吳雪貞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備 廠商跟業主客戶認識,廠商直接引進客戶參與案件,公司規 定這是非常規交易,你的專案廠商如果跟設備廠商是認識的 ,也就是沒有特殊關係就是比較正常案件,非常規的意思是 你的專案廠商與設備廠商有某種關係存在,後來中華電信公 司有針對非常規交易有詳細定義,本案3件採購案當時,中 華電信公司以前沒有用這種方式去做中間商簽約,所以我才 認為是非常規交易。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本身廠商確實是真 的有設備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其實是提供資金的融通 ,去驗收時要求實質驗收,主管當然沒有說可以做短期融資 之假採購,也從來沒有透露這種訊息說可放寬我們的標準等 語(卷23第311至3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足知中華電信 上開專、標案,原則上應該是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 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 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 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 司成立專案,或是有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都必須因客戶端 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 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⒋總前以認,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共同以虛假採購交 易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等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 之名,實則欲自中華電信公司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之宜盛 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等人作為周轉之用,也明知專案 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皆不會實際去採購商品交貨 ;且由其等安排之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均明確刪除扣繳履 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條款,完全無法充分確保廠商端提供之 商品合於債之本旨,也難以保障中華電信公司之履約權益等 節觀之,其等對於各採購案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金錢,不 論終由資金需求方取得,或是其他取得資金分潤之人(詳下 述肆、沒收欄),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 因此取得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而難以如期給付款項予中華電 信公司,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 驗收等事,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不包括被告楊俊 吉)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 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柏景騰公司及燊都 公司嗣於驗收合格文件送出後,再行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分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該二公司取得 款項後層轉而出,實際亦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 各自取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 使中華電信公司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詐 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 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 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是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縱於事後已償付部分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乃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 ,與犯罪之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為求績效,而 有「墊資轉包」業務云云。惟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及蕭村罧、吳雪貞證述,已然可知該公司對於 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標案件,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供 需之交易,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所謂「墊資轉包」的說 法,其實就似吳雪貞所證之「融資性質採購」,此部分也是 必須要有真實交易存在,然被告朱漢耀所參與本案3件採購 案,均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論如前,被告朱漢耀及其辯 護人一再以「墊資轉包」云云辯解,尤為無稽。 ⒍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 易,均不知情;被告朱漢耀、楊俊吉及其等辯護人固又以本 案3件採購案皆經中華電信公司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 認後執行,且柏景騰公司前此已有其他案件依照上開專、標 案規定執行為由,均抗辯其等未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 等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審核人員 以其等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式徵信系 統查出傑瑞公司債信狀況為中高風險後,被告楊俊吉迅即安 排被告朱漢耀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且為規避5,000 萬以上須送分公司以上審核之機制,重新改變專案廠商及拆 案後安排文件,重送物流設備案審核,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 審查人員所見之資料文件,均是透過被告楊俊吉安排呈現的 表面形式內容,豈可以各該採購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各單位層 層批核為由,作為各虛假交易案之背書?又本案3件採購案 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此觀附表二金 流可悉,但上三公司不但未依約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交貨, 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 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 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屬需款周轉之高債信風險之人,被告 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 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朱漢耀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 除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等所辯 ,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 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中華電 信公司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 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楊俊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北營處二企科科 長,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知之甚詳,竟仍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 信公司與廠商端、客戶端進行形式上之買賣假交易,以使第 三人獲取周轉之資金,顯係以假交易外觀之詐術實施,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廠商端公司,揆上說 明,其所為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詐欺罪論處。 六、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 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 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 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 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始能 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 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均曾為公司登記、實際負 責人或從事工程商業實務之人,均知悉各該專案配合虛假交 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 公司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需求資金方取得金錢所必要之環節 ,是其等就假交易之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會因須 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開 立發票以請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 均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 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機電 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 逸誠,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漢耀等5人上開臨訟所辯,悉為矯飾卸責 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 件採購案分別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其他專、標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967號卷證(卷20第58至59頁、第88至89頁、第297至2 99頁、卷21第197至198頁、第247頁、第249頁),被告楊俊 吉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合作之採購案( 卷19第226至234頁、卷21第249至250頁),因上開案件均與 本案3件採購案無關;另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蔡力行、石木標,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歷年皆推行「墊資 轉包」之業績(卷21第315至316頁),但該公司此部分政策 內容,亦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上,認皆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乙、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關於柏景騰公司驗資不實所為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卷14第 319至321頁、卷19第144頁、卷20第30頁、卷24第217頁), 並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 細、105年6月27日存摺存款憑條暨傳票3紙、柏景騰公司登 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可佐(卷2第30至39頁、第48至50頁 、卷17第51至65頁),堪認被告朱漢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 被告張翼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因詐欺獲取財 物均達500萬元,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㈢被告朱漢耀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 本案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燊都公司就機電盤案, 分別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即編號1之「1.」、編 號2之「1.」、編號3之「1.」、「2.」)之不實發票向中華 電信公司請款,各該發票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 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 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柏景騰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在10 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該公司為非公開發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朱漢耀時任柏景騰公司董事之職 (卷17第57頁),依上說明,柏景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 為張倍卿,然被告朱漢耀任董事職位,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翼宇就LED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就事實欄二、㈠⒉即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1 之「3至5」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謝明秋就LED案、物流設備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㈤被告楊俊吉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之說明:  ㈠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 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 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機電盤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就各 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朱漢耀係柏景騰公司之負 責人,已如上述,其開立本案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黃明清 係燊都公司負責人,其妻楊淑卿即經辦該公司會計而開立附 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3之2.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是LED案部 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間;被告張翼宇另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與張之璞 間;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間;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間 ;就上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張翼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 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3至5,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被告張翼宇就LED案部分 ,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李逸誠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 罰云云(卷19第35頁),容有誤會,附敘明之。  ㈡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 備案;被告張翼宇就事實欄二、㈠⒈與⒉部分,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之職,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業務,被告朱 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 等人或為、或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從事商業實務之 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法正當之方式拓 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皆不思此為,共同安排虛假交易之外 觀,復以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即將大 部分款項交予須款周轉之非契約當事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以上開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款,而 使該公司因本案3件採購案受有計約1億3,000萬餘元之損害 ;被告朱漢耀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 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 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 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 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影響非輕,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張 翼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無諱,被告朱 漢耀等5人否認犯行,其等6人均未於本案偵審期間與中華電 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朱漢耀等5人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朱 漢耀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犯後坦認無諱,及其等6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受 損程度、被告朱漢耀虛繳股款2,000萬元額度等情,暨其等6 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卷24第223至224頁、第275至30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 六所示。 八、被告張翼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翼宇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張翼宇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拒絕以其個人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和解書,其也未獲得 該公司之諒解;而就LED案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目前所獲償 款計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尚有高達約2,700萬 元未賠償。本院審酌上情,及LED案中被告張翼宇涉案情節 、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肆、本案被告及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其等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 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 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 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 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 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 收與否之判決。本案參與人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宜盛公 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風光公司)、傑瑞公司、林志勳、燊都公司、聖輝工程行 即李逸誠、孫潔湘各因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 之犯行,入帳金錢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裁定上開參與人參 與沒收程序(卷25第43至49頁),應就此部分為沒收與否之 判決。 三、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 ,並無異議(詳附表五編號2至4之6.)。經查:  ㈠被告朱漢耀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依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約定,廠商於驗收合格 出具發票向該公司請款,業已依約撥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 柏景騰公司收款後再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情,均 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七「事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查 柏景騰公司斯時由被告朱漢耀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 業務,為其自承(卷6第4頁),被告朱漢耀為使宜盛公司、 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獲取資金周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如前述,其以柏景騰公司為本案3件採購案之虛假交易,及 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 等事,卷內查無經柏景騰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 議,復觀之柏景騰公司股東結構,僅被告朱漢耀及張倍卿持 有股份,其餘二位董事、監察人均無持股,顯見柏景騰公司 係由被告朱漢耀實際單獨掌有公司經營、管理等業務及政策 決定權,並有權單獨支配處分公司資金匯流、提領及轉出之 運用,此由其直承中華電信公司匯入物流設備案第二筆款項 後,將2,000萬元匯至張倍卿帳戶內作為公司增資款,於登 記完成後再逕為轉回柏景騰公司等情(即事實欄三驗資不實 案部分),益見被告朱漢耀對於柏景騰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具有單獨支配之處分權,揆前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朱漢耀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計算式詳同編號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七編號2至4之被告張翼宇、參與人第三人宜盛公司、凌 特公司部分:   查被告張翼宇實際參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及凌特公司之業 務運作及資金調度,會計人員許禎玲亦依其指示辦理關於LE D案中柏景騰公司匯予澄瑞公司款項之運用等情,為被告張 翼宇迭承在卷(卷6第151至164頁)及證人許禎玲證述明確 ,是依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至4「計算式及說明」欄所示, 被告張翼宇對此部分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有權決定如何使用 ,顯屬其就LED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中現金1,000萬元交予 被告謝明秋、轉匯共4,046萬元予宜盛公司、轉匯共120萬元 予凌特公司後,剩餘70萬9,627元應屬尚在其控制中之犯罪 所得(計算方式如附件七編號2至4所示),參與人宜盛公司 、凌特公司則分別因被告張翼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 得各4,046萬元、120萬元。被告張翼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 張被告張翼宇已協助清償2,682萬5,014元云云,然依其所提 附件八係記載「凌特公司、沈雲朋之還款紀錄」(卷21第27 8至289頁),而證人即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中華電信都是針對我,我在105年9月7日還了150萬、 9月22日還250萬、9月30日還100萬、10月11日還100萬、10 月17日還112萬6,523元,都是我本人以個人帳戶匯款到中華 電信帳戶,這部分都是我本人用房子去貸款所還的錢,至於 107年10月1日有銀行兌現679萬1,236元、108年4月16日後按 月給付2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張翼宇支付等語(卷4第244頁 )。再參以LED工程案係中華電信公司與沈雲朋達成調解( 卷12第387至391頁),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時間、金額核與證 人沈雲朋上開所述相符,故證人沈雲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因沈雲朋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凌特公司就LED案本應給 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是沈雲朋上開證稱其已付款部分計 712萬6,523元,應認係凌特公司所支付。另依中華電信公司 陳報,其LED案已受償金額為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 ),扣除上開沈雲朋支付部分,剩餘2,140萬元(計算方式 :2,852萬6,523元-712萬6,523=2,140萬)則係被告張翼宇 所支付之賠償款。是因凌特公司上開已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 之金額,顯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凌 特公司犯罪所得12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以免過苛;另被告張翼宇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140萬 元,亦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70萬9,627元,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 免過苛。至被告張翼宇其餘賠償款2,069萬373元(計算方式 :2,140萬元-70萬9,627元=2,069萬373元),因被告張翼宇 係將所取得之LED案犯罪所得4,046萬元轉匯至其家族企業宜 盛公司,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宜盛公司犯罪所得4,046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張翼宇 上開已賠償之2,069萬373元,以免過苛,宜盛公司所得剩餘 之1,976萬9,627元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七編號5之第三人燊都公司部分:   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於機電盤案中依被告李逸誠之指示, 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並獲得核撥貨款如附表二 所示,嗣又依被告李逸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李逸誠擔任負 責人之聖輝工程行,黃明清亦將餘款81萬6,301元留為燊都 公司自用以繳納該款稅金等情,為黃明清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七編號5證據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燊都公司自留餘款,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計算式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黃明清辯稱其留用上開款項乃為繳納該 款所生之稅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犯罪成本, 不應扣除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附表七編號6之被告李逸誠部分:   被告李逸誠於機電盤案得自燊都公司轉匯中華電信公司核撥 之貨款,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依中華電信公司機電盤案採購專案查 核報告記載,105年8月19日專案客戶以豐盛公司名義繳款匯 予中華電信公司400萬、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逸誠再還20萬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卷1第167頁),則被告李逸誠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420萬元,以免過苛,是剩餘之1,392萬1,41 5元(計算式詳附表七編號6)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七編號7之被告梁家駿部分:   被告梁家駿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向被告謝明秋要求 佣金分別為600萬、250萬元等情,迭為被告謝明秋結證在卷 (詳附表七編號9證據欄),其就被告梁家駿索要及其交付 上開佣金給被告梁家駿之時間、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明確 ,堪可信實。是被告梁家駿此部分所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七編號8之被告謝明秋部分:   被告謝明秋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由被告張翼宇、林 志勳分別交付1,000萬元、1,509萬5,597元等情,為其所直 承,且有被告張翼宇供證及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足憑(參 附表七編號8證據欄所載),扣除上開交付予被告梁家駿之8 50萬元外,其餘款項自為被告謝明秋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謝明秋固辯稱其取得自林志勳之款項,乃向 林志勳所借貸,然其所辯與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不合,且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徒憑其空言所辯而為採憑。 ㈦參與人柏景騰公司部分:   被告朱漢耀為有權單獨處分該公司資金使用與調度之人,本 案匯入柏景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朱漢耀所有,就被告 朱漢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認,故不對柏景騰 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㈧參與人澄瑞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對匯入澄瑞公司之貨款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嗣 亦將款項使用如上㈡所述,是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難認係由 該公司所有,故不對澄瑞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宜沛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業將匯入澄瑞公司之LED案貨款指示使用如上㈡所 述,宜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對宜沛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㈩參與人台灣風光公司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105年6月6日匯款126萬1,000元予台灣風光公 司,固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張倍 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6頁、第43 頁),惟該筆款項係台灣風光公司向柏景騰公司之借貸,且 於同年7月間已還款等情,業據台灣風光公司陳報相關金流 交易明細足考,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傑瑞公司、林志勳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物流設備案中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將款 項分別匯予倢呈公司,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即將款項 轉匯至傑瑞公司帳戶及提現領出使用,佐參林志勳上開陳述 書自承,其因須款周轉而請託被告謝明秋,嗣由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謝明秋等人安排物流設備 案,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取得第1筆款後自留200萬 元外,其餘交由被告謝明秋使用,第2筆款則均由其自行取 用等情,已說明如前,因本案起訴時,林志勳尚經檢察官通 緝中,其非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流至倢呈公司、傑瑞公 司部分,應否宣告沒收,自應於林志勳經起訴後,由該案法 官決定是否沒收,故本案不宜宣告沒收。  參與人孫潔湘部分:   澄瑞公司固於105年5、6月間曾匯予孫潔湘275萬元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卷2第 31頁、第57頁、第79頁),然該筆款項為被告張翼宇以私人 款項匯予澄瑞公司再轉至孫潔湘帳戶,以孫潔湘名義辦理宜 沛公司增資等情,業據孫潔湘具狀陳報宜沛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等資金流證明於卷(卷25第139至162頁),核與被告張翼 宇所辯相符(卷24第219頁),此275萬元因非來自被告張翼 宇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俊吉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 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 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除 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 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 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 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營業常規」,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 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 ,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 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營業常規 」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 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 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 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 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 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 ,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 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 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 ,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 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 合營業常規。  ㈡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 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 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 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 ,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 ,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 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 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即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 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 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 ,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 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成立。 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 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 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 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 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 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乃為使需 資金周轉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取得資金,而安 排之虛假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之交易條件 乃預先經由其等安排,並未經正當之談判磋商程序,遑論各 該虛假採購案均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作業管理要 點之規定,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貨款,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 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自屬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疑。惟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固計約1億3000餘萬元,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 案相關之104、105年間其營業收入分別為2,317.9億元、2,30 0.1億元等情,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於各該年度在其官網上發布 週知之事實(卷24第321至327頁),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 金額,約僅佔該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0.0004%而已,實難 認中華電信公司將因本案3件採購案之所受損失,即造成營業 、財務困難、名譽或股價下跌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楊俊吉本 案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四、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 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將公司貸與他人 之罪。惟本案被告楊俊吉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以 虛假交易為詐術之實施,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成立虛 假採購案、通過驗收及核款,而受有損失,並非係將公司資 金借貸與他人,此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 購案核發之貨款者,但其等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 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乙節,可見一 斑,是被告楊俊吉本案所為,亦難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楊俊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傑瑞公 司、孫潔湘、林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 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0-金重訴-2-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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